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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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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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现将我局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处罚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欢迎社会各界对我局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11月 15 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11号 

  当事人:建水县曲江艳芝干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URT83X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林素珍 

  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卤制品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位于建水县曲江镇*****建水县曲江艳芝干菜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有“哈哈熊”大米在售,其包装标注有制造者:前郭县红光农场德运米业有限公司,规格25kg/袋,数量共20袋。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单据,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对涉嫌侵权的20袋“哈哈熊”大米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法人员2022年1月24日报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建水县曲江艳芝干菜店于2020年8月3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2021年12月5日,当事人以124元/袋的价格从昆明官渡区海顺粮油经营部购进“哈哈熊”大米20袋(25公斤/袋)在该店内进行销售,货值金额2480元。截止2022年1月18日被我局查获时,该批“哈哈熊”大米还未售出。2022年1月21日,经“哈哈熊”大米生产厂家前郭县红光农场德运米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哈哈熊”大米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哈哈熊”注册商标专用权大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情形,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态度诚恳,且本批大米还未售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并主动提供涉案大米进货清单和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8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之裁量标准第一项:“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大米20袋; 

  2、罚款1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8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12号 

  当事人:建水县比恩宝贝母婴生活馆;经营者:李娜, 2018年07月13日成立;营业期限长期有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NA8T938,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青山路*****,经营范围:亲子活动服务;母婴用品、玩具、儿童书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532524002021110917544233号举报单,依法对位于建水县临安镇青山路***的建水县比恩宝贝母婴生活馆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以“玛尔比恩 LAMAR BEANE”名义从事亲子活动服务,并在该单位经营场所内、经营场所外墙发现“玛尔比恩 LAMAR BEANE”字样宣传、广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2021年11月29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6月29日与钟祥上和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签订玛尔比恩品牌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售后服务协议,合作合同为期三年,自2018年9月15日以“玛尔比恩 LAMAR BEANE”名义从事亲子活动服务并发布相关户外广告,当事人于2018年6月29日与北京上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课程使用授权,授权日期2018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经在中国商标网查询,“玛尔比恩 LAMAR BEANE”35类、41类商标现在持有人为北京上和儿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合作合同到期后,仍以“玛尔比恩 LAMAR BEANE”开展亲子活动服务并收取费用合计8821元,违法经营额共计8821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品牌经营合作合同及售后服务协议到期后,仍以“玛尔比恩 LAMAR BEANE”注册商标名义开展亲子活动服务并发布相关户外广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情形,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在与钟祥上和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签订玛尔比恩品牌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售后服务协议、与北京上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课程使用授权后,分别向钟祥上和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上和教育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汇过款,玛尔比恩总部老师对当事人进行过相关业务培训,其在经营不到一年的时候就联系不上“玛尔比恩 LAMAR BEANE”的商标持有人,商标持有人和也未和当事人联系过。鉴于当事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侵权,在接受调查后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整改并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之裁量标准准第一项“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6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13号 

  当事人:建水县梅子水果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P4NMQ84 

  经营者:向春梅 

  经营地址:建水县临安镇五龙商场****** 

  2022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建水县临安镇五龙商场对经营户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时,在****发现该店正在经营,铺面及其冷库内有一批无中文标识、无“云智溯”二维码的进口水果车厘子等在销售,执法人员当即通知建水县疾控中心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到现场消杀并取样检测。当事人涉嫌销售国家为防病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拍摄了现场情况照片32张,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向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将现场查获的一批无中文标识、无“云智溯”二维码的进口水果车厘子等【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2)5号】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建市监强制(2022)05号】。                                    

  2022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向春梅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同时提取了由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结果报告单等材料共7页。  

  2022年2月25日,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场所内有部分与本案无关的财物,报经局领导批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本局于2022年2月24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建市监强制(2022)05号】予以解除【建市监解强(2022)01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2月24日现场查获的一批无中文标识、无“云智溯”二维码的进口水果车厘子等【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2)6号】重新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建市监强制(2022)06号】,并将查封的物资委托当事人向春梅保管【建市监托管(2022)01号】。 

  2022年2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向春梅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提取了当事人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个人陈述各1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22日,从广州通过代购商购进552件进口车厘子,未按规定进入云南的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没有取得“云智溯”二维码,在建水县临安镇五龙商场水果C15号铺面进行销售。该批进口车厘子共552件(红箱进口车厘子368件、白箱进口车厘子184件),红箱进口车厘子(3种包装),进货价110元/件;白箱进口车厘子(1种包装)进价165元/件,购进货值总金额70840元。2022年2月24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已以125元/件的价格销售了红箱进口车厘子36件,销售金额4500元,获取违法所得540元;以180元/件的价格销售了白箱进口车厘子49件,销售金额8820元,获取违法所得735元。两种进口车厘子共售出85件,销售总金额13320元,获取违法所得1275元。该批进口车厘子共552件,坏果丢弃了78件,已售出85件,剩余库存389件(红箱进口车厘子299件、白箱进口车厘子90件)于2022年2月24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查封。综上所述,涉案货值总金额72115元,销售总金额13320元,获取违法所得1275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二项“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属销售国家为防病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立案调查后,当事人态度诚恳,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较小,能主动改正错误,消除过错影响,涉案进口水果车厘子等核酸检测结果全部为阴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项“主动陈述市场监管部门未掌握的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二项“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已被查封的进口车厘子389件; 

  2.没收违法所得1275元、并处罚款20000元,两项共计罚没款21275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0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1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建水县任我行租车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L8EA3T,经营者:甘业均,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北部新区***,经营范围:助动自行车租赁服务。 

  2022年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建水实验中学2号门的建水县铭晟便利店进行经营情况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建水县铭晟便利店门口从事助力自行车租赁经营,当事人现场出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建水县任我行租车行”,经营场所是建水县临安镇北部新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经营场所现场照片3张。 

  执法人员于2022年2月17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当日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甘五林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同时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经查,当事人开办建水县任我行租车行,于2017年5月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建水县临安镇北部新区**从事助力自行车租赁经营。2021年8月,当事人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将经营场所迁至建水实验中学2号门口继续从事助力自行车租赁经营,2022年2月15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以300元/月租车1次,以105元/周租车2次,计违法经营额51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属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立案调查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10.<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裁量标准第二项“责令改正,处450以上105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1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9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15号 

  当事人:建水县严建伟水产品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7ECCDX31 

  住所(住址): 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觐观街**** 

  经营者:严建伟 

  2022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建水县临安镇觐观街**的建水县严建伟水产品摊依法随机抽取当事人销售的墨鱼、草鱼、泥鳅送昆明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检验,根据2022年1月21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YCCJ2200239),该批泥鳅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1份检验报告(№:YCCJ2200239),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2022年2月9日报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于当日通知经营者严建伟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当事人于2022年1月8日从建水县小龙泉停车场购进国家禁止使用兽药恩诺沙星的泥鳅5斤(进价18元/斤,销售价20元/斤),在建水县临安镇朝阳北路龙井农贸市场鱼1号、2号铺面进行销售,该批泥鳅除抽检的4斤外,余下的全部死了都扔掉了,货值金额90元,无违法所得。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泥鳅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限量》要求,其经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销售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待问题,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改正,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第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现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