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产品质量
  • 索引号
    20240913-200638-348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02-13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4号)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2019年2月13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22号

  当 事 人:建水县晨晖酱菜厂

  类型 :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曹金*

  住所: 建水县临安镇大中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524600003091

  经营范围:酱腌菜生产、加工、销售。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州局下达《红河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调查处理通知书的通知》,根据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1718931)显示建水县晨晖酱菜厂标示为2017年8月20日的小米辣产品检验结论不合格。经查实,当事人生产的标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的“小米辣”50箱,每箱6袋,成本价每箱28元,销售价每箱30元,计货值金额1500元,全部售出,获利100元。

  当事人生产的产品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罚款5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23号

  当 事 人:红河州鸿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邓竞*

  经营场所:建水县福康路福润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061579685D

  经营范围:企业管理、物业管理、商场管理、酒店管理、商业服务,房地产中介、租赁,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市场调查研究,企业营销策划及形象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承办会议及商品展览展示活动;国内贸易、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销售。

  当事人于2018年3月11日在建水县迎晖路和东林路交叉口鸿榆新天地举办“2018建水鸿榆新天地临安步行街首届海鲜美食节”,在对入场食品经营户6户未依法审查许可证的情况下,允许其入场进行食品经营活动,存在着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该公司举办美食节的目的是为了提高鸿榆新天地的人气,所以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截至2018年3月13日被我局查获时止,无利润。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属未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而允许其入场从事食品服务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

  2、罚款人民币60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24号

  当 事 人:建水县正南电器店

  类型 :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许忠*

  住所:建水县临安镇工业大道金山国际商贸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524600030635

  当事人自2017年10月开始在建水县临安镇工业大道金山国际商贸城D幢二楼代理沁园牌净水机销售业务,营业执照名称为建水县正南电器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于2018年1月25日在未经注册的情况下,擅自在建水县金山国际商贸城D2幢2楼入口处悬挂了标注“红河州正南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牌匾一块,并以“红河州正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

  当事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申请登记,也没有获得登记主管机关核定。擅自使用公司名称,该行为构成了冒用公司名义经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

  2、罚款10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25号

  当事人:杨深*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朝阳北路136号

  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26日擅自在建水县临安镇朝阳北路136号开始经营,从事饮品销售活动,截至2018年3月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有销售收入1000余元。当事人由于开业时间短,费用支出多等原因,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利润。

  当事人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26号

  当事人:红河州万达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建水县临安镇清远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艾*,

  经营范围:公路土石方工程施工、公路工程养护服务;餐饮服务;矿产品购销(贵金属矿除外);农副产品购销(烟叶除外);五金机电化工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2179956004

  当事人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持失效《餐饮服务许可证》在建水县临安镇清远路27号“饭当家”餐厅从事餐饮服务,至2018年3月14日被我局查获时止,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已达307天,营业额合计70000元,由于顾客少,扣除水电费、员工工资等,期间无利润。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当事人在原《餐饮服务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未依法取得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仍然持旧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规定所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