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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jsxscjgj/2025-00010
  • 发布机构
    建水县市场监管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11-15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39号)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5日

  建市监罚〔2019〕81号

  当事人: 建水县顺达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32524600034817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邓绍全

  营业场所:建水县临安镇临安路261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文化用品、日用百货、生活杂品零售。

  建水县顺达便利店自取得经营资质以后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生活杂品零售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疏忽没有对经营的食品进行认真检查,致使部分商品超过保质期,至2019年7月9日,共发现有9个品种的商品超过保质期。其中妙酸奶梅生产日期2018年5月1日,保质期12个月,超期69天;廊山派生产日期2018年11月15日,保质期180天,超期55天;乳皮花生生产日期2017年7月22日,保质期10个月,超期413天;酸甜梅肉生产日期2017年9月8日,保质期12个月,超期304天;王者山楂生产日期2018年7月2日,保质期10个月,超期68天;美食大全生产日期2018年8月5日,保质期9个月,超期61天;路路生产日期2018年11月5日,保质期8个月,超期4天;亲宫保鸡丁生产日期2018年5月10日,保质期8个月,超期182天;八号花生生产日期2019年1月3日,保质期6个月,超期6天。期间,当事人以3元/袋价格购进妙酸奶梅5袋,以4元/袋价格售出4袋,获利4元,货值金额19元;以1.5元/袋价格购进廊山派6袋,以2元/袋价格售出2袋,获利1元,货值金额10元;以2元/袋价格购进乳皮花生5袋,以3元/袋价格售出2袋,获利2元,货值金额12元;以1.5元/袋价格购进妙酸奶梅5袋,以2元/袋价格售出4袋,获利2元,货值金额9.5元;以2元/袋价格购进王者山楂6袋,以3元/袋价格售出5袋,获利5元,货值金额17元;以1.5元/袋价格购进亲宫保鸡丁5袋,以2元/袋价格售出4袋,获利2元,货值金额9.5元;以1.5元/袋价格购进八号花生16袋,以2元/袋价格售出6袋,获利3元,货值金额27元;以1.6元/袋价格购进美食大全5袋,商品未售出,无获利,货值金额8元;以1.2元/袋价格购进路路5袋,商品未售出,无获利,货值金额6元。至2019年7月9日被我局查获止共获利19元,商品货值金额118元。

  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态度诚恳,并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调查工作,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属轻微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见财物清单:建市监扣决字[2019]18号);

  2、没收违法所得19元;

  3、罚款3000元。

  2019年8月16日

  建市监罚〔2019〕82号

  当事人:建水县吉哩旺象傣味餐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NN2UT8G

  经 营 者:全春乐

  类   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场所: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建水广电局旁)华庭假日酒店一楼二间铺面

  经营范围:正餐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建水县吉哩旺象傣味餐厅是2019年3月1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正餐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业务,2019年4月份经营者用微信从网上以5元/包价格购进无中文标识预包装食品BOSS干面包(0.4kg/包)36包,进货金额180元;以5元/罐价格购进ONETEa炼乳(0.4kg/罐)48罐,进货金额240元;以155元/kg价格购进无标识手撕干巴(0.5kg/包)20kg,,进货金额3100元;以7元/包价格购进无标识干腌菜(0.2kg/包)50包,进货金额350元;以120元/kg价格购进无标识草捆干巴(0.6kg/包)25kg,,进货金额3000元;以120元/kg价格购进无标识草捆干巴(0.4kg/包)5kg,进货金额600元;以100元/kg价格购进无标识芝麻干巴(0.2kg/包)3.8kg,进货金额380元;以100元/kg价格购进无标识芝麻干巴(0.3kg/包)1kg,进货金额100元;以100元/kg价格购进无标识干巴(0.2kg/包)进货0.6kg,进货金额60元。经营者将购进的预包装食品作为餐饮食材配料使用,无法提供食品原料的合格证明,至2019年7月5日被查获止,上述预包装食品搭配菜品销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商品货值金额8010元。

  当事人在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中采购和使用无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作为配菜食料使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态度诚恳,并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调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见财物清单:建市监[2019]21号);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9月2日

  建市监罚〔2019〕83号

  当事人:红河州和盛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门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河州和盛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门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524MA6NJE8R2U

  住所(住址):建水县临安镇清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红梅

  联系地址:建水县临安镇清远路55号

  当事人于2019年7月中旬,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80元每盒的价格购得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8A774(规格75mgx7片/盒),生产日期;2018.10的波立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7盒,以每盒105元的销售价在建水县临安镇清远路55号红河州和盛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门分公司药店进行销售,至被我局查获时止,共计货值金额735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属于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

  2、没收波立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7盒;

  3、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735元三倍的罚款,计人民币2205元。

  2019年9月11日

  建市监罚〔2019〕84号

  当事人: 云南省建水县互兴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325246885502028

  住所(住址): 建水县临安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文玉波

  联系地址: 建水县曲江镇(曲江中学旁)

  四川省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4月29日在乐山市内对云南省建水县互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9日生产的泡红椒(盐水渍菜)

  进行监督抽检,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9s0235》、《检验报告2019s0246》《检验报告2019s0089》,该厂生产的上述三个批次的泡红椒(盐水渍菜)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检验结果不合格。以上三份检验报告及《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我局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30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上述三批泡红椒(盐水渍菜)为四川成都经销商曾于祖2018年12月21日份通过手机微信向云南省建水县互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玉波订购的,共订购了200件(5kg×6袋/件)。云南省建水县互兴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今年1月2日生产了50件,1月17日生产了50件,1月29日生产了100件,又分别于今年4月9日、4月28日、4月29日分三次用货车发往四川成都,曾于祖在成都又将这三批泡红椒(盐水渍菜)分别批发到四川各地。由于上述三批泡红椒(盐水渍菜)在同一个泡池内浸泡且处于池底,含硫量相对较高,在包装前清洗脱硫时间不够,造成了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2019年5月15日及5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下发了《责令不安全食品召回通知书》,但由于销售的时间较长,三批泡红椒(盐水渍菜)以全部销售完,已无法召回。该三批泡红椒(盐水渍菜)的生产成本价为55元/件,销售价为58元/件,货值金额11000元,当事人获利金额600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改进工艺,增加脱硫时间,履行召回义务,认识错误到位,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准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0.00元;

  2、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

  2019年10月17日

  建市监罚〔2019〕85号

  当事人: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水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32524563155727H

  住所(住址): 建水县迎晖路隆晟天怡A幢2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海玉

  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水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接管翠屏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该物业公司与小区开发公司建水县华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建水县翠屏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翠屏花园小区的53套连体别墅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当事人没有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向翠屏花园小区业主公示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至被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当事人在为翠屏花园小区提供物管服务中,按照合同规定的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563.2元,未提高收费标准多收物业服务费,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规定,按照处罚与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元。

  201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