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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质量
  • 索引号
    20240913-200633-264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02-15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21号)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2019年2月13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107号

  当事人:建水县兴荣食品有限公司

  地 址: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新寨村见龙坡菜家坟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兴荣

  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新寨大寨村7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31637069X9

  2018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新寨村见龙坡菜家坟弯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油米辣”、“泡辣子”、“剁米辣椒片”三种食品标签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QS532516010161,制造商:建水萍超食品厂,地址:云南建水陈官建元公路”等内容,仓库中有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QS532516010161,制造商:建水萍超食品厂,地址:云南建水陈官建元公路”等未使用的食品塑料袋2000个和纸质包装箱2000个,当事人以上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进行调查,经查实,当事人建水县兴荣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为SC11653252437684,地址为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新寨村见龙坡菜家坟弯,现场发现的“油米辣”、“泡辣子”、“剁米辣椒片”三种食品标签上均无“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号,而标签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QS532516010161,制造商:建水萍超食品厂,地址:云南建水陈官建元公路”的信息属于“建水县萍超小米辣食品厂”,建水县萍超小米辣食品厂已于2015年11月11日升级转型为“建水萍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制造商、地址均为虚假内容。至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共生产经营标注“建水县萍超小米辣食品厂”相关信息的“油米辣”300箱,“泡辣子”500箱,“剁米辣椒片”150箱,共计货值金额35300元,三种产品均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中,将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用于自己产品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属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并动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参照《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产品950箱,未使用的塑料包装袋2000个、纸质包装箱2000个;

  2、罚款20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第108号

  当 事 人:建水县燕子洞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K39PP0Q

  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面甸镇马料河村委会马王庄村215号(燕子洞323线旁)

  投资人姓名:邬丽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润滑油、煤油零售。

  2018年1月11日当事人从罗平华铁石油有限公司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购进(规格国V)0号柴油11.233吨,货值金额76384.40元,在建水县燕子洞加油站以每升6.94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18年5月11日,红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建水县燕子洞加油站销售的0号柴油(国V)进行抽样送检,2018年7月5日经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该批柴油所检项目中硫含量不符合GB 19147-2016< 车用柴油>标准中表2车用柴油(V)的技术要求,被判定为该批产品不合格,我局于2018年7月19日送达了,编号为(NO):YP201802468检验报告,当事人2018年7月23日对我局的送达的检验结果进行了回执,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18年7月24日我局对其进行调查时止,该批柴油(不符合国V标准0号柴油)已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87984.40元(其中:包含销售该批柴油获得的利润11600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规格国V)0号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属于销售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V)标准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积极开展案件调查工作,提供进货单位罗平华铁石油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签订的协议、该批柴油的检验报告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对该批柴油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加之无主观恶意行为,且未对公众和社会造成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7984.40元;

  2、罚款2000元。

  合计:89984.40元上缴国库。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109号

  当事人:建水县新荒颜料化工厂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杰

  经营场所:建水县西庄镇荒地村

  经营范围:氧化铁红粉、氧化铁黄粉、氧化铁黑粉购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G45E0N

  当事人于2018年1月份以来,擅自在建水县新荒颜料化工厂(西庄镇荒地村29号),将未注册的“三星”、“五星”牌商标印制在其生产的铁红粉、铁黄粉外包装上冒充注册商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截至10月12日共计生产标注“三星”、“五星”牌注册商标的铁红粉、铁黄粉约55吨(25KG/袋),在市场上以每袋5-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2018年10月1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获销售收入9000余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的规定,属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违法经营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待问题,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3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110号

  当事人:建水县康寿苑保健食品经营部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黄美华,身份证号:5325241977XXXXXX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福润街XXX号铺面

  经营范围:保健食品(按备案品种经营)销售

  注 册 号:532524600150026

  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在建水县临安镇福润街L1-5B号铺面从事“螺旋藻片、生命基元”等保健食品销售经营活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0日止,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已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保健食品325天,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我局查获时止,期间所售食品货值1000余元,违法所得500元。

  当事人应在《食品流通许可证》到期前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但其持过期《食品流通许可证》继续经营食品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待问题,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2、罚款人民币45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111号

  当 事 人:建水县粮油购销公司

  地 址: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 周延飞

  经营范围:粮食油料收购,调拨、批发零售,大米加工、销售,信用植物油加工销售,粮食制品销售,储备保管国家专储粮油及各级储备粮油,种植、养殖。兼营范围:五金交电、建材、日用百货、针纺织品、饮料、化肥、水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2179904041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6年6月8日到登记机关更换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8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和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法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25千克/袋的红建牌香软米开展净含量专项监督抽查,经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计量检定员检验,所抽检批次香软米检验结论为“净含量不合格”,我局于9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自愿放弃复检。至被查获时止,现场共有该批次香软米181袋,批发价为106元/袋,货值金额共计19186元,该批香软米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生产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红建牌香软米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属于生产销售净含量不合格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在检查组检查后积极联系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生产用的电子定量秤、电子台秤进行检定,并将净含量不合格的红建牌香软米返工重新包装,同时主动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轻处罚。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 责令改正;

  2.罚款200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112号

  当 事 人:建水县金方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佳 类 型 :个人独资企业

  住 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北正街74号北门商城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052245448F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果品、蔬菜零售;农副产品购销;鲜肉、禽蛋、水产品、保健食品、卷烟、针纺织品、床上用品、服装、鞋帽、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钟表、眼镜、箱包、厨房用具及生活杂品、日用百货、文具、体育用品及器材、儿童玩具、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图书报刊、珠宝首饰、家用视听设备、日用家电设备、家用电器、无金零售;饮品、小吃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8月25日从昆明跃镫有限公司购进50kg玉米粉,购进价为2.8元/kg,在建水县金方购物广场农干柜销售,销售价为3.8元/kg,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保质期8个月,至被查获时已售出15.6kg玉米粉,余34.4kg玉米粉,其中发现生虫的玉米粉为8.4kg,货值金额59.28元,因无法确定已售出的玉米粉是否生虫,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上述产品不能提供销售记录。

  当事人将有生虫现象的玉米粉置于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项: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经营生虫食品行为;”之规定,属经营生虫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参照《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生虫的8.4kg玉米粉。

  2、罚款10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第113号

  当 事 人:建水县福鑫超市农贸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2524MA6KB62139

  经营者:仇玉平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欣荣路(农贸市场对面)

  经营范围:副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家电、黄金珠宝、手机、床上用品、玩具、工艺饰品、文体用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针织品、家居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颇具、钟表、电子产品、眼镜、游戏机、箱包、塑料制品、化妆品销售。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8月20日由昆明市官渡区小板街道办事处鸣泉社区小嘉村102号昆明泉面经贸有限公司,购进昆明美乐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胡涛”牌小荞饼120(个/袋)其店内进行销售。“胡涛”牌小荞饼购进价2.60元/(个/袋),销售价2.90元/(个/袋)。截至2018年10月5日共销售40(个/袋),货值金额116.00元,剩余80(个/袋)已由昆明泉面经贸有限公司回收。

  2018年9月12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建水县曲江镇欣荣路(农贸市场对面)仇玉平(店长:陈士国)的建水县福鑫超市农贸店销售的“白砂糖、卤鸡蛋、小荞饼、玉带挂面”四种食品进行抽样检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拍摄照片2张。经抽样送检,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2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昆明美乐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胡涛”牌小荞饼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 标准指标≦100 实测值144单项判定不合格)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建水县福鑫超市农贸店送达№:SC201815115号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当场表示不要求复检。

  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属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收入116元;

  2、罚款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