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建环罚字〔2024〕05号)

文章来源:
发布日期:2024/04/02
浏览次数:

建水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K49HA27

  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唐平江

  地址:建水县临安镇庄子河村

  2024年2月21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建水县临安镇庄子河村对建水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经查你(以下简称: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将磁选尾渣堆存于道路旁。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2024年2月21日出具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2024年3月11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等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3月18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建环罚告字〔2024〕05号)及《送达回证》于2024年3月20日直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

  你公司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将磁选尾渣堆存于道路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 基准规定(2023 年版)》的有关规定,你公司违法事实为:未采取防护措施,尚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裁量等级为 3,固体废物贮存量 1000 立方以下,裁量等级为 1;固体废物类别为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裁量等级为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裁量等级为 5。根据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为两年内第二次:裁量等级为2;属于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 1。根据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你公司立即进行了改正:裁量等级为-2;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为重点管控单元,裁量等级为 0.7。根据自由裁量计算公示计算结果,计算金额为 14.921 万元。以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的原则,处罚金额为 14.9 万元。综上所述,本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针对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将磁选尾渣堆存于道路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元整(149000 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建水县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6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水县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尚云 联系电话:0873—7617829 邮编:654399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人大3楼)

  

202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