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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0240919-185144-919
  • 发布机构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8-07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福金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13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建环罚字〔2024〕13号 

  建水福金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NHXE6XJ 

  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邹福金 

  地址:建水县南庄镇羊街新兴工业园区春秋纸业旁 

  2024年4月23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到建水县南庄镇羊街新兴工业园区对建水县福金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以下简称: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污水处理站生产废水经气浮机下方引水管排放到厂区雨水沟后外排。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2024年4月23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2024年4月26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等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10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建环罚告字〔2024〕13号)及《送达回证》于2024年5月22日直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你公司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导致污水处理站生产废水经气浮机下方引水管排放到厂区雨水沟后外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有关规定,你公司废水排放区为园区生活污水处理站,裁量等级为1,废水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为3;排污超标状况因特殊原因未提取;行为情形为生产正常时不通过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裁量等级为5;废水排放量因特殊原因未提取;项目环境管理情况为有环评、有验收,裁量等级为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5天以下,裁量等级为1;根据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为两年内第2次:裁量等级为2;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属于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1;根据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你公司立即进行了改正:裁量等级为-2;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为,重点管控单元0.7。根据自由裁量计算公式计算结果,计算金额为14.4296万元。以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的原则,处罚金额为14.4万元。 

  综上所述,本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针对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污水处理站生产废水经气浮机下方引水管排放到厂区雨水沟后外排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建水县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6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水县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尚云 联系电话:0873—7617829 邮编:654399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人大3楼)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