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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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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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现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处罚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欢迎社会各界对我局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3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1〕67号

  当事人:建水县金美利糕点厂                                           

   住所:建水县临安镇高坡村152号

  2021年7月12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消费者的举报线索“7月11日在紫陶街购买建水县金美利食品糕点厂生产的糯米、桂花狮子糕,标注的生产日期为7月12日”。7月15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建水县临安镇高坡村152号的建水县金美利糕点厂进行检查,7月16日,执法人员对建水县金美利食品糕点厂负责人孙志芬进行询问。

  经查,消费者的举报线索“7月11日在紫陶街购买建水县金美利食品糕点厂生产的糯米、桂花狮子糕,标注的生产日期为7月12日”属实;你单位于2021年7月11日生产标示生产日期为7月12日的糯米狮子糕150包,成本价为1.8元/包,出厂价为2元/包,计货值金额为300元,产品全部售出,获违法所得30元;于2021年7月11日生产标示生产日期为7月12日的桂花狮子糕100包,成本价为1.8元/包,出厂价为2元/包,计货值金额为200元,产品全部售出,获违法所得20元。以上两种涉案物品共计货值金额500元,共获违法所得50元,你单位均提供生产和销售记录。

  2021年9月24日,执法人员向建水县金美利糕点厂孙志芬送达《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2021〕67号,当事人认可处罚意见,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接到关于建水县金美利糕点厂的举报线索后,我局在其生产地址未掌握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事实,其负责人孙志芬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提供2021年7月11日生产的标示生产日期为7月12日的糯米狮子糕和桂花狮子糕的生产销售记录,其违法危害较小,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一)主动陈述市场监管部门未掌握的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伍拾元;

  2.罚款伍仟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