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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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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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现将我局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处罚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欢迎社会各界对我局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11月 15 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16号 

    

  当事人:建水县宋兰芬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7ENC377B 

  住所(住址):建水县临安镇清远路西门集贸市场** 

  经营者:宋兰芬 

  2022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随机抽取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绿豆芽送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根据2022年1月21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YCCJ2200219、№:YCCJ2200220),该批黄豆芽、绿豆芽6-苄基腺嘌呤(6-BA)、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YCCJ2200219、№:YCCJ2200220),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2022年2月9日报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于当日通知经营者宋兰芬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当事人于2022年1月11日购进使用国家禁止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黄豆芽、绿豆芽各5斤,进价1.5元/斤,用于送货上门,当天各被抽检4斤,剩余的带回家自己食用,计货值金额7.5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豆芽使用了国家禁止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属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事先并不知道所售豆芽含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销售豆芽,认识错误到位,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第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现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2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6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17号 

    

  当事人:建水县家家购购物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NLFFW17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水寨村委会** 

  经营者:王棍杰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小家电、日用品百货、生活杂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1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建水县家家购购物超市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臻冰金桔柠檬果冻2杯、卫龙亲嘴烧52袋。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报经县局领导批准对上述物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12月29日报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2021年12月28日,在建水县曲江镇水寨村委会潘家营村91号当事人经营的建水县家家购购物超市,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店内在售的已过保质期的臻冰金桔柠檬果冻等2种食品,其中:臻冰金桔柠檬果冻2杯,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食品标注保质期180天,已超过保质期45天,当事人于2021年8月份,从昆明新广丰批发商场购进10杯,进价2.6元/杯,销售价3元/杯。在保质期内销售了8杯,剩2杯,计货值金额6元;卫龙亲嘴烧52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7日,食品标注保质期150天,已超过保质期14天,当事人于2021年8月份,从昆明新广丰批发商场购进100袋,保质期内销售48袋,剩52袋,进价0.28元/袋,销售价每袋0.5元,计货值金额26元。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货值金额32元,至我局查获时止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说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其违法行为至调查终结时未发现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货值金额较小。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已过保质期的臻冰金桔柠檬果冻2杯、卫龙亲嘴烧52袋; 

  2.罚款人民币15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8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18号 

  当事人:建水县国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G88N49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潘家营村** 

  经营者:蒋金仙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百货、生活杂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1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建水县国云商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大桥鸡精粉1袋、东古一品鲜鸡粉1罐、大红袍手工牛油老火锅底料7包、大红袍牛油老火锅底料2包、红尊红野菌金汤半固态调味料3包。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报经县局领导批准对上述物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12月29日报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2021年12月28日,在建水县曲江镇潘家营村119号当事人经营的建水县国云商店,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店内在售的已过保质期的大桥鸡精粉等5种食品,其中:东古一品鲜鸡粉1罐,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食品标注保质期1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10天,由建水县批发商红河州红建商贸有限公司免费送给当事人2罐试销售,当事人保质期内销售1罐,剩1罐,销售价每罐22元,计货值金额22元;大桥鸡精粉1袋,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食品标注保质期20个月,已超过保质期309天,由建水县批发商红河州红建商贸有限公司免费送给当事人2袋试销售,当事人保质期内销售1袋,剩1袋,销售价每袋3元,计货值金额3元;大红袍手工牛油老火锅底料2袋(规格:300克),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食品标注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56天,由建水县批发商红河州红建商贸有限公司免费送给当事人2袋试销售,未售出,销售价每袋13元,计货值金额26元;大红袍手工牛油老火锅底料4袋(规格:238克),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食品标注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34天,由建水县批发商红河州红建商贸有限公司免费送给当事人4袋试销售,未售出,销售价每袋15元,计货值金额60元;大红袍牛油老火锅底料3袋(规格:360克),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食品标注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7天,由建水县批发商红河州红建商贸有限公司免费送给当事人3袋试销售,未售出,销售价每袋24元,计货值金额72元;红尊红野菌金汤半固态调料3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日,食品标注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148天,由建水县盈春经营部免费送给当事人5袋,在保质期内销售2袋,剩余3袋,销售价每袋5元,计货值金额15元。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货值金额198元,至我局查获时止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说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其违法行为至调查终结时未发现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货值金额较小。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大桥鸡精粉1袋、东古一品鲜鸡粉1罐、大红袍手工牛油老火锅底料7包、大红袍牛油老火锅底料2包、红尊红野菌金汤半固态调味料3包;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8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19号 

  当事人:建水县林华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L0870P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东山** 

  经营者:李林华 

  经营范围:副食品、日用品百货、生活杂品、塑料制品、五金、农具、农膜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1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建水县林华便利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千業乳酸菌风味小口袋面包1箱、咚咚香菇菌(香辣味)1袋、红派素牛排(黑椒味)2袋、美佳浓香草莓味糖果1包、湖南人凝胶软糖5包、甜蜜官甜甜圈涂饰蛋糕20包。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报经县局领导批准对上述物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12月29日报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2021年12月28日,当事人经营的建水县林华便利店,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店内在售的已过保质期的千業乳酸菌风味小口袋面包等6种食品,其中:千業乳酸菌风味小口袋面包1箱,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3日,食品标注保质期90天,已超过保质期26天,当事人从建水县玖玖经营部购进1箱,销售价每箱18元,计货值金额18元;咚咚香菇菌(香辣味)1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食品标注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129天,当事人从建水县玖玖经营部购进30袋,保质期内销售29袋,剩1袋,销售价每袋1元,计货值金额1元;红派素牛排(黑椒味)2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食品标注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103天,当事人从建水县玖玖经营部购进5盒,每盒20袋,共100袋,保质期内销售98袋,剩2袋,销售价每袋1元,计货值金额2元;美佳浓香草莓味糖果1包,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食品标注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23天,当事人从建水县富豪糖果批发部购进10包,保质期内销售9包,剩1包,销售价每包5元,计货值金额5元;湖南人凝胶软糖5包,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食品标注保质期一年,已超过保质期26天,当事人从建水县玖玖经营部购进20包,保质期内销售15包,剩5包,销售价每袋2元,计货值金额10元;甜蜜官甜甜圈涂饰蛋糕20包,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日,食品标注保质期180天,已超过保质期181天,当事人从建水县玖玖经营部购进20包,未售出,销售价每包1元,计货值金额20元。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货值金额56元,至我局查获时止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说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其违法行为至调查终结时未发现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货值金额较小。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千業乳酸菌风味小口袋面包1箱、咚咚香菇菌(香辣味)1袋、红派素牛排(黑椒味)2袋、美佳浓香草莓味糖果1包、湖南人凝胶软糖5包、甜蜜官甜甜圈涂饰蛋糕20包;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8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20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姓名:李旭 

  住址:建水县曲江镇松树营村委会红坡头村22号 

  2021年12月28日11时27分,我局执法人员对李旭在建水县曲江镇松树营村委会**开办的酒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酒坊存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现场有凉床一个、酒蒸一个、泡池一个、冷却器一个、煮粮蒸一个、洗玉米池一个、澈水池一个、糖化池一个、发酵桶20个、酒桶三个(每个储存量约20吨)、煤炭约10吨、甜酒曲一件、酿酒小曲7袋、正在糖化的玉米约100公斤、正在发酵的玉米约200公斤、已烤好的白酒约100公斤。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28日报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自2021年6月起,在建水县曲江镇松树营村委会***从事包谷酒酿造销售活动,至2021年12月28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时止,未办理营业执照,计违法经营额6200元,经营成本5000元,经营利润1200元,有违法所得12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对检查、调查情况均无异议,并在相关笔录上签字认可。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1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之裁量标准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1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之裁量标准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