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住房保障信息
  • 索引号
    jsxzfcxjsj/2025-00007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5-04-10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建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中心:

现将《建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建水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5日




建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准入、配租、退出及监督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号)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修订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方案)的通知》(云建保函〔2017〕34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建水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改建、配建、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建水县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相关部门编制规划、计划,制定建设管理等配套政策。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工作。县监委、县发展改革局、县教育体育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审计局、县市场监管局、县林草局、县统计局、县税务局、县信访局、县残联、各乡镇政府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协调配合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根据公租房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用地,并纳入全县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用地指标上给予优先保障。

第五条 公租房建设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州有关要求,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为主,最大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公租房规划应科学统筹、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中等偏下特别是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居住需求,考虑交通、就医、就学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新建公租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住房。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公租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公租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配建、购买、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具体有以下方式: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租赁、改建的公租房;

(二)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租房;

(三)企业经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四)各类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建设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和集体宿舍;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公租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租房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八条 公租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相关税收减免政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租房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项目房源基本情况报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由政府成立公租房建设管理机构或委托运营单位实施建设。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其准入、租金、退出等管理机制由企事业单位遵照国家和省州有关公租房管理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大力鼓励其他各类投资主体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等,按统筹规划、集约用地、集中建设的原则配建公租房,优先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调剂安置其他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一条 公租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省、州、县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租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权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产权比例。


第三章 资金筹集及使用

第十三条 公租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和州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提取5%、房地产开发税收中提取10%比例的资金;

(五)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收支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专用账户,资金必须纳入该专用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公租房及配套设施的租赁收益,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欠款、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修、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租金支付能力,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其中之一和第十八条规定。

第十七条 公租房保障范围: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和乡镇集镇范围内城镇户籍的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人员等;

(二)在当地城镇和乡镇集镇范围内有稳定职业的建水籍务工人员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并在当地工作满1年以上(含1年)同时已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在当地城镇和乡镇集镇范围内有稳定职业的非建水籍外来务工人员,并在当地工作满3年以上(含3年),持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建水县域居住的相关证明,同时已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农转城人员,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五)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挂职人员等;

(六)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十八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应同时符合的住房及收入条件:

(一)住屋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无住房及其他用途房屋的;

2.唯一住房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危险房屋的;

3.家庭人均实际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

(二)收入条件:

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个税起征点的85%)。实物配租优先安排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个税起征点50%的家庭。

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财政供养的新就业人员、特殊引进人才、挂职人员等不限收入,但入住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对符合承租条件并提交申请的住房困难家庭实施应保尽保后,若有剩余房源,经审批可向有住房需求的社会群体租赁,按公租房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租金。

第二十条 公租房按“申请—受理—初审—复审—公示”的程序进行:

(一)申请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1套公租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租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租房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所属社区进行公租房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书,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完整提交书面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工会组织可组织并代表符合条件的职工统一申请公租房。

所需申请材料如下:

1.公租房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本提供原件审核);

3.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收入证明(原件);个体经营申请户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营业用房租房合同、营业用房规模图片(原件和复印件);

4.家庭户籍地址(含身份证地址)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或住房情况证明;危房的须提供危房证明及图片(A4纸彩色打印3至4张);

5.租房合同或租房证明(原件);

6.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的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复印件;单身的提供单身承诺书;

7.房屋征收户须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

8.若有其它证明材料一并提供,如:残疾证、低保领取证、立功复转军人、各级劳模、英模、重大疾病等相关证件、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9.建水籍进城务工、非建水籍外来务工还应提供以下稳定就业证明材料:

(1)建水籍进城务工申请户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需经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且满1年;提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且缴费满1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户籍地村委会出具进城务工证明(以上原件各一份)。

(2)非建水籍外来务工申请户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需经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且满3年(原件);提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且缴费满3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原件);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建水县域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户籍所在县(市)公租房主管部门出具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申请办理过公租房(包括租赁补贴)的情况证明(原件)。

(3)进城务工及外来务工的残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须由县残疾人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二)受理

1.社区或单位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有私有住房或其他用途房屋且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保障标准的;

(2)承租企、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房产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保障标准的;

(3)申请人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转让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转借、转让直管公房行为的;

(4)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未满1年的;

(5)已纳入住房保障的;

(6)已享受福利分房(包括货币化房补)、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7)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自有非营运车辆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自有货运、客运车辆价值在25万元以上的(以购车发票或车辆购置税票为依据);

(8)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资金在25万元以上的(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依据)。

(三)初审

对申请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所在乡镇社区在15个工作日内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或个人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走访核查。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内将初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办公室。

(四)复审

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办公室、各乡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当地社区、派出所、房屋管理、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对申请人房产、家庭收入、车辆、工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等进行审查。

(五)审核公示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乡镇等相关部门出具审核意见,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申请人进入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和及时向管理部门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办公室或乡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办公室和乡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共同申请人的多少、收入水平、申请顺序、保障需求以及房源等情况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轮候排序规则,统一轮候配租。配租过程接受县监委、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新闻媒体等监督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在建水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租房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可以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剩余房源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公开向社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配租。企事业单位必须与承租人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

已实行实物配租的,不能再次申请公租房;已领取租赁补贴的,实物配租公租房后停止领取租赁补贴。

在优先保障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人群的基础上,可将公租房提供给受灾群众、棚户区(含危房)改造居民、搬迁移民、国家、省、州、县级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等群体作为临时过渡安置住房。临时过渡期最长不超过1年,房租按2倍租金收取,如超过1年需继续过渡,房租按3倍租金收取。

第二十二条 租赁补贴保障

采用货币保障的方式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租赁补贴标准按每平方米补助不低于5元,每人补助15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按补贴标准补足15平方米,无住房的按补贴标准全额补助,但户均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一)负责单位: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公租房主管部门;各乡镇成立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制定公租房租赁补贴审核发放方案,负责本乡镇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的审核和发放。

(二)发放要求:各单位做好租赁补贴资金的监管和使用,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审核和发放,做好相关台账资料的搜集、整理和保存,并按时上报主管部门。

(三)发放起始时间: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租赁补贴从审核公示结束,审核结果生效当月起计发,按每月或每季度进行发放。动态管理或年度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补贴发放,退出保障。

(四)发放方式:租赁补贴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进行发放。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同管理

领取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配租通知书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册到指定地点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两年后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一)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2.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3.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4.房屋维修责任;

5.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6.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8.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三)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四条 租金管理

(一)公租房经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租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并实行动态调整。

政府自建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建设和运营成本、市场价格水平、公共配套设施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或调整保障性住房价格,并报建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公租房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公租房最高租金标准不高于10%浮动。

(二)公租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年交纳租金,交纳时间为年租金到期前一个月。

(三)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五条 房屋管理

(一)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二)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三)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租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四)政府建立公租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五)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二十六条 换租规定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租房的,可向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换租申请,由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换租。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 管理模式

(一)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公租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办公室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公租房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县物价部门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1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三)公租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空置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由房源归属单位负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结清相关费用后退租:

(一)承租个人死亡且无共同承租人的;

(二)承租家庭或个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县内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

(三)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及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州、县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当退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三)擅自对所承租公租房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六)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租房的。

第三十一条 退出规定

(一)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租赁住房和设施有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恢复、修理,有遗失的要进行赔偿。

(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现租金标准的2倍交纳租金。

(三)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现租金标准的3倍交纳租金,拒不履行缴纳的承租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录入征信系统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办公室应建立公租房登记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一套一档”的原则建档立册。同时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租人须配合,如实提供材料。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租房的,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租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租房,并按现租金标准的3倍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责令按现租金标准的3倍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五)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及租金收入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违法违纪收取、贪污、挪用公租房租金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租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政发〔2014〕14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