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配售及监督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号),结合建水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建水县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相关部门编制规划、计划,制定建设管理等配套政策。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工作,县监察、发改、财政、人社、公安、国土、民政、审计、地税、统计、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用地,并纳入全县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用地指标上给予优先保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州有关要求,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为主,最大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科学统筹、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中等偏下特别是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居住需求,考虑交通、就医、就学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住房。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七条 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相关税收减免政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一定比例商业服务设施,其他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项目房源基本情况报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成立公共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或委托运营单位实施建设。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准入、租金、退出等管理机制由企事业单位遵照国家和省州有关公租房管理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省、州、县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产权比例。
第十四条 已建成未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在建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人员;
(二)在当地城镇有稳定职业的建水籍进城务工人员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并在当地城镇工作满1年以上(含1年)同时已缴纳养老保险的;
(三)在当地城镇有稳定职业的非建水籍外来务工人员,并在当地城镇工作满3年以上(含3年)持有当地公安核发的居住证,同时已缴纳养老保险的;
(四)农转城人员,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五)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当地常住城镇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须取得当地常住城镇户口1年以上;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三)无住房或人均实际住房(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应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入在1500元以内的家庭。涉及棚户区改造及古城传统风貌保护恢复项目的家庭可参照人均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有私有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保障标准的;
(二)承租的公房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保障标准的;
(三)申请人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转让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转让直管公房行为的家庭;
(四)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未满1年的家庭;
(五)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或个人;
(六)已享受福利分房(包括货币化房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申请—受理—初审—复审—公示”的程序进行:
(一)申请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1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到现居住所在地社区进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书,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完整提交书面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需申请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身份证和户口簿;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1)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或者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并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2)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现居住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就业和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和税收缴纳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书》;未婚的提供单身证明。
5.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和共同申请人,须提供县房管部门出具的现有住房状况证明和社区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申请家庭成员中有户口属农村户口的,还需提供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是否批过宅基地、是否有农村住房的实际住房情况证明。
6.如有以下材料可一并提供:
(1)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县人事部门出具引进人才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4)残疾证或重大疾病医学证明。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二)受理
单位或社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初审
对申请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社区在15个工作日内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或个人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走访核查。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内将初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住房保障办公室。
(四)复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所、房屋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有无住房、家庭收入情况、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等进行审查。
(五)审核公示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县民政、公安、住建等相关部门出具审核意见,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申请人进入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和及时向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申请顺序、保障需求以及房源等情况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轮候排序规则,统一轮候配租,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配租过程接受县监察、民政、审计、公安、财政、新闻媒体等监督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具体配租方案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每期房源情况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高龄老人家庭和在建水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不含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剩余房源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公开向社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配租。企事业单位必须与承租人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进行备案。
(三)已实行实物配租的,不能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领取租赁补贴的,经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同意,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停止领取租赁补贴。
(四)签订合同
领取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册到指定地点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合同管理
(一)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2.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3.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4.房屋维修责任;
5.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6.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8.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三)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租金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建设和运营成本、市场价格水平、公共配套设施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或调整保障性住房价格。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年交纳租金,交纳时间为年租金到期前一个月。
(三)廉租住房住户的收入水平已超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但不超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住房租金改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房屋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二)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三)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四)承租人应每年向所属社区申请复核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复核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五)政府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六)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二十三条 换租规定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向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换租申请,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换租。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管理模式
(一)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县住房保障办公室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县物价部门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1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空置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由房源归属单位负责。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承租个人死亡的,应当及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或个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二十八条 退出规定
(一)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租赁住房和设施有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恢复、修理,有遗失的要进行赔偿。
(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三)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租人须配合,如实提供材料。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及租金收入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违法违纪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