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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质量
  • 索引号
    20240913-200636-459
  • 发布机构
    建水县市场监管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8-01-05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2号)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建市监罚〔2017〕1 号

当 事 人:建水县盛虹烟花爆竹经营部

地 址:建水县临安镇青云路金洁雅苑临街商铺

负 责 人:尹春*

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7日从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以每件200元的价格购进不合格精品六变色烟花爆竹(规格型号982)10件,2016年10月21日以每件40元的价格购进不合格中华电光红炮(规格型号200头)100件,共计货值金额6800元。在建水县临安镇青云路金洁雅苑临街建水县盛虹烟花爆竹经营部分别以每件230元、每件4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2016年12月3日被查获时止,以上两种烟花爆竹已全部售出,期间获利8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17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建市监罚〔2017〕2 号

当 事 人:王凤* 性别:男 建水县南庄镇人

当事人于2016年12月9日17:00时,将在自己家中屠宰的一头生猪(计247斤,货值金额1700元),拉到建水县南庄镇羊街农贸市场进行销售,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查实,该批用于销售的猪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检疫。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款“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 (四)款“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代问题,有悔改表现,参照《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247斤;

2、罚款10万元。


建市监罚〔2017〕3号

当 事 人:建水县盘江常乐百货经营部

经 营 者:普云*

经营场所:建水县盘江乡盘江街

经营范围:副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销售。

2017年春节前,当事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市场上购进红河卷烟350条〔其中:红河(硬88)175条、红河(软甲)42条、红河(硬甲)35条、红塔山(硬经典)98条〕,在建水县盘江乡盘江街子进行销售,货值金额25186元。经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红河(硬甲)35条和红河(软甲)42条卷烟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违法经营额4585元。当事人无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卷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第停止销售。”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红河(硬甲)卷烟35条、红河(软甲)卷烟42条;

2、罚款10000元。


建市监罚〔2017〕4号

当事人:建水县利民冷冻食品经营部

负责人:卢*

经营地址:建水县临安镇沙沟村岔路口(个旧方向)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当事人于2017年1月18日从昆明东站冷冻厂以每盒105元的价格购进无中文标签的鸡翅(中)14盒(12kg/盒)、以每盒55元的价格购进无中文标签的凤爪57盒(15kg/盒)、以每盒125元的价格购未载明境内代理商信息的美国凤爪3盒(20kg/盒),上述三种食品货值金额合计4980元。在建水县临安镇沙沟村建水县利民冷冻食品经营部经营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以上冷冻食品未售出,期间无利润。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已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第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鸡翅中14盒、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凤爪57盒、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美国凤爪3盒;

2、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建市监罚〔2017〕5 号

当 事 人:邹* 性别: 男 建水县南庄镇人

当事人于2016年12月31日,将在建水县南庄镇大寨村委会邹伍村家中屠宰的一头生猪(计135斤,货值金额1260元),拉到建水县临安镇新桥街农贸市场以每市斤15-16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查实,该批用于销售的猪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检疫。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款“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属于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肉类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 (四)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135斤;

2、罚款10万元。


建市监罚〔2017〕6号

当 事 人:建水县暮***商店

经 营 者:陈**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3日,将标有“云南省紫陶研究会建水分会”、“云南省紫陶研究会创作基地”内容的两块牌匾悬挂在建水县***商店门口,以此名义来提高自己店内紫陶制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扩大销路,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误解,也给建水当地紫陶同行业经营户造成了不良影响。

本局认为:“云南省紫陶研究会”属全省性名称,类似于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云南省紫陶研究会建水分会”属地域性分支机构,社会团体是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当事人以“云南省紫陶研究会创作基地”、“云南省紫陶研究会建水分会”名义从事紫陶经营活动,损害了其他经营户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禁止经营者擅自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维修、专卖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以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监督检察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第当事人停止以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2、罚款10000元。

建市监罚〔2017〕7号

当 事 人:建水县宏峰城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地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停车场

经营范围:城市公交客运,汽车配件及装饰用品、机电产品、五金交电销售;汽车保洁服务;代办汽车证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061571376L

经查:2013年12月起,当事人在未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情况下,在办理建水县宏峰城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公交IC卡过程中向消费者每张收取2元的手续费,并且未向消费者开具正式发票,截至2016年6月被我局查获止,已办理公交卡1171张,期间获利2342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公共事业企业,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办理公交IC卡过程中每张收取2.00元手续费的行为,符合《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从事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及网络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构成侵犯消费权益的违法行为。

依据《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第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第停业整顿。”的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342元;

2、罚款7658元。


建市监罚〔2017〕8号

当 事 人:张国*,男,建水县南庄镇人

经查:2016年6月以来,当事人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每吨3600元的价格从红钢公司购进(型号¢6)20吨螺纹钢、(型号¢12)20吨螺纹钢,货值金额144000元。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在建水县南庄镇高寨村22号自家房屋内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3月2日被我局查获止时,当事人已售出20吨螺纹钢,期间共获利20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螺纹钢销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所指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擅自从事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

2、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3、罚款3000元。


建市监罚〔2017〕9号

当事人:建水县伊兴耐磨金属件厂

地 址:建水县白家营村委会窑房冲

负责人:孙建*

注册号:532524100010934

经营范围:耐磨金属件生产及销售

经查实:2013年2月18日,建水县伊兴耐磨金属件厂经登记机关核准,从事耐磨金属件生产及销售。2017年2月7日以来,当事人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没有取得全国企业生产许可证,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建水县白家营村委会窑房冲生产地条钢,以每吨1100元价格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我局查获止,已生产25吨地条钢,尚未售出,期间无利润。

本局认为,当事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无全国企业生产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擅自从事地条钢生产销售活动的行为,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的规定所指行为,构成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

2、罚款10000元。


建市监罚〔2017〕10号

当 事 人:唐*,男,建水县南庄镇人

经查:2016年8月以来,当事人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从红钢公司购进(型号¢6)等型号的螺纹钢30吨,货值金额84000元。以每吨2900元的价格在建水县南庄镇高寨村16号附近自家房屋内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2月22日被我局查获止时,当事人已售出20吨螺纹钢,期间共获利20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螺纹钢销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所指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擅自从事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

2、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3、罚款1000元。


建市监罚〔2017〕11号

当 事 人:袁菁* 女 建水县临安镇人

经查:2016年8月以来,当事人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建水县宏润副食经营部分别以每听50元的价格购进100听奶粉、以每盒20元的价格购进100盒米粉;从昆明市场以每包95元的价格购进40包母婴用品护儿爽、以每包40元的价格购进30包纸尿裤,在建水县临安镇金茂大厦B-4号铺面内奶粉以每听55元、米粉以每盒 21.5元、母婴用品护儿爽以每包100元、纸尿裤以每包4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违法经营额共计13000元。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我局查获止时,以上商品已全部售出,共获利10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孕婴用品经营活动,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二)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所指行为,属于无照经营孕婴用品的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擅自从事孕婴用品经营活动予以取缔;

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3、罚款2000元。


建市监罚〔2017〕12号

当 事 人:建水县东坝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农技咨询服务部

注 册 号:91532525781699298N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农贸市场27号铺面)

负 责 人:谭*

经营范围:农机具、化肥、农药、农膜零售,农副产品销售。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1月从淘宝网上以每袋135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先正达品牌农药杀毒矾(1000克/袋)20袋、以每袋13.5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先正达品牌农药杀毒矾(100克/袋)50袋,经销商搭送假冒先正达品牌农药新科宁(100克/袋)50袋,货值金额3375元,在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建水县东坝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农技咨询服务部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我局查获日止,已以每袋140元价格售出杀毒矾(1000克/袋)6袋,每袋14元价格售出杀毒矾(100克/袋)22袋,每袋12元价格售出新科宁(100克/袋)9袋,违法经营额3500元,期间获取利润149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冒先正达注册商标农药的行为,符合《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 第一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规定所指行为,属于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行为。

依据《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假冒先正达注册商标的农药杀毒矾(1000克/袋)14袋、杀毒矾(100克/袋)28袋、新科宁(100克/袋)41袋;

2、没收违法所得149元;

3、罚款3000元。

建市监罚〔2017〕13号

当 事 人:建水县爱明尚眼镜店

证 号:滇250067

注册地址:建水县临安镇北正街90号

企业负责人:刘*

经营范围:三类6822—1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

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1年4月14日到发证部门领取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三类6822—1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经营,许可期限至2016年4月13日止。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期限满后,未到发证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的情况下,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分别从云南学任眼镜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达业视清眼镜经营部、北京自然美光学有限公司以每盒14.5元、24元、25元、29元、33元的价格,购进货值金额5574.5元的接触镜95盒、隐形眼镜66盒、润眼液33盒、抛彩片25盒(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在建水县临安镇北正街90号建水县爱明尚眼镜店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我局查获时,以上商品已销售7盒,期间获利150元。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接触镜94盒、隐形眼镜61盒、润眼液32盒、抛彩片25盒(共212盒,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3、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1015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构成未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第(三)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及《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接触镜94盒、隐形眼镜61盒、润眼液32盒、抛彩片25盒(共212盒,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3、罚款10000元。

建市监罚字(2017)14号

当 事 人:红河东恒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

地 址: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323线国道旁

经营范围:汽车配件、建筑材料、工程机械销售;工程机械维修及汽车交易信息中介服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466201629K

经查实:当事人在销售东风牌自卸货车过程中,擅自将发动机型号为dci350的东风牌自卸货车在车门上张贴上dci385的标志进行销售,而dci350与 dci385的发动机虽为同一系列,但其因供油量的限定不同决定了其扭距和动力不同。根据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车辆铭牌比对确认:dci350与dci385的发动机的功率相差26KW。直至2017年2月10日经投诉人投诉、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共购进同类汽车5辆。其中1辆已退回上级公司;已以每辆36.2万的价格销售了2辆,取得违法收入1.3万元;现存2辆。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擅自将发动机型号为dci350的东风牌自卸货车在车门上张贴上dci385的标志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已构成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第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第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第停止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3000元,罚款15000元。

建市监罚〔2017〕15号

当 事 人:建水县南营寨顺风加油站

注 册 号:532524600048005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南营寨铁厂坡上400米处

经营者姓名:纳*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润滑油、炼油零售。

经查实:2016年4月14日当事人从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每吨4750元的价格购进(规格国IV)0号柴油16.729吨,货值金额79462元,在建水县临安镇南营寨铁厂坡上400米处建水县南营寨顺风加油站以每升4.5元—5.4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2016年7月5日检验结果出来被我局查获止,(规格国IV)0号不合格柴油已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90568元,期间获取利润11106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该批次0号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柴油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1106元;

2、罚款45284元。

建市监罚〔2017〕16号

当 事 人:建水县日月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

住 所:建水县临安镇北部新区停车场旁

经营范围:商场经营管理服务;建材、家具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336617119N

经查实:当事人自2017年4月20日起,在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日月建材家具城大门口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活动的内容是凡到日月建材家具城购买商品的客户,购货金额满2000元就有一次砸金蛋机会,满4000元有二次砸金蛋的机会,以此类推,上不封顶,奖品有冰箱、洗衣机和小轿车等。购货金额累计满6000元就可参加抽品牌小轿车,小轿车为丰田威驰1.3L手动挡品牌汽车,价值62800元,活动时间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其行为于2017年5月3日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本局认为,当事人进行最高奖金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活动”第(三)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第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第停止违法活动;

2、罚款10000元。

建市监罚〔2017〕17号

当 事 人:红河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跃*

住 所:建水县城南阜安路前段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肿瘤科、急症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

登 记 号:57469404853252413A3001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1日从云南金发药业有限公司以每kg196元的价格购进劣药“钩藤”中药饮片2kg;以每kg345元的价格购进假药“醋龟甲”中药饮片1kg。在建水县阜安路红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每kg264.6价格使用“钩藤”中药饮片、以465.7元的价格使用“醋龟甲”中药饮片。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我局查获止,“钩藤”中药饮片已使用1.7kg、货值金额529.2元,获利326元;“醋龟甲”中药饮片已使用1.28kg,货值金额465.7元,获利338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符合药典规定“钩藤”中药饮片、“醋龟甲”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已构成使用假劣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第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第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未使用的假药“醋龟甲”饮片0.3kg;劣药“钩藤”饮片0.72kg;

2、没收违法所得664元;

3、处违法使用假药“醋龟甲”饮片货值金额465.7元三倍罚款,计人民币1397.1元;

4、处违法使用劣药“钩藤”货值金额529.2元一倍罚款,计人民币529.2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570.3元。

建市监罚〔2017〕18号

当 事 人:建水县盘江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韩永*

住 所:建水盘江乡盘江村31号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

登 记 号:43217142853252411C2201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2月12日从建水县兴达医药有限公司以每kg170元的价格购进云南金发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150501)劣药“蜜款冬花”中药饮片3kg,货值金额510元。在建水盘江乡盘江村建水县盘江乡卫生院用于诊疗使用,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我局查获止,无获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诊疗中使用不符合药典规定的劣药“蜜款冬花”中药饮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已构成使用劣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第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未使用的劣药“蜜款冬花”中药饮片3kg;

2、处违法使用劣药“蜜款冬花”中药饮片货值金额510元一倍罚款,计人民币510元。

建市监罚〔2017〕19号

当 事 人:陈中心卫生院临安卫生院医院

负责人:刘*

住 所: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118号

诊疗科目:内科、妇产科、儿科、中医科******

登 记 号:PDY00046X53252411D2201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2月26日、3月14日分别从云南省建水县兴达医药有限公司以226元/kg的价格购进劣药“地龙”中药饮片2kg、以163元/kg的价格购进劣药“钩藤”中药饮片5kg,在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118号陈中心卫生院临安卫生院的诊疗活动中以260元/kg的价格使用地龙中药饮片、以187.5元/kg的价格使用“钩藤”中药饮片,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我局查获止,“地龙”中药饮片使用1.7kg,货值金额520元,获得57.8元、“钩藤”中药饮片使用4.7kg,货值金额931.5元,获利115.15元,以上两种中药饮片货值金额共计1457.5元,共获利172.95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诊疗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药典规定“地龙”中药饮片、“钩藤”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已构成使用假劣药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第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72.95元;

2、处货值金额1457.5元一倍的罚款1457.5元。

建市监罚〔2017〕20号

当 事 人:龙天* 建水县临安镇人

经查:2016年4月22日,当事人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昆明老来乐会员服务中心总部购进货值金额20480元的坐炙仪器、足炙仪器、果汁机等家用电气,在建水县临安镇丰泰路92号铺面,以向消费者讲解销售的方式,从事家用电器经营活动。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我局查获止,以上家用电器未售出,期间无利润。

当事人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家用电器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所指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擅自从事家用电器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取缔;

2、罚款4000元。

建市监罚〔2017〕21号

当 事 人:王跃*

地 址:建水县临安镇人

经查:当事人在未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5日以每瓶30元的价格从官渡杨慧杰中医诊所购进未经批准生产的甲状腺12瓶、子宫肌瘤卵巢囊肿8瓶、降血糖10瓶、壮阳补肾12瓶、妇科炎症9瓶、胃3瓶、降血压7瓶、乳腺7瓶、延寿宝11瓶和肾结石12瓶等10个品种的浙道堂系列共91瓶假药,货值金额共计2730元,擅自在建水县广池巷92号的建水德道堂中医馆进行销售。截至被我局查获时,上述假药未售出,无获利。

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甲状腺、降血糖、延寿宝等浙道堂系列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

参照《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药械部分)第1、2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未售出的假药91瓶;

2、处违法销售假药货值金额2730元三倍的罚款,计人民币8190元。

建市监罚〔2017〕22号

当 事 人: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连*

地 址:云南省建水县泽园路28号

诊疗科目:内科/口腔科/精神科/急诊医学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月28日从昆明大地药业有限公司以410元/kg的价格购进云南双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劣药“炙龟甲”中药饮片1kg、在建水县临安镇泽园路28号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中以471元/kg的价格使用,截至2017年6月8日被我局查获止,“炙龟甲”中药饮片已使用0.17kg,剩余0.53kg,货值金额471元,期间获利10.37元。当事人在诊疗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药典规定的“炙龟甲”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的规定,已构成使用假劣药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第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药典规定的劣药炙龟甲0.53kg

2、没收违法所得10.37元;

3、处货值金额471元一倍的罚款471元。

建市监罚〔2017〕23号

当事人:建水农医生有限公司

地 址:建水县南庄镇小营村委会高寨村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王国*

经营范围:农药、化肥、种子、农膜、农具、农用灌溉器材、五金材料销售;农业技术咨询服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K7R7G3J

经查,2017年2月26日当事人以每袋63元的价格,从昆明禾迪肥料有限公司购进开封王氏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合格“鹅公湖”牌大量元素水溶肥20袋,在建水县南庄镇建水通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每袋70元的价格销售了12袋,剩余的8袋于2017年4月29日退回昆明禾迪肥料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我局查获时止,不合格“鹅公湖”牌大量元素水溶肥销售货值金额1400元,期间获利84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4元;

2、罚款1400元。

建市监罚〔2017〕24号

当 事 人:建水县壑润汇峰农民专业合作社南庄分社

地 址:建水县南庄镇南庄铺村委会水务站旁

负 责 人:李红*

经营范围:为成员购买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蔬菜水果种植、收购、储藏、化肥、农药销售;蔬菜水果新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注册号:532524NB000002X

经查,当事人以每袋58元的价格,购进西班牙奥西沙化肥有限公司生产安徽省农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分装的不合格“海润丰”大量元素水溶肥120袋,货值金额6960元,在建水县南庄镇建水县壑润汇峰农民专业合作社南庄分社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我局查获时,不合格“海润丰”大量元素水溶肥已被当事人在大黑山基地使用48袋,剩余72袋,期间无获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不合格“海润丰”大量元素水溶肥72袋;罚款6960元。

建市监罚〔2017〕25号

当事人:建水县昊晟化肥经营

地 址:建水县南庄镇小羊街田心村公路边

经营者:卢志*

经营范围:化肥销售;农业技术咨询服

注册号:532524600303971

经查,2017年3月6日当事人以每件120元的价格,从云南芸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四川省什邡金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不合格“蔓碧”大量元素水溶肥300件,货值金额36000,在建水县南庄镇建水县昊晟化肥经营部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我局查获时,不合格“蔓碧”大量元素水溶肥被建水县昊晟化肥经营部东村葡萄基地使用199件,剩余101件,期间无获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不合格“蔓碧”大量元素水溶肥101件;罚款18000元。

建市监罚〔2017〕26 号

当 事 人:建水县誉禾农资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建水县南庄镇羊街农场一队铺面

法定代表人:蒋云*

经营范围:化肥、种子、农具、农产品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3436099855

经查,2017年年初,当事人以每件70元的价格,从南京百阳垦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其生产的不合格“乐吧”功能性液体水溶肥50件,货值金额3500元,在建水县南庄镇建水县誉禾农资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我局查获时,不合格“乐吧”功能性液体水溶肥已被当事人使用在基地上,期间无获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500元。

建市监罚〔2017〕27号

当事人:建水县南庄浙农化肥经营部

地 址:建水县南庄镇羊街村委会木头寨村羊街路边

经营者:陈杰*

经营范围:化肥、农膜、地膜销售

注册号:532524600334234

经查,2017年1月16日当事人以每桶20元的价格,从南京百阳垦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其生产的不合格“乐吧”根壮含氨基酸水溶肥320桶,货值金额6400元,在建水县南庄镇建水县南庄浙农化肥经营部进行销售。因质量问题,当事人已于2017年3月19日将不合格“乐吧”根壮含氨基酸水溶肥320桶退回南京百阳垦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无获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6400元。

建市监罚〔2017〕28 号

当 事 人:建水县金丰农资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建水县临安镇工业大道腾达商城旁

法定代表人:李细*

经营范围:农药、化肥、种子、农膜、农机具的销售;果蔬、中药材的种植、销售;农业技术咨询服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3162496464

经查,2016年9月1日当事人以每袋72元的价格,从河南广地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不合格“广地农业”复混肥料200袋,货值金额14400元,在建水县金丰农资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5月9日被我局查获时,不合格“广地农业”复混肥料被建水金丰公司沃柑种植基地使用70袋,剩余130袋,期间无获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广地农业”复混肥料130袋;

2、罚款14400元。

建市监罚〔2017〕29 号

当 事 人:云南支边支农经营部建水服务部

注册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石桥外百货公司仓库

法定代表人:林荣*

经营范围:农用机械、农药(高毒高残留农药除外)、化肥、种子、农膜;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兼营范围

注册号:532524000006451

经查,2017年3月1日当事人以每袋2.5元的价格,从浙江绍兴天诺农化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不合格“毒霸江山”丁硫.毒死蜱农药9000袋,货值金额22500元,在云南支边支农经营部建水服务部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我局查获时,不合格丁硫.毒死蜱农药以每袋4.5元的价格售出1500袋,被云南支边支农经营部建水服务部使用5000袋,剩余2500袋,期间获利300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不合格丁硫.毒死蜱农药2500袋;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罚款12500元,合计15500元。

建市监罚〔2017〕30号

当 事 人:建水县浙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建水县南庄镇羊街村委会木头寨村小土库

法定代表人:程*

经营范围:农业技术的研发、推广及咨询服务;现代农业设施的设计、安装;农业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服务;化肥销售;果蔬、苗木种植、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32531717XT

经查,2016年年底当事人以每袋28元的价格,从山东家天下肥业有限公司购进不合格“上丰”大量元素水溶肥1000袋,货值金额28000元,在建水县南庄镇建水县浙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我局查获时,不合格“上丰”大量元素水溶肥被当事人在葡萄基地使用100袋,剩余900袋,期间无获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不合格“上丰”大量元素水溶性肥900袋;罚款21000元。

建市监罚〔2017〕31号

当 事 人:建水县配肥师测土配方肥站

注册地址:建水县南庄镇羊街农场十字路口

法定代表人:舒丽*

经营范围:测土配方施肥、配肥服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化肥、农资品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524600326721

经查,2017年2月26日当事人以每袋28元的价格,从南京瑞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不合格“大追补”大量元素水溶肥140袋,货值金额3920元,以每袋30.6元从宁波葡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其生产的不合格“葡迪”超氮型肥料200袋,货值金额6120元,在建水县南庄镇羊街建水县配肥师测土配方施肥站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我局查获时,不合格“大追补”大量元素水溶肥以86元的价格售出64袋,在当事人的葡萄基地使用64袋,剩余10袋,获利3712元的利润。不合格“葡迪”超氮型肥料销以120元售出32袋,在当事人的葡萄基地使用158袋,剩余8袋,获利2860.8元。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不合格“大追补”大量元素水溶肥10袋,不合格“葡迪”超氮型肥8袋;没收违法所得6572.8元,罚款7040元,两项合计13612.8元。

建市监罚〔2017〕32号

当 事 人:建水县联梦农资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建水县南庄镇小营村委会大营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

经营范围:农药、化肥、种子、农膜、农机、农具的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32303335XJ

经查,2015年12月当事人以每件200元的价格购进不合格丰达魔粒多维舒化水溶颗粒肥70件,货值金额14000元,以每件80元的价格从广东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购进不合格美鹰复合肥25件,货值金额2000元,在建水县南庄镇建水县联梦农资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我局查获时,不合格丰达魔粒多维舒化水溶颗粒肥已被当事人在蔬菜基地使用56件,剩余14件,不合格美鹰复合肥25件尚未售出,无获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不合格丰达魔粒多维舒化水溶颗粒肥14件,不合格美鹰复合肥25件;罚款13000元。

建市监罚〔2017〕33号

当 事 人:建水县浪堤卷粉店

经 营 者:马银*

地 址:建水县临安镇毓秀路189号

经营范围:米制品加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FMLK5K

经查实:2017年03月30日当事人到登记机关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从事米制品加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活动,在经营活动中过程中使用的四川乐山雄狮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蒸汽锅炉(设备型号:LHC0.2-0.39-AⅢ,产品编号:42065),2017年7月20日经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主要问题:1、未提供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的检验报告;2、锅炉内胆私自贴补了7块,存在安全隐患,检验意见应停止运行。2017年7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书(建市监特令第[2017]第072号),责令第立即停止使用,并对涉及安全隐患的蒸汽锅炉进行了停火封存,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我局查获时,蒸汽锅炉仍在运行中。

当事人在生产米制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未经检验的蒸汽锅炉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规定。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第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第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第五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第六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导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第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蒸汽锅炉;

2、罚款2000元。

建市监罚〔2017〕34号

当 事 人:云南万家兴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地 址:建水县曲江镇新街村委会新街村沙河边

经营范围:农药、化肥、种子、农膜、农机具及配件销售;农业技术服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K88C83K

经查实:2016年7月当事人从本公司债务人的种植基地拉回用于抵偿债务的标有“巴斯夫”、“凯泽”“BASF”注册商标的啶酰菌胺水分散粒剂农药80袋,在建水县曲江镇新街村委会新街村沙河边的云南万家兴农资有限公司门市以每袋9元价格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以上农药已售出11袋,其余69袋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计违法经营额720元。2016年7月18日经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农药为侵犯巴斯夫欧洲公司的“巴斯夫”、“凯泽”“BASF”注册商标专用权农药。

当事人销售标有“巴斯夫”、“凯泽”“BASF”注册商标的啶酰菌胺水分散粒剂农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所指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 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第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69袋“巴斯夫”、“凯泽”啶酰菌胺水分散粒剂农药;

3、罚款2000元。

建市监罚〔2017〕35号

当 事 人:建水县瑞禾农资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建水县南庄镇羊街农场粮店33号

法定代表人:师春*

经营范围:农药、化肥农膜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329314566C

调查时间: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

经查,2016年底当事人通过托运从山东青岛以每桶40元的价格,购进不合格“深蓝德”牌强化生根肥495桶,货值金额19800元,在建水县南庄镇建水县瑞禾农资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我局查获时,不合格“深蓝德”牌强化生根肥被当事人在干塘葡萄基地使用9桶,剩余486桶,期间无获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不合格“深蓝德”牌强化生根肥486桶;罚款19800元。

建市监罚〔2017〕36号

当 事 人:李成* 男 云南保山市人

经查:2017年5月15日以来,当事人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建水县临安镇金茂大厦B-6-1号铺面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经营活动。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我局查获时止,违法经营额6837元,期间无获利。

当事人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所指之行为,属无照经营预包装食品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擅自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行为予以取缔;

2、罚款5000元

建市监罚〔2017〕37号

当 事 人:建水通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建水县南庄镇羊街农场十字路口27号

法定代表人:李骏*

经营范围:化肥、建筑批发与零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K38HC04

经查,2017年1月初当事人以每袋65元的价格,从什邡宇达化工公司购进其生产的不合格“蜀宇”牌大量元素水溶肥400袋,在建水县南庄镇建水通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因质量问题,当事人于2017年4月1日将不合格“蜀宇”牌大量元素水溶肥全部退回什邡宇达化工公司,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我局查获时止,不合格“蜀宇”牌大量元素水溶肥销售货值金额2600元,期间无获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7000元。

建市监罚〔2017〕38号

当 事 人:建水县建全化肥经营部

注册地址:建水县临安镇圣兴农贸市场

经营者:吴建*

经营范围:化肥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524600058974

经查,2016年12月当事人从河南省莲之宝肥业有限公司以每袋42元的价格购进不合格“莲之宝”复合生物肥625袋,货值金额26250元,以每袋33.4元的价格从邳州苏北肥料有限公司购进不合格邳州硫硝酸铵肥450袋,货值金额15000元,在建水县建全化肥经营部进行销售。因质量问题,2017年3月25日不合格邳州硫硝酸铵肥被邳州苏北肥料有限公司拉回,4月25日不合格“莲之宝”复合生物肥被河南省莲之宝肥业有限公司拉回575袋,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我局查获时,不合格“莲之宝”复合生物肥剩余50袋,期间无获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不合格“莲之宝”复合生物肥50袋;罚款25000元。

建市监罚〔2017〕39号

当 事 人:吕荣*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公路边新沙坡岔路口

经营范围:水泥制品零售

注册号:532524600006969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8月在建水县曲江镇公路边新沙坡岔路口砖厂生产的15000块[规格为240×115×53(mm)MU20A]混凝土实心砖,经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17年 1月 5日抽样送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按GB/T21144-2007《混凝土实心砖》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强度等级不符合标准要求”,属不合格产品。截至2017年1月20日共售出15000块,按成本价每块0.20元,销售价每块0.22元计算,销售的混凝土实心砖货值金额为3300元,获利30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强度等级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混凝土实心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发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之规定,属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围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罚款1650元。

建市监罚〔2017〕40号

当 事 人:建水县南庄镇利农农业服务中心

注册地址:建水县南庄镇羊街施家寨路口

经营者:杨兴*

经营范围:化肥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524600334509

经查,2017年2月当事人从乐艺多园艺肥料(徐州)有限公司以每件87.5元的价格,购进不合格“乐艺多”牌维生素水溶肥60件,货值金额5250元,在建水县南庄镇利农农业服务中心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5月3日被我局查获时,不合格“乐艺多”牌维生素水溶肥尚未售出,期间无获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不合格“乐艺多”牌维生素水溶肥59件;罚款5250元。

建市监罚〔2017〕41号

当 事 人:建水县清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建水县南庄镇羊街村委会水塘寨

法定代表人:张美*

经营范围:水果种植、化肥、农膜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K3EFU1N

经查,2017年2月当事人从安徽美仕多肥料有限公司以每袋70元的价格购进陕西先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合格“施尔美”大量元素水溶肥1120袋,货值金额78000元,以每件240元的价格从青岛天地无极植物营养有限公司购进不合格英国UNLIMITED大量元素水溶肥200件,货值金额48000元,在建水县清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销售。2017年3月27日当事人为减少积压损失,将“施尔美”大量元素水溶肥1120袋全数退回了安徽美仕多肥料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我局查获时,不合格英国UNLIMITED大量元素水溶肥以每件280元的价格销售了59件,被当事人用于羊街水塘寨葡萄基地80件,剩余60件,期间获利236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不合格英国UNLIMITED大量元素水溶肥60件;没收违法所得2360元,罚款48000元,两项合计50360元。

建市监罚〔2017〕42 号

当 事 人:建水县临安达生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

住 所:建水县丰泰路86号A幢2单元602号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

登 记 号:PDY00439653252417A1002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6月11日从云南双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每kg260元的价格购进劣药“炙龟甲”中药饮片1kg,在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387号建水县临安达生医院的诊疗活动中以每kg390元的价格使用“炙龟甲”中药饮片。截至2017年7月5日被我局查获止,该批中药饮片已使用0.176kg,剩余0.524kg未使用,共计货值金额390元,获利68.6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诊疗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药典规定的 “炙龟甲”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符合第二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规定的情形,属使用劣药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第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未使用的劣药“炙龟甲”饮片0.524kg;

2、没收违法所得68.6元;

3、处违法使用劣药“炙龟甲”饮片货值金额390元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39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458.6元。

建市监罚〔2017〕43号

当 事 人:建水惠康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

住 所: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供销大厦

诊疗科目: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

登 记 号:L1561784X53252417A1001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5月7日从云南省宣威市正和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以58元/kg的价格购进“龙胆”中药饮片(批号为20141015)1kg、以165元/gk的价格购进的“地龙”中药饮片(批号为20141201)1kg,在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供销大厦建水惠康医院分别以82元/gk、189.8元/kg的价格在诊疗活动中使用。以上两种中药饮片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6日经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龙胆”中药饮片的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第一增补本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地龙”中药饮片的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第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截至2017年7月5日被我局查获时,“龙胆”中药饮片除送检的0.3kg外,已使用0.7kg,货值金额82元,违法所得16.80元;“地龙”中药饮片除送检的0.3kg外,已使用0.7kg,货值金额189.8元,违法所得17.36元;以上合计货值金额271.80元,违法所得34.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当事人在诊疗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药典规定的劣药“龙胆”中药饮片、“地龙”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第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诊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4.76元;

2、处违法使用劣药“龙胆”饮片、劣药“地龙”货值金额271.8元一倍罚款,计人民币271.8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05.96元。

建市监罚〔2017〕44号

当 事 人:建水县金诺达五金店,

经 营 者:江*

地 址: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221号

经营范围:五金、喷管、漏管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524600321282

经查:2016年5月当事人从一个上门推销的外地人手中以每条6.5元的价格购进了云南金诺达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PPR冷水管(规格型号为25×2.8)80条;以每条10元的价格购进了云南联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PPR热水管(规格型号为32×4.4)70条,在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221号建水县金诺达五金店分别以每条8.5元、1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金额合计1220元。以上两种塑料管材于2017年6月30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截至2017年6月30日,PPR冷水管(规格型号为25×2.8)、PPR热水管(规格型号为32×4.4)已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共计1520元,违法所得30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塑料管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产品塑料管材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罚款1000元,

两项合计1300元。

建市监罚〔2017〕45号

当 事 人: 建水县伟源泡沫箱厂

投 资 人:邵*

地 址: 建水县南庄镇小营村石木鼓小空山

经营范围:泡沫包装箱、纸箱、套袋、塑料制品生产、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2524MA6K3NCE6H

经查实:2015年12月1日当事人到登记机关领取了建水县伟源泡沫箱厂《营业执照》,从事泡沫包装箱、纸箱、套袋、塑料制品生产、销售活动。自2015年7月16日起,用于生产泡沫包装箱的锅炉1台(内部检验有效期: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蒸汽储气罐1台,压缩空气储气罐2台未经检验,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未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操作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仍在生产过程中运行使用。本机关于2017年6月1日下达特种设备监察指令第书,责令第限期整改,并于2017年6月16日前办理特种设备检验,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截至2017年6月17日当事人仍未申请检验机构检验,锅炉内部检验超期11个月。

当事人在生产泡沫包装箱过程中使用的未经检验的锅炉、储气罐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属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第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第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第(五)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第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2、罚款10000元。

建市监罚〔2017〕46号

当 事 人:建水县鸿静副食店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朝阳北路130号建水建民中学校园内

经 营 者:尚鸿*

住 址:建水县梨园街107号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生活杂品、学习用品、体育用品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CYYW26

经查实:2017年2月当事人从昆明林氏锦宸食品商行以0.6元/包购进王利君猴菇甜面包8包、王利君牛肉卷面包11包、王利君早餐奶香堡9包、郑佳旺芝士脆皮11包、盼盼法式蓉香包1包、以1.23元/包购进的王利君毛毛虫面包13包、以1.10元/包购进的王利君果子面包5包、王利君绿豆沙拉面包3包、彤冠牛奶芝麻面包30包、以1.25元/包购进的彤冠肉松面包4包等十个食品,在建水县临安镇朝阳北路130号建水县建民中学校园内的建水县鸿静副食店销售;截至2017年7月13日被我局查获时止,王利君猴菇甜面包(生产日期20170102,保质期150天)8包已超过保质期42天、王利君牛肉卷面包(生产日期20170102)11包,保质期6个月)已超过保质期11天、王利君早餐奶香堡(生产日期20170102,保质期150天)9包已超过保质期42天、郑佳旺芝士脆皮(生产日期2017.1.1,保质期6个月)11包已超过保质期12天、盼盼法式蓉香包(生产日期20170103N12,保质期6个月)1包已超过保质期10天、王利君毛毛虫面包(生产日期20170207,保质期150天)13包已超过保质期6天、王利君果子面包(生产日期20170204,保质期150天)5包已超过保质期9天、王利君绿豆沙拉面包(生产日期20170102,保质期6个月)3包已超过保质期11天、彤冠牛奶芝麻面包(生产日期20170207,保质期150天)30包已超过保质期6天、彤冠肉松面包(生产日期20170207,保质期150天)4包已超过保质期6天;以上未售出的超过保质期的95包食品货值金额86.79元,被特价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19包面包,计违法所得15元,共计货值金额101.79元。

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过程中,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未售出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5包(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2、没收违法所得15元整;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建市监罚〔2017〕47号

当 事 人:建水县和兴建材经营部

经 营 者:刘洁*

地 址:建水县文化旅游广场

经营范围:建筑装饰材料、五金、劳保用品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8H2H8H

经查:2016年12月当事人从昆明一级代理商处以每条8元的价格购进了苏州公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PP-R优家管(规格型号为20×2.8S3.2)40条;以每条5元的价格购进了昆明市大塘子鑫达塑料制品厂生产的PP-R健康饮用水管(规格型号为20×2.8PN2.0MPa)15条,在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庄户建材市场4--5号建水县和兴建材经营部分别以每条16元、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金额合计775元。以上两种塑料管材于2017年7月14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截至2017年7月14日,PPR优家管(规格型号为20×2.8S3.2)、PPR健康饮用水管(规格型号为20×2.8PN2.0MPa)已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共计775元,违法所得38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塑料管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产品塑料管材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80元,

2、罚款775元。

建市监罚〔2017〕48号

当 事 人:建水县宏丰五金机电经营部

经 营 者:陈泽*

地 址: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烟草小区旁

经营范围:五金、室内装饰材料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9L7T48

经查实:2017年3月,当事人从昆明市官渡区金叶建材经营部以每根14.5元的价格购进了广东康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牛牌活性炭增强抗菌阻氧管PP-R(规格型号dn20mm×en2.8mm PN2.0MPa)45根,在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烟草小区旁建水县宏丰五金机电经营部的进行销售。上述批次的塑料管材于2017年5月24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截至2017年7月13日,该批次阻氧管除被抽样6根外,其余39根已全部退货,无获利,共计货值金额652.5元 。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塑料管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产品塑料管材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652.5元。

建市监罚〔2017〕49号

当 事 人:建水县鸿兴管道经营部

经 营 者:洪凯*

地 址: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气象站路口

经营范围:塑料管、五金零售。

注册号:532524600123559

经查实:2016年当事人从昆明代理商手中以每根8元的价格购进了广州市康诚利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塑牌PP-R环保健康给水管(规格型号dn20mm×en2.3mm S4PN1.6Mpa)20根、以每根8.5元的价格购进了云南亨财管道有限公司生产的亨财牌给水用聚丙烯PP-R管材(规格型号S5.0 dn20mm×en2.0mm)40根、以每根7.5元的价格购进了福建省南安市盛益管道有限公司生产的益春牌PP-R冷水管(规格型号dn20mm×en2.3mm PN1.6MPa)50根,在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气象站路口的建水县鸿兴管道经营部分别以每根9.2元、9.2元、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购进货值金额合计875元。以上三种塑料管材于2017年5月24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截至2017年7月12日,上述三种塑料管材除按进价各被抽样4根外,其余已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共计942.4元,获利67.4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塑料管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产品塑料管材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7.4元,

2、罚款942.4元。

建市监罚〔2017〕50号

当 事 人:红河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泰*

地 址:建水县大众商业城A区3幢5-9号

经营范围:五金交电、电工器材、化工产品、灯具、铝材、塑料制品、小农机具、陶瓷类制品、文化用品、矿产品、农副产品购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080441796H

经查实:2017年4月上旬,当事人以每条8元的价格向重庆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了顾地牌PPR饮水管(规格型号为20×2.0)30条(1件),以每条11元的价格购进顾地牌PPR饮水管(规格型号为25×3.5)30条(1件),在位于建水县大众商业城A区3幢5-9号的红河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以每条12元、2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以上两种塑料管材于2017年6月30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截至2017年6月30日,除被抽样送检的各4根外,顾地牌PPR饮水管(规格型号为20×2.0)26根、顾地牌PPR饮水管(规格型号为25×3.5)26根已全部售出,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020元,违法所得45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塑料管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产品塑料管材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50元,

2、罚款1000元。

建市监罚〔2017〕51号

当 事 人:陈* 男 建水县南庄镇人

经查实:2017年5月以来,当事人在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市场上收购猪皮进行加工销售,至2017年7月7日被我局查获止,收购加工的猪皮未售出,计违法经营额5000元,无利润。

当事人在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猪皮加工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属无照加工销售猪皮的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擅自从事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

2、罚款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