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水县跃进水库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政规〔2020〕1号)

  建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水县跃进水库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中心: 

  现将《建水县跃进水库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建水县跃进水库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跃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和城镇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跃进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管理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管理要求,依据《建水县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划分为下列二个区域: 

  (一)一级保护区 

  1.水域 

  跃进水库正常水位的淹没范围;入库河道泥冲河上游3000m(截止于跃进水库二级保护区边界线)的水域;旷野河以入库河口为基点的上游4144 m水域;跃进高沟。总面积5.8km2。 

  2.陆域 

  跃进水库正常水位的外围汇水区陆域200m;入库河道泥冲河上游3000m(截止于跃进水库二级保护区边界线)的外围陆域50m;旷野河以入库河口为基点的上游4144m外围陆域50m;跃进高沟外围陆域50m。总面积8.55km2。 

  (二)二级保护区 

  跃进水库汇水区内,一级保护区外围陆域2000m范围;跃进高沟一级保护区外围陆域各延伸100m为二级保护区的外边界。总面积36.68km2。 

  第四条  跃进水库最高运行水位为1545.42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527.97米。 

  一级保护区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下同)II类水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标准进行保护。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入库河流水质,按照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第五条  跃进水库保护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六条  跃进水库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跃进水库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靠政策投入和市场化运作,建立发展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强保护区污水管网建设,防治水源污染。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跃进水库库区环境综合整治专项基金,每年筹集资金300万元,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助和其他资金。基金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跃进水系管理处具体负责跃进水库饮用水水源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制定水库运行计划,落实监测管理维护责任,确保水库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三)执行上级部门相关调度运行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 

  (五)做好水文及大坝安全观测,确保工程安全,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做好环境绿化工作; 

  (六)负责疏浚库底淤泥、清理沉积物,采取物理、化学、生物等措施防治水库水体污染和富营养化; 

  (七)按上级要求向水库灌区提供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 

  (八)与自来水公司共同建立和完善日常水质监测制度,根据监测情况对水质进行针对性的预防和治理,确保供水质量;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十一)其他跃进水库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县发改、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跃进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跃进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跃进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村(居)民小组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和组织村(居)民参与跃进水库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跃进水库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跃进水库的保护管理。未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护管理要求采取措施,防治水源污染。工程建设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净化、无害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对生产废水进行处理,提升废水循环比例,实现达标排放,防治水源污染。 

  第十四条  县水务和生态环境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设置一级、二级保护区界碑,标注保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改变界碑、标识。 

  第十五条  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实际情况,制定计划,对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依法予以限期治理、关闭、拆除或搬迁。 

  第十六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擅自毁坏水源林、护岸林等有利于水源保护的植被; 

  (三)擅自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污物;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 

  (五)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炸鱼、毒鱼、电鱼; 

  (七)捕捞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 

  (八)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九)丢弃、堆放、填埋医疗废物或者生活垃圾与医疗废物混放; 

  (十)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除二级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外,一级保护区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网箱养殖、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擅自设置码头,行驶、停靠抗洪抢险等管理船舶以外的其他船舶; 

  (四)倾倒、堆存工业废渣、生产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跃进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一)县水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分工、岗位责任制、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并依托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其他基层机构和群众,建立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和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形成保护管理的快速反应机制。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污染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环境违法案件,指导、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水库及流域水环境容量,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推进生态保护工作进程。 

  (三)县农业部门,负责生态农业建设,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大力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发展无公害农业,指导农民科学生产,防止水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四)县林草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乡镇、村委会和跃进水系管理处开展植树造林及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及时查处乱砍滥伐树木和乱占林地、湿地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五)县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要与水源保护相协调,杜绝新的污染源,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六)县交通运输、旅游部门,负责对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在编制交通和旅游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对水源地的保护。 

  (七)县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审查办理保护管理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许可手续及营业执照时,应严格审查该项目的环保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指导和监督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置。 

  第二十一条  县水务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水质预警、监测和监督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水库上游河道的重要位置组织修建节制闸、坝、引水管等工程设施,以应对突发性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水库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监督,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跃进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水务局依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林业和草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致使特种用途林、防护林遭受毁坏的,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致使其他森林林木遭受毁坏的,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交通运输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由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0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由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的,由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至2023年6月30日。 

 

 

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14日印发 

建水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