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市监局政府门户网站行政处罚决定公示2022(第1号)

文章来源:
发布日期:2022/11/15
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现将我局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处罚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欢迎社会各界对我局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11月 15 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01号 

  当事人:建水县百家惠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Q507L5J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应耀 

  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岔科镇****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儿童玩具销售。 

  2021年11月11日,云南省建水县烟草专卖局将建水县百家惠超市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案件移送函(建烟移〔2021〕第67号)移交我局处理,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的规定,执法人员2021年11月19日报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建水县百家惠超市于2021年3月在办理个体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市场购进卷烟进行销售,当事人以210元/条的价格共进云烟(软珍品)6条,以380元/条的价格进云烟(印象烟庄)1条,以780元/条的价格进云烟(软大重九)1条,以210元/条的价格进玉溪(软)1条,以360元/条的价格进玉溪(硬和谐)1条,以90元/条的价格进红塔山(硬经典100)1条,以119元/条的价格进红河(硬88)81条,以129元/条的价格进红河(硬99)22条,以123元/条的价格进红河(软99)27条,以190元/条的价格进南京(十二金钗细支)1条,以228元/条的价格进软珍云烟珍品细1条,以180元/条的价格进玉溪(软初心)1条,以210元/条的价格进贵烟(跨越)1条,以130元/条的价格共进云烟(细支云龙)1条,以380元/条的价格进玉溪(中支和谐)1条,以220元/条的价格进芙蓉王(硬)1条,以130元/条的价格进云烟(硬云龙)1条,以150元/条的价格进南京(炫赫门)1条,以263元/条的价格进玉溪(壹零捌)1条,以265元/条的价格进玉溪(细支108)1条。后以230元/条的价格售出云烟(软珍品)0.6条,以450元/条的价格售出云烟(印象烟庄)0.9条,以850元/条的价格售出云烟(软大重九)0.9条,以230元/条的价格售出玉溪(软)0.3条,以400元/条的价格售出玉溪(硬和谐)0.6条,以100元/条的价格售出红塔山(硬经典100)0.3条,以130元/条的价格售出红河(硬88)1.1条,以140元/条的价格售出红河(硬99)1.1条,以130元/条的价格售出红河(软99)0.3条,以220元/包的价格售出南京(十二金钗细支)0.5条,以248元/条的价格售出软珍云烟珍品细0.8条,以200元/条的价格售出玉溪(软初心)0.5条,以250元/条的价格售出贵烟(跨越)0.6条,以250元/条的价格售出芙蓉王(硬)0.3条,以150元/条的价格售出云烟(硬云龙)0.3条,以170元/条的价格售出南京(炫赫门)0.4条,以300元/条的价格售出玉溪(壹零捌)0.8条,以300元/条的价格售出玉溪(细支108)0.4条,云烟(细支云龙)和玉溪(中支和谐)未售出,进货金额21224元,货值总额21553元,至被查获之日止,当事人销售卷烟共获利润328.9元。 

  当事人未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卷烟制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属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无证销售卷烟属初犯,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28.9元; 

  2.罚款6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8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02号 

  当事人:建水北正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PA3U717   

  住所(住址):建水县临安镇北正街金临安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 

  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商场管理、酒店管理、房屋租赁、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市场调查研究,企业营销策划及形象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会议及商品展览展示活动等。 

  2022年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日常监管要求对当事人停车场收费公示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初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管理的北正坊停车场进行停车收费公示,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当日报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现场制作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水北正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情况说明》1份,拍摄当事人在其经营管理的北正坊停车场未进行停车收费公示照片3张。 

  经查,当事人2021年3月接手管理北正坊物业服务,北正坊停车场收费对外来车辆,半小时以内免费,半小时至1小时收费5元,1至8小时以内收费是3+2元/小时(底数3元,每增加1小时加收2元),8小时以上24小时以内收费20元;对商场商户车辆,半小时以内免费,半小时至4小时收取5元的停车票一张,4至8小时以内收取5元的停车票二张,8小时以上24小时以内收取5元的停车票三张。至2022年1月6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当事人在其经营管理的北正坊停车场未对以上停车收费标准进行公示,期间共收取停车费10,685.00元,没有超出停车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无违法所得。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经营管理的北正坊停车场未进行停车收费标准公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88.《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0之裁量标准第二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实施从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7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03号 

  当事人:建水县一家人小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M75J2D 

  经营场所:建水县甸尾乡甸尾村委会****** 

  经营者:赵旭波 

  经营范围:小吃服务 

  《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备案编号:YNC2524101165        

  2021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按2021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计划配合检测人员对在“建水县一家人小吃”的谷子酒随机抽样检验,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谷子酒中检出含有糖精钠(以糖精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直接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15325240168)和《检验报告》(№:01JD202107897),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27日报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从建水县四代酒厂购进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含“甜蜜素”的谷子酒25kg,购进价格12元/kg,在建水县一家人小吃以16元/kg的价格随餐销售,已销售10kg,计货值金额4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谷子酒含有“甜蜜素”,其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事先并不知道所经营的包谷酒含有“甜蜜素”,收到检验报告后该批谷子酒未售完的没再继续使用,索证索票,认识错误到位,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清事实主动供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其违法行为至调查终结时未发现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之裁量标准第一项“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 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1月 27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04号 

  当事人:建水县鑫宇米线加工坊,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PCA9C9X,经营者:余鑫宇,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经营范围:米线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月1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310号的建水县鑫宇米线加工坊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建水县鑫宇米线加工坊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无法出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经营场所现场照片6张,于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1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余鑫宇进行第一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同时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当事人加工销售记录复印件23份并进行了统计整理。2022年1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相关人员张永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同时提取张永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各1份。2022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余鑫宇进行第二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了当事人停业后照片3张。余鑫宇同时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2020年产品检测报告1 份(已失效)。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3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起,擅自在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310号从事米线加工,销售给建水县曲江镇新街村委会沙坝村人张永,张永转售给建水三中食堂,至2022年1月17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已以1.85元/斤的价格加工销售米线40229斤,经营额74423.36元,取得违法所得4022.9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米线加工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属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 

  立案调查后,当事人态度诚恳,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立即停止了经营行为,并决定对经营场所进行彻底提升改造,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能主动改正错误,消除过错影响,根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22.9元 

  2.罚款10000元,两项合计14022.9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3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2]05号 

  当事人:建水县好优多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Q54PQ12 

  经营者:彭杰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苟街村委会****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生活杂品、玩具、五金销售。                    

  2021年12月31日,12315平台接到投诉称:在建水县好优多超市购买了1件啤酒,回到家后发现已经超过保质期。2022年1月1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建水县好优多超市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雪花啤酒”。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经营场所现场照片5张,于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将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雪花啤酒”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1月20日,执法人员对投诉者施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同时提取了所投诉的超过保质期乐堡啤酒照片4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微信付款截图打印件各一份。               

  2022年1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彭杰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同时对消费投诉进行了调解,经营者主动承认了错误、向投诉者表示了道歉、并按投诉者所购货款10倍向投诉者作了赔偿48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     

  经查:当事人建水县好优多超市对于所经营的食品未建立健全食品进销货制度、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内部管理混乱,致使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还混杂在其他食品中一起销售。其中规格型号为495ml/瓶、12瓶/件、生产日期2021年2月5日、保质期为9个月的“乐堡啤酒”1 件于2021年12月18日以48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施某(12月31日被投诉,2022年1月18日经调解已达成协议),计货值金额48元;规格型号为500ml/瓶、生产日期2021年6月22日、保质期为6个月的“雪花啤酒”4瓶,货值18元,已于2022年1月18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扣押;两项货值金额66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后,当事人态度诚恳,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对超市所存食品进行了清理,向投诉者主动承认了错误、表示了道歉、并按投诉者所购货款10倍向投诉者作了赔偿480元,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根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已被扣押的规格型号为500ml/瓶的超过保质期的“雪花啤酒”4瓶; 

  2.罚款5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