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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信息
  • 索引号
    jsxscjgj/2025-00014
  • 发布机构
    建水县市场监管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5-04-01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5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现将我局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处罚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欢迎社会各界对我局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31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4号

当事人:西庄镇荒地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PDY00178553252412D****,主要负责人:代**、王*,身份证号:5325241975*******、5225241975*******,联系电话:136*******、139*******,经营地址:建水县西庄镇荒地村委会*******。业务范围: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经营性质:非营利性。

2024年11月21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22年1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初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等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当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通过对主要负责人代**、王*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不执行政府指导行为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2月3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1月至2024年10月期间:

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对非医保报销的病人,每张处方加收5元的诊疗费,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取药品费用,多收价款14550元。

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对使用输液观察椅(收费标准2元/人次)的患者按照输液观察床(收费标准3元/人次)的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共多收价款1664元。

两项合计多收价款162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代**、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主要负责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检查登记表》1份、《检查明细表》1份、《收费情况说明》1份、《西庄镇荒地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1份、《建水县西庄镇荒地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1份、《建水县西庄镇荒地村卫生室综合门诊一门诊处方笺》4份、《建水县西庄镇荒地村卫生室综合门诊二门诊处方笺》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的行为以及多收价款金额的事实。

2025年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依据《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文件的通知》(云价价格〔2016〕1号)“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和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医疗机构执行药品零差率政策”及《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门诊输液观察椅收费标准2元/人次,门诊输液观察床收费标准3元/人次”的规定,当事人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政策复杂,专业性强,当事人为乡村医生,日常诊疗服务工作繁重,既要开展诊疗服务工作,又要学习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对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理解难免不到位,导致了多收费。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收费,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积极整改。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从轻等级之裁量基准情形:“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 0.5 倍以上到 1.5 倍的罚款;3.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 5万元以上到 27.5 万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上到 3 万元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0.5 倍以上到 1.5 倍罚款的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25年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云市监红建责退〔2025〕4号),责令当事人将多收价款16214元限期退还患者。在规定的

退款期限内,当事人清退金额为0元,未退还金额16214元。本局视未退还的多收价款16214元为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逾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16214.00元;

2、罚款16214.00元。

罚没款合计:32428.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10号

当事人:建水县好来烘焙坊,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7BX67863,经营者:汪**,身份证号:3625281983********,联系电话:182*******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阜安路*******,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依法对位于建水县临安镇阜安路*******的建水县好来烘焙坊进行检查,在该烘焙坊成品库包装台上发现无标签的预包装面包57个,规格为50g/个,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现场情况照片3张,销售单据照片1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当天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对无标签的预包装面包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强制〔2024〕94号)《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云市监红建物〔2024〕94号)。

2024年12月2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汪**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1份。

2024年12月20日,因需要对案件进一步调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将实施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5年1月27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延强〔2024〕94号)。

2025年1月27日,因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我局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将实施扣押的该批面包行政强制措施予以解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红建解强〔2024〕94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1日生产了57个预包装面包,规格为50g/个,出厂时没有粘贴标签就供货给建水县****有限公司,建水县****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进销货查验直接将这批面包配送给了建水县***小学幼儿园食堂,成本价为1元/个,销售价为1.5元/个,计货值金额85.5元,这批面包未使用已全部退回烘焙坊,并被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1日查获后依法扣押,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情况照片3张,销售单据照片1张,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面包无标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在我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从轻情形之裁量标准“1.没收违法所得;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面包57个;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11号

当事人: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小学幼儿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524432173634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身份证:5325241977*******,联系电话:189*******,住所:建水县临安镇*****,有效期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6年3月17日。

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小学幼儿园食堂食品经营许可情况:《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35325240015485,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法定代表人:王**,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2024年11月21日上午,根据州级检查组提供的线索,称在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小学幼儿园的食堂储物间发现一筐无标签的预包装面包。下午三点,我局执法人员到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小学幼儿园进行检查,现场没有发现无标签的预包装面包,学校食堂工作人员称已将该批面包退回厂家(建水县好来烘焙坊)。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拍摄了现场照片9张。下午四点,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建水县临安镇阜安路*****的建水县好来烘焙坊进行检查,在烘焙坊成品库包装台上,发现有57个无标签的预包装面包。

2024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配送公司建水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提取销售单据原件1张。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4年11月22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1份,供货商建水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生产厂家建水县好来烘焙坊《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糕点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2024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供货商建水县*****有限公司被委托人韩**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

2024年12月2日,执法人员对生产厂商建水县好来烘焙坊经营者汪**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11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向就读于该校的学生提供餐饮服务。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1日从建水县*****有限公司购进一批预包装面包供学生食用,当事人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验收过程没有发现食品标签问题,将该批无标签的预包装面包验收入库。该批无标签的面包进货价为1.5元/个,数量为57个,计货值金额85.5元,发现问题后当事人立即将该批无标签的预包装面包退回厂家,未发放给学生食用,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9张,销售单据原件1张,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陈述1份,供货商建水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生产厂家建水县好来烘焙坊《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糕点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面包无标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认识错误到位,发现问题后及时将问题食品退回,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从轻情形之裁量标准“1.没收违法所得;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12号

当事人:建水县曲江美食佳饼屋,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LM6E029,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经营者:王*,身份证号:5325241981*******,联系电话:135*******,现住在建水县曲江镇********。

2024年10月23日,云南省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抽取建水县曲江美食佳饼屋销售的口酥(自制糕点)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测,该批口酥(自制糕点)检测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YCCJ2416381),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提出异议,不申请复检,并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口酥(自制糕点),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12张。

2024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水县曲江美食佳饼屋《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同日当事人主动提交当事人陈述1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0日使用碳酸氢铵、碳酸氢钠、香甜泡打粉(内含硫酸铝铵)、面粉、大豆油、白糖和饮用水这些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共生产了4kg口酥(自制糕点),总制作成本为32元。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1日以14元/公斤的价格开始销售该批次口酥(自制糕点),当日销售了1公斤,2024年10月22日销售了0.5公斤,在2024年10月23日销售了0.5公斤、被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抽取2公斤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批口酥(自制糕点)检测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实测值为347mg/kg,超出100mg/kg标准指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上涉案的口酥(自制糕点)共计货值金额56元、违法所得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2.《检验报告》(№:YCCJ2416381)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453250072554050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酥(自制糕点)中铝的残留量超标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抽检的该批次口酥(自制糕点)由当事人加工生产。

2025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制作该批次口酥(自制糕点)时,因未按照标准使用“香甜泡打粉(内含硫酸铝铵)”,导致其销售的口酥(自制糕点)中“铝的残留量”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给予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并处以当事人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违法行为轻微,未对社会、人身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合计6024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13号

当事人:建水县宏源糕点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AEQR7J,经营范围:糕点制作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经营者:孙**,身份证号:5325241982******,联系电话:134*****,现住在建水县曲江镇********。

2024年10月23日,云南省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抽取建水县宏源糕点店销售的口酥(自制糕点)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测,该批口酥(自制糕点)检测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YCCJ2416382),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口酥(自制糕点),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5张。

2024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孙**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水县宏源糕点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同日当事人主动提交当事人陈述1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9日使用面粉、清香油、猪油、白糖、饮用水、碳酸氢铵、碳酸氢钠和香甜泡打粉(内含硫酸铝铵)这些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共生产了5公斤口酥(自制糕点),总制作成本为30.6元。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0日以16元/公斤的价格开始销售该批次口酥(自制糕点),202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销售了3公斤,被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抽取2公斤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批口酥(自制糕点)检测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实测值为278mg/kg,标准指标为“≤100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上涉案的口酥(自制糕点)共计货值金额80元、违法所得4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孙**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2.《检验报告》(№:YCCJ2416382)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453250072554050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酥(自制糕点)中铝的残留量超标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抽检的该批次口酥(自制糕点)由当事人加工生产。

2025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制作该批次口酥(自制糕点)时,因未按照标准使用“香甜泡打粉(内含硫酸铝铵)”,导致其销售的口酥(自制糕点)中“铝的残留量”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给予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并处以当事人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违法行为轻微,未对社会、人身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9.4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合计6049.4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14号

当事人:建水县曲江意和缘糕点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HAGX8G,经营范围:糕点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经营者:岳**,身份证号:5325241985******,联系电话:138*****,现住在建水县曲江镇********。

2024年10月23日,云南省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抽取建水县曲江意和缘糕点店销售的豆沙条(自制糕点)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测,该批豆沙条(自制糕点)检测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YCCJ2416383),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提出异议,不申请复检,并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豆沙条(自制糕点),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7张。

2024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11月14日当事人主动提交当事人陈述1份。2024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岳**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水县曲江意和缘糕点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使用泡打粉、小麦粉、白糖、清香油、小苏打(碳酸氢钠)、碳酸氢铵、蜂蜜、鸡蛋和牛奶这些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共生产了6kg豆沙条(自制糕点),总制作成本为69.6元。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3日以14元/公斤的价格开始销售该批次豆沙条(自制糕点),当日全部销售完毕,其中被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抽取2公斤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批豆沙条(自制糕点)检测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实测值为186mg/kg,超出100mg/kg标准指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上涉案的豆沙条(自制糕点)共计货值金额84元、违法所得1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岳**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2.《检验报告》(№:YCCJ2416383)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453250072554050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豆沙条(自制糕点)中铝的残留量超标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抽检的该批次豆沙条(自制糕点)由当事人加工生产。

2025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制作该批次豆沙条(自制糕点)时,因未按照标准使用含铝的泡打粉,导致其销售的豆沙条(自制糕点)中“铝的残留量”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给予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并处以当事人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违法行为轻微,未对社会、人身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4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合计6014.4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15号

当事人:建水县万家意糕点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XLYR2K,经营范围:糕点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现在建水县*******对面,经营者:王**,身份证号:5325241976*******,联系电话:139*******,住址:建水县曲江镇********。

2024年10月23日,云南省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抽取建水县万家意糕点店销售的软粑粑(自制糕点)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测,该批软粑粑(自制糕点)检测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YCCJ2416380),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提出异议,不申请复检,并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软粑粑(自制糕点),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6张。

2024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水县万家意糕点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同日当事人主动提交当事人陈述1份。

经查,当事人因建水县曲江镇**重新改造,临时搬到建水县曲江镇**门口对面经营,待改造好又搬回建水县曲江镇**经营,现仍未搬回原经营地点。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1日使用清香油、白糖、水、小苏打、碳酸氢铵、泡打粉和面粉这些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共生产了10kg软粑粑(自制糕点),总制作成本为54.8元。当事人在2024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4日期间以14元/公斤的价格将该批次软粑粑(自制糕点)销售完毕,其中在2024年10月23日被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抽取2公斤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批软粑粑(自制糕点)检测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实测值为176mg/kg,超出100mg/kg标准指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上涉案的软粑粑(自制糕点)共计货值金额140元、违法所得8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2.《检验报告》(№:YCCJ2416380)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453250072554050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软粑粑(自制糕点)中铝的残留量超标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抽检的该批次软粑粑(自制糕点)由当事人加工生产。

2025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制作该批次软粑粑(自制糕点)时,因未按照标准使用含铝的泡打粉,导致其销售的软粑粑(自制糕点)中“铝的残留量”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给予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并处以当事人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违法行为轻微,未对社会、人身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5.2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合计6085.2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18号

当事人:西庄镇马坊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PDY00416953252412D3001,主要负责人:张**、罗**,身份证号:5325241977******、5325241980*******,联系电话:159*******、137******,经营地址:建水县西庄镇马坊村***********。业务范围: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经营性质:非营利性。

2024年11月22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初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等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当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通过对主要负责人张**、罗**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不执行政府指导行为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对非医保报销的病人,每张处方加收3.5元的诊疗费,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取药品费用,多收价款8402元。

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对使用输液观察椅(收费标准2元/人次)的患者按照输液观察床(收费标准3元/人次)的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共多收价款944元。

两项合计多收价款934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张**、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主要负责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检查登记表》1份、《检查明细表》1份、《收费情况说明》1份、《建水县西庄镇马坊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4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的行为以及多收价款金额的事实。

2025年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依据《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文件的通知》(云价价格〔2016〕1号)“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和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医疗机构执行药品零差率政策”及《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门诊输液观察椅收费标准2元/人次,门诊输液观察床收费标准3元/人次”的规定,当事人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政策复杂,专业性强,当事人为乡村医生,日常诊疗服务工作繁重,既要开展诊疗服务工作,又要学习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对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理解难免不到位,导致了多收费。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收费,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积极整改。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从轻等级之裁量基准情形:“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到1.5倍的罚款;3.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到27.5万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到3万元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到1.5倍罚款的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25年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云市监红建责退〔2025〕18号),责令当事人将多收价款9346元限期退还患者。在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当事人清退金额为0元,未退还金额9346元。本局视未退还的多收价款9346元为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逾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9346元;

2、罚款9346元。

罚没款合计:18692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21号

当事人:西庄镇新房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PDY00242X53252412D3001,主要负责人:张*、黄**,身份证号:5325241981******、5325241976******,联系电话:137******、139*******,经营地址:建水县西庄镇*******。业务范围: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经营性质:非营利性。

2024年11月22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初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等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当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通过对主要负责人张*、黄**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不执行政府指导行为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对非医保报销的病人,每张处方加收3.5元的诊疗费,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取药品费用,多收价款4369元。

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对使用输液观察椅(收费标准2元/人次)的患者按照输液观察床(收费标准3元/人次)的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共多收价款2025元。

两项合计多收价款63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张*、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主要负责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检查登记表》1份、《检查明细表》1份、《收费情况说明》1份、《建水县西庄镇新房村卫生室综合门诊二门诊处方笺》复印件2份、《建水县西庄镇新房村卫生室综合门诊一门诊处方笺》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的行为以及多收价款金额的事实。

2025年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依据《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文件的通知》(云价价格〔2016〕1号)“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和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医疗机构执行药品零差率政策”及《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门诊输液观察椅收费标准2元/人次,门诊输液观察床收费标准3元/人次”的规定,当事人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政策复杂,专业性强,当事人为乡村医生,日常诊疗服务工作繁重,既要开展诊疗服务工作,又要学习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对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理解难免不到位,导致了多收费。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收费,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积极整改。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从轻等级之裁量基准情形:“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到1.5倍的罚款;3.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到27.5万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到3万元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到1.5倍罚款的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25年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云市监红建责退〔2025〕21号),责令当事人将多收价款6394元限期退还患者。在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当事人清退金额为0元,未退还金额6394元。本局视未退还的多收价款6394元为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逾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6394元;

2、罚款6394元。

罚没款合计:12788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2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建水钻豹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532524MA6NH4G04M ,法定代表人,何**,身份证号码:5326271984******,联系电话,151*******。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经营范围:助动自行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0月17日,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抽样工作人员根据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任务,对建水钻豹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车辆铭牌信息标示为:中国台铃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制造,品牌:台铃,产品名称: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TDS2062Z,制作年月:2024年04月的台铃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整车编码:329722401095956为检样,数量1台,整车编码:329722401095908为备样,数量1台。我局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该批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编号:SY-J02242413),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4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时限内未申请复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营业场所摆放着被抽样检验的电动自行车数量2台,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对2台电动自行车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强制〔2024〕104号)《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云市监红建物〔2024〕104号)。并进行了现场摄像拍照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购进该批电动自行车单据1份,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0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建水钻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授权委托人水**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拍摄调查笔录视频1份、提取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人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原件1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从台铃科技(重庆)有限公司购进产品型号:TDS2062Z,制作年月:2024年04月的电动自行车2台在建水县临安镇*****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当事人擅自改装车辆鞍座,致车辆鞍座与合格上图示鞍座不一致,经抽样检验,鞍座长度为610mm,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该批车辆购进价1689元/台,销售价2000元/台,截至2024年12月20日时未售出,无获利,计货值金额4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2.检验报告1份(编号:SY-J0224241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询问笔录1份,合格证原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合格的事实。

2025年1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产品型号:TDS2062Z,制作年月:2024年04月的电动自行车质量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给予当事人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识错误到位,及时整改,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之裁量标准第二项:“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2台;

2.罚款8000元人民币。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24号

当事人:建水县马四妹副食经营部,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NYRWX0,经营者:金*,身份证号:532501***********,联系电话:153*******,经营场所:建水县面甸镇*******。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百货、生活杂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建水县马四妹副食经营部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营的4瓶东古红烧酱油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4张,制作现场笔录1份,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强制〔2025〕3号)《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红建物〔2025〕3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6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2025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金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1份。

经查,当事人从建水*******代理商店里购进了每瓶标示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30422,保质期18个月的东古红烧酱油1件(12瓶),在建水县面甸镇*******其店铺内经营,有效期内当事人售出8瓶,2024年10月22日后未售出,剩余4瓶超过保质期于2025年1月3日被我局查获。该批东古红烧酱油进货价5元/瓶,销售价6元/瓶。货值金额2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规格、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的事实。

2025年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当场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并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主动对其他商品自检自查,并且经营者表示会加强管理,防止类似情况发生。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被我局查获时至调查终结时未收到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东古红烧酱油4瓶;

2.罚款5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25号

当事人:红河州新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04年4月30日注册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7604237518,法定代表人:周**,身份证号码:5325241975********,联系电话:186******,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印刷品装订服务。一般项目: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礼仪服务。

2024年11月26日,根据《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军事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建检行公建〔2024〕16号)建议,我局执法人员对建水县的公交车站台招商广告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位于建水大道*********小区、*********,建水县*********、*********等多个公交车站台的招商广告中存在“漫画人物的衣帽为灰色、帽上有红五角星图案、衣领上有红领章、广告位招租、招租热线:190*******、营销:户外媒体广告活动执行”等内容的广告,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分,拍摄照片4张。2024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通知红河州新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的轩**到建水县人民医院正门的公交车站台进行现场确认,当事人发布的以上广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4年11月27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12月3日,执法人员对红河州新世纪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周**同时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6日现场拍摄的建水大道*****小区、县*****、*****,*****4张公交车站台招商广告照片打印件进行了签字确认。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周**身份证复印件1份,广告位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当事人于12月4日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1份。2025年12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日与建水县信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公交车身广告位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2021年12月1日至2032年11月30日。当事人于2024年9月中旬在建水大道*****小区、*****,建水县*****、*****等多个户外公交车站台招商广告上发布“漫画人物的衣帽为灰色、帽上有红五角星图案、衣领上有红领章、广告位招租、招租热线:190*****、营销:户外媒体广告活动执行”等内容的广告,一共发布了12个站点,共24张,广告费成本价65元/张,广告费用合计15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照打印照片4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3.广告位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10页),证明广告发布主体的经营权使用权的归属。

2025年1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2025年1月2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一是积极配合贵单位的调查;二是我公司第一时间将涉及的12个公交车站台广告图片全部拆除下架;三是对广告法相关规定和要求不熟悉,无故意行为;四是未因此广告而为公司创造收益;五是已经在拆除的12个公交车站台广告位粘贴宣传公益广告;六是我公司连续3年都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的正常经营都难维持,希望贵单位对我公司酌情减少罚款”。经我局复核后,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性质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多个公交车站台发布“漫画人物的衣帽为灰色、帽上有红五角星图案、衣领上有红领章、广告位招租、招租热线:190*****、营销:户外媒体广告活动执行”等内容的招商广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规定,属于发布禁止情形的广告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时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主动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积极整改主动拆除涉嫌违法发布的广告,并提交整改报告,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在拆除的12个公交车站台广告位张贴宣传红色革命、爱国主义等正能量的宣传素材,宣传时间持续6个月(2024年12月4日至2025年6月4日止)。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26号

当事人:建水县至美美发工作室,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10月23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NERQUXR;经营者:常**;身份证号: 5325241994******;联系电话:182******,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广池宫小区********;经营范围:理发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建水县临安镇********铺面的建水县至美美发工作室进行检查,在该店货架上发现有超过使用期限的“郎奇丝·祖马龙香草植萃赋活霜”2瓶,“南奇星水胶”1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对以上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进行扣押,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强制〔2024〕101号)《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红建物〔2024〕101号)。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现场情况照片8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同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2024年12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1份。

2025年1月10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将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2月9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延强〔2024〕101号)。

经查: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导致部分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仍与其他效期内产品陈列在店内货架上。至2024年12月12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郎奇丝·祖马龙香草植萃赋活霜”2瓶,规格800ml,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日,已超过保质期10天,购进价45元/瓶,销售价98元/瓶,货值金额196元;“南奇星水胶”1瓶,规格350ml,有效期至2024年1月4日,已超过保质期11个月9天,购进价10元/瓶,销售价25元/瓶,货值金额25元。以上两种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后未售出,总计涉案货值金额221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仍上架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涉案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识错误到位,及时整改,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郎奇丝·祖马龙香草植萃赋活霜”2瓶“南奇星水胶”1瓶;

2.罚款3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27号

当事人:建水县兴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P32H27E,法定代表人:黄**,身份证号码:4208011985*********,联系电话:182********,经营地址:建水县临安镇*********,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出版物零售;酒类经营;小食杂;餐饮服务;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食品小作坊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水产品零售等。

《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325240070871,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热食类食品制售

2024年10月29日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抽样人员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花生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并于2024年11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ZJ20240882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ZJ202408827),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4年12月8日,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18日,当事人委托其店长黄*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对黄*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当事人提交了花生的供货商“昆明市******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各1份,花生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进货销售单据图片,《当事人陈述》1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日从昆明市*********经营部购进20kg花生,供货商提供了花生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所检项目“黄曲霉素B₁”符合要求,检验结果合格。2024年10月29日该批花生被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抽样送检并于2024年11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ZJ202408827),其中“黄曲霉素B₁”的实测值为32.4µg/kg,而标准指标是“≤20µg/kg”,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霉素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花生进货价10.84元/kg,销售价11.98元/kg,以散装称重形式进行销售,除了被抽检的3.026kg,其余的花生目前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计239.6元,违法所得计2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委托人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ZJ202408827)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花生的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事实。

2025年1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27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花生中检出的“黄曲霉素B₁”含量,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霉素限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经营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时索证索票,认真查找导致花生“黄曲霉素B₁”超标的原因可能是储存不当。当事人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2.8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22.8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28号

当事人:云南勇丰果蔬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NFELH1D,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实际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号:5325241988********,联系电话:159*********,经营范围:果品、蔬菜的销售;蔬菜、水果的种植;农业技术的研究、推广及应用。

2024年11月21日,我局接到《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叙市监案移〔2024〕128号)提供案件线索:*******有限公司拉菲分店经营的四季豆经抽样检测,“甲胺磷”“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线索显示该批次检验不合格的四季豆为宜*******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从云南勇丰果蔬有限公司购进。2024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建水县曲江镇云南勇丰果蔬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点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照片5张,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1日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提取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

经调查,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025年1月3日我局将该案移送至建水县公安局,并抄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云市监红建涉罪移〔2025〕1号)。

经建水县公安局审查认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接收该案,并于2025年1月9日将该案移送至我局,详见《建水县公安局不予接收案件理由说明书》。

经查,当事人在建水县曲江镇《滇南曲江农产品物流园区》鹏达冷库处从事蔬菜购销工作,并与******有限公司属合作关系,该公司有两名采购员王某、钟某在建水县曲江镇与当事人共同收购菜品。当事人于2024年8月29日向曲江一个小贩处收购了900kg四季豆,与*****有限公司采购员共同验收后,该批次四季豆于2024年8月30日发往******有限公司,并于2024年9月1日到达,其中100公斤四季豆分往******有限公司拉菲分店销售。2024年9月3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宜******有限公司拉菲分店经营的四季豆经抽样检测,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YB2024SC04449)显示该批四季豆“甲胺磷”实测值0.086mg/kg,超过≤0.05mg/kg的标准指标;“乙酰甲胺磷”实测值0.37mg/kg,超过≤0.02mg/kg的标准指标,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8月30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复印件及包括四季豆在内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加盖公章并有陈勇签字)给******有限公司。2024年9月1日宜******有限公司采购员王某向当事人支付货款,其中包括四季豆9元/kg的货款及0.1元/kg的代收费。

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收购四季豆的单据,且无法证明该批次900kg由同一生产者生产,故货值金额以抽检的4.23kg样品计,共计货值金额38.49元,违法所得0.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

2.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1套[含:《检验报告》(№:YB2024SC04449)、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和送达回证及抽样单各1份;******有限公司拉菲分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李*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黄*的身份证各1份;云南勇丰果蔬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各1份;抽检不合格四季豆采购记录单和银行转账单子回单及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各1份;******有限公司拉菲分店委托代理人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四季豆“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陈*《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批次“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是当事人销售给******有限公司的事实。

4.建水县公安局出具《建水县公安局不予接收案件理由说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

2025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2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向本局提出书面的陈述、申辩,并提交《陈述书》1份,当事人的诉求是对其再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理由如下:当事人希望充分考虑在此次事件中其积极的态度和采取的有效措施。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2025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复核,复核情况如下: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确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但本局已针对当事人该项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因此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四季豆“甲胺磷”“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给予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并处以当事人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0.42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00.42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29号

当事人:建水县青龙镇水塘寨中心幼儿园。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524MJY1234903,负责人:吴**;身份证号码:5325301994*******;电话:151******。业务范围:(一)学龄前、学前教育,(二)3-6岁适龄儿童学前教育。发证日期2022年5月25日,住所:建水县青龙镇*******。

建水县青龙镇水塘寨中心幼儿园食品经营许可情况:《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35325240114953;负责人:吴**;电话:151******;身份证号码:5325301994*******;经营地址:建水县青龙镇********;食品许可主体业态: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7年05月31日。

2024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建水县青龙镇********旁的建水县青龙镇水塘寨中心幼儿园食堂进行检查,在该校食堂的操作间保洁柜内,发现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乐士吉奥尔良腌料半瓶和鼎鲜烹调料酒半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4年11月22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进行立案调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法人员依法对以上2种过期食品进行扣押强制措施,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强制〔2024〕93号)《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红建物〔2024〕93号)。

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12月5日、13日、18日对幼儿园负责人吴**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3份;于12月18日对食品安全管理员卓**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幼儿园负责人吴**向我局提交当事人陈述1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及吴**身份证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管理员卓**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获得食品经营许可,向入园的幼儿提供餐饮服务。负责人吴**在2022年3月1日与该幼儿园前任负责人以临时折价金额20元的价格接收了鼎鲜烹调料酒1瓶用于职工聚餐烧烤使用(瓶身标识生产日期2019年5月27日,保质期24个月);于2022年10月22日由职工李*老师在职工聚餐时私自无偿提供了乐士吉奥尔良腌料1瓶用于职工聚餐烧烤使用(瓶身标识显示:规格140g,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日,保质期18个月,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当事人食品安全意识不强,管理不善,财物交接未做好认真查验,上述2种过期食品被我局查获。

上述2种食品:1、鼎鲜烹调料酒1瓶货值金额以市场价36元认定;2.乐士吉奥尔良腌料以市场价4元认定。货值金额总计4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询问笔录4份、个人陈述1份,“鼎鲜烹调料酒”折价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事实。

2025年1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29号),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学生未食用、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期的食品鼎鲜烹调料酒半瓶,乐士吉奥尔良腌料半瓶。

2.罚款5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30号

当事人:建水县东云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24年4月1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KBWAT4M,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法定代表人姓名:周**,身份证号:1504281984*******,联系电话: 158*******,经营范围: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农副产品销售;新鲜水果批发;食用农产品批发;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外卖递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21日上午,州级检查组对位于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小学内的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小学幼儿园食堂进行检查,在食堂储物间发现一筐无标签标识的面包,该批面包是由建水县好来烘焙坊进行生产,当事人进行配送,案发后该批面包由生产商建水县好来烘焙坊召回。

2024年11月21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建水县临安镇**********的建水县好来烘焙坊进行检查,在烘焙坊成品库包装台上,发现有57个无标签的预包装面包。

2024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当事人的成品仓库检查,未见有涉案面包,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2张。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4年11月22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2024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韩**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主动向我局提交了委托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销售单据1份、针对杨家庄幼儿园问题面包的情况说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生产厂家建水县好来烘焙坊《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糕点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2024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对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小学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

2024年12月2日,执法人员对生产厂商建水县好来烘焙坊经营者汪**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

经查:建水县好来烘焙坊于2024年11月21日生产了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面包57个(规格50g/个),当日销售给当事人。当天当事人销售给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小学幼儿园食堂,该批面包的进货价1.5元/个,销售价为1.5元/个,目前学校已将该批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面包退回建水县好来烘焙坊。涉案食品计货值金额85.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委托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销售单据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2张,销售单据1份、针对杨家庄幼儿园问题面包的情况说明1份,生产厂家建水县好来烘焙坊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糕点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3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属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认识错误到位。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从轻情形之裁量标准“1. 没收违法所得;2.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32号

当事人:建水县味悠享副食品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BNJTRR32,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新鲜水果零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经营者:马*,身份证号:5325241983********,联系电话:135********,住址:建水县曲江镇*********。

2024年10月16日,云南省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抽样人员抽取建水县味悠享副食品店销售的芒果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检测,该批芒果检测出“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ZJ202408137),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提出异议,不申请复检,并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芒果,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3张。

2024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11月29日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受托人陈**接受了询问,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了《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经营者马*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托人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同日当事人主动提交当事人陈述1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5日从建水县临安镇五龙商场以5.5元/公斤的价格购进了10公斤的芒果,并于当日以8元/公斤的价格在建水县曲江镇******开始销售,其中有3公斤坏果丢弃未销售、3公斤好果已销售、2024年10月16日被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抽取4公斤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批芒果检测出“吡唑醚菌酯”项目实测值为0.058mg/kg,超出0.05mg/kg标准指标,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上涉案的芒果共计货值金额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建水县味悠享副食品店《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当事人经营者马*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托人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受托人身份。

2.《检验报告》(№:ZJ202408137)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453250071483030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芒果中“吡唑醚菌酯”超标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的事实。

2025年1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芒果中“吡唑醚菌酯”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所销售的芒果并非自己栽种,是购于水果商贩,事先也并不知道所售芒果“吡唑醚菌酯”项目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无主观过错。立案调查后,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之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5100元以上79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10元以上79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一般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如下:

罚款55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33号

当事人:建水县小丁丁水果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BN38UB75,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丁**,身份证号:5325241993******,联系电话:187*****,现住在建水县曲江镇*******。

2024年10月16日,云南省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金秋砂糖橘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检测,该批金秋砂糖橘检测出“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ZJ202408150),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金秋砂糖橘,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3张。

2024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于2024年11月29日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丁**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水县小丁丁水果店《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各1份。同日当事人主动提交当事人陈述1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3日从建水县临安镇五龙商场以123元的价格购进一筐重19kg的金秋砂糖橘,2024年10月13日以10元/公斤的价格售出2公斤,202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以8元/公斤的价格售出11公斤(包含被抽检的3公斤),剩余6公斤因果相不好被当事人自行处理。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检测,该批金秋砂糖橘检测出“苯醚甲环唑”项目实测值为0.24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剩余6公斤金秋砂糖橘被当事人自行处理,故该部分金秋砂糖橘单价以8元/公斤计,涉案金秋砂糖橘货值金额共计1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建水县小丁丁水果店《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2.《检验报告》(№:ZJ20240815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453250071483032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事实。

2025年2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当场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金秋砂糖橘“苯醚甲环唑”项目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所销售的金秋砂糖橘并非自己栽种,是从五龙商场购进,事先也并不知道所售金秋砂糖橘“苯醚甲环唑”项目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无主观过错。立案调查后,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之一般情形之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5100元以上79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10元以上79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一般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如下:

罚款55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34号

当事人:建水县小果果行,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LU3877N,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经营者:李**,身份证号:5325241982*******,联系电话: 159******,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新鲜水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0月31日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对位于建水县临安镇新区*******的建水县小果果行进行抽检,随机抽取当事人销售的“柠檬橙、规格型号:散装称重”送检,2024年11月20日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出具《检验报告》(№:ZJ202408838),报告显示:“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1份《检验报告》(№:ZJ202408838)。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12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1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1份。

经查:当事人从建水本地的**市场农户购进了10kg的柠檬橙。该批柠檬橙,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抽样检验,该批柠檬橙“联苯菊酯”项目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为“0.060mg/kg”,检测结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柠檬橙购进价8元/kg,销售价10元/kg。涉案柠檬橙除被抽检3kg,其他以零售形式销售给周边散客,已全部销售完,计货值金额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个人陈述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检验报告》(№:ZJ202408838)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柠檬橙“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局于2025年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柠檬橙“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所销售的柠檬橙并非自己生产,是从农户手中购买的,事先也并不知道所售柠檬橙“联苯菊酯”项目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无主观过错。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之第一项“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3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41号

当事人:建水兰桂坊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E47WAU06,法定代表人:涂**,身份证号码:5325242003******,联系电话:182******,经营地址:建水县龙窑生态城建水紫陶里********,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酒吧服务(不含演艺娱乐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礼仪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咨询策划服务;家政服务;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2月25日,红河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到市民来电投诉:建水县紫陶里“兰桂坊”酒吧未悬挂营业执照,请相关部门核实处理。2024年12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电话反映的建水县紫陶里“兰桂坊”酒吧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酒吧办公室摆放着“建水兰桂坊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加工间内一名工作人员正在切配菜品并存放有洋芋、西瓜等蔬菜水果,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经营场所现场照片16张。2025年1月2日,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月15日,当事人委托其经理严**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对严**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当事人提交了当事人陈述1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4日晚开始试营业,主要提供一些洋芋、豆腐等小吃和酒水服务。直至2024年12月31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形下已经试营业了8日,当事人供述由于是试营业期间就没有保留相关票据,平均每日有320元的营业额,提供的食材成本平均每日有224元,试营业8日的货值金额共计2560元,违法所得以利润计7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委托人严**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6张、对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提供小吃和酒水服务的事实。

2025年3月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41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立即自行停止了餐饮经营活动,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态度诚恳,已经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危害后果较小,未对人身财产造成影响,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过罚相当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68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768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45号

当事人:建水县优宜嘉超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D1JW28,经营者:朱**,身份证号:5325241964*******,联系电话:182*******,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22日,12315中心接到投诉称:今天在该超市购买茶叶,购买后过期了,生产日期2021.9.2保质期24个月,请相关部门处理。因情况特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将核查时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建水县曲江镇*******的建水县优宜嘉超市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查获“贵妃玉环茶”和“茉莉毛峰茶”各1袋。其中“贵妃玉环茶”生产日期2021年9月2日,保质期24个月;“茉莉毛峰茶”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日,保质期24个月。以上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并对现场拍照取证,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检查发现的涉案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强制〔2024〕105号)《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红建物〔2024〕105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0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2025年1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丁*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云市监红建限提〔2024〕017001号),要求当事人提供涉案食品的进销货台账、检验报告。2025年1月1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当事人称因时间久远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的进销货台账。

2025年1月17日,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对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茶叶延长扣押期限至2025年3月7日,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延强〔2024〕105号)。

经查:当事人从玉溪*******市场上购进“贵妃玉环茶”和“茉莉毛峰茶”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超过保质期的茶叶仍摆放在经营场所中销售。2024年11月22日投诉人于当事人经营场所购买1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2日,保质期24个月的“贵妃玉环茶”,该茶叶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超过保质期的“贵妃玉环茶”和“茉莉毛峰茶”各1袋,其中“贵妃玉环茶”的生产日期2021年9月2日,保质期24个月;“茉莉毛峰茶”的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日,保质期24个月。以上茶叶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完整的进销货台账,同一批次的茶叶进价、数量及超过保质期后销售数量未知,仅以我局查获时的待售数量计算。“贵妃玉环茶”的售价为26元/袋,货值金额计52元。“茉莉毛峰茶”的售价为16元/袋,货值金额计16元。当事人共售出超过保质期的“贵妃玉环茶”1袋,以上两种茶叶涉案货值金额共计68元、违法所得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建水县优宜嘉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和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2.投诉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经营场所现场照片16张、投诉人提供的购买视频1段、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丁力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茶叶的事实。

2025年3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4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当场表示主动放弃行使陈述、申辩权,并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茶叶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鉴于当事人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诚恳,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改正错误,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过错影响。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6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贵妃玉环茶”1袋及“茉莉毛峰茶”1袋;

3.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026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52号

当事人:建水县面甸镇和平小卖部,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N72L7T,经营者:赵**,身份证号:5325241967**********,联系电话:182**********,经营场所:建水县面甸镇红田村委会红田街,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5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建水县面甸镇**********的建水县面甸镇和平小卖部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营的2瓶“名臣高新康效酮康泰克洗发剂”和1瓶“舒蕾山茶花焗油莹亮洗发露”超过使用期限。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7张,制作《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强制〔2025〕11号)《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红建物〔2025〕11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17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2025年2月11日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陈述1份。

2025年2月14日,因需要对案件进一步调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将实施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5年3月16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延强〔2025〕11号)。

经查,1.当事人从建水鑫盛店以32元/瓶的进货价购进2批(各3瓶)“名臣高新康效酮康泰克洗发剂”,进货日期不明确,产品标示为“规格400g,限期使用日期2024/11/15、2024/04/15”,以35元/瓶的销售价在建水县面甸镇**********店铺内销售。在保质期内销售了4瓶,剩余2瓶已超过使用期限于2025年1月15日被我局查获;2.当事人从建水**店以25元/瓶的进货价购进3瓶“舒蕾山茶花焗油莹亮洗发露”,进货日期不明确,产品标示为“规格600毫升,限期使用日期20230519”,以30元/瓶的销售价在建水县面甸镇**********内销售。2023年5月19日前销售了2瓶,剩余1瓶已超过使用期限于2025年1月15日被我局查获。以上两种涉案超期化妆品共计货值金额100元,因超期后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7张、《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2025年3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当场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并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仍上架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态度诚恳,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主动及时对经营的所有商品自检自查,防止类似情况发生。被我局查获时至调查终结时未发现、未收到该化妆品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或报告。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编码3减轻处罚之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不含)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名臣高新康效酮康泰克洗发剂”2瓶,“舒蕾山茶花焗油莹亮洗发露”1瓶;

2.罚款3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53号

当事人:建水县大田山小标综合经营部,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M81D2X,经营者:段**,身份证号:5325241965********,联系电话:133********,经营场所:建水县面甸镇********,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日用百货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建水县面甸镇********的建水县大田山小标综合经营部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营的1瓶“丝华·洛奇氨基酸多效去屑洗发乳”超过使用期限。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4张,制作《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强制〔2025〕16号)《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红建物〔2025〕16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4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2025年2月10日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陈述1份。

2025年2月21日,因需要对案件进一步调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将实施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5年3月23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延强〔2025〕16号)。

经查,当事人从建水购进5瓶“丝华·洛奇氨基酸多效去屑洗发乳”,店铺、进货日期不明确。产品标示为“规格750ml,限期使用日期20230701”,在建水县面甸镇********店铺内销售。2023年7月1日前销售了4瓶,剩余1瓶已超过使用期限于2025年1月22日被我局查获。该“丝华·洛奇氨基酸多效去屑洗发乳”进货价35元/瓶,销售价39元/瓶,计货值金额39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2025年3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5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当场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并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仍上架销售,其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态度诚恳,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主动及时对经营的所有商品自检自查,防止类似情况发生。被我局查获时至调查终结时未发现、未收到该化妆品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或报告。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编码3减轻处罚之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不含)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已超过使用期限的“丝华·洛奇氨基酸多效去屑洗发乳”1瓶;

2.罚款3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55号

当事人:建水县施飞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L4D3Q6Y,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李浩寨乡*********,经营者:施*,身份证件号码:5325241988*********,联系电话:134*********,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玩具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

2025年1月30日15:05分12315平台接到举报人举报建水县施飞商店销售的辣条超过有效期6个月。2025年1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建水县施飞商店进行实地核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1.清蓝鲜椰汁1瓶,规格:1.25升/瓶,惠州市耶利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4年1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2.椰泰生榨果肉椰子汁2瓶,规格:1.25升/瓶,广东罗巴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4年1月24日,保质期12个月,以上2种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拍照4张,制作《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饮料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强制〔2025〕17号)《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红建物〔2025〕17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31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2025年1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施*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施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

2025年2月28日,因需要对案件进一步调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将实施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5年4月15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延强〔2025〕17号)。

经查,1.当事人从建水县临安镇*********的批发市场以14元/瓶的价格购进1件(共6瓶)清蓝鲜椰汁,进货日期不明确,标示规格:1.25升/瓶,生产日期2024年1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以15元/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在有效期内当事人售出5瓶,剩余1瓶超过保质期21日于2025年1月31日被我局查获。涉案超期饮料计货值金额15元,因超期后未售出,无违法所得。2.当事人从建水县临安镇*********批发市场以14.3元/瓶的价格购进1件(共6瓶)椰泰生榨果肉椰子汁,进货日期不明确,标示规格:1.25升/瓶、生产日期2024年1月24日,保质期12个月,以15元/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在有效期内当事人售出4瓶,剩余2瓶超过保质期7日于2025年1月31日被我局查获。涉案超期食品计货值金额30元,因超期后未售出,无违法所得。以上2种涉案食品共计货值金额4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清蓝鲜椰汁、椰泰生榨果肉椰子汁的事实。

2025年3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55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清蓝鲜椰汁、椰泰生榨果肉椰子汁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和提供进销货台账,但在立案调查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说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认识错误到位,其违法行为至调查终结时未发现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货值金额较小。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清蓝鲜椰汁1瓶,椰泰生榨果肉椰子汁2瓶;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56号

当事人:云南淋大妈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CMQEN564,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法定代表人:柯*,身份证号:5321011991*******,联系电话:138******,成立日期:2023年6月21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演出经纪;营业性演出;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等(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2月10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函》信件: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1月28日在云南淋大妈传媒有限公司快手平台开设的店铺名为淋大妈食品专营店花费21.9元购买洗发水,订单号:2433301920643667宣称此洗发水具有控油功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其公示备案号粤G妆网备字2023331589得知其并未取得控油功效备案,宣称控油涉嫌虚假宣传,该产品为不合格的控油护肤品,并提供了订单信息等截图4张。2024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云南淋大妈传媒有限公司在快手平台开设了名为“淋大妈食品专营店”的店铺,店铺内标题为“【淋可可】青微姿植萃去屑养发露(500ml/瓶)”的商品已下架,商品详情页显示化妆品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3332204,功效为“改善毛躁,控油,去屑止痒,头皮舒缓,亮泽,柔顺,丰盈蓬松”,2433301920643667号订单已退款,执法人员现场对快手平台截图8张,制作《现场笔录》1份。当日,执法人员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了青微姿淋大妈植萃丝滑素(粤G妆网备字2023332204)化妆品备案信息,显示该化妆品的功效为“保湿、护发”。2024年12月31日,本局决定立案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对柯*进行询问调查并围绕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5年2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8张。同时,执法人员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了青微姿植萃去屑养发露(粤G妆网备字2023331589)化妆品备案信息,显示该化妆品的功效为“清洁、芳香、护发、去屑”。2025年2月13日,本案调查结束。

经查,2024年5月26日,当事人在快手平台经营的淋大妈食品专营店创建了标题为“【淋可可】青微姿植萃去屑养发露(500ml/瓶)”的商品(ID:22225042153657),详情页面宣称商品具有控油功效,该商品销售包含青微姿植萃去屑养发露(粤G妆网备字2023331589)和青微姿淋大妈植萃丝滑素(粤G妆网备字2023332204)等2种化妆品的4种组合套装,以上2种化妆品均不具有控油功效。2024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核查时,该商品已经在快手平台下架,共有5713个订单,消费者评价5604条,差评8条,投诉举报人的2433301920643667号订单已退款。由于商品详情页系当事人自行编辑发布,快手平台不收取费用,因此无广告费用。

另查明,根据12315平台的举报信息,2024年8月28日执法人员核查发现,当事人在经营的抖音店铺《淋大妈土特优选》内宣称粤G妆网备字2023332204化妆品适用通用人群且具有去屑、控油功效,而该化妆品适用人群为普通人群、不具有去屑、控油功效。鉴于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2024年8月29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2.《投诉举报书》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3.《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8张以及快手平台截图7张,证明快手平台“【淋可可】青微姿植萃去屑养发露(500ml/瓶)”商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宣称具有控油功效的事实;

4.《粤G妆网备字2023332204备案信息》《粤G妆网备字2023331589备案信息》各1份,证明两种化妆品均不具有控油功效的事实;

5.当事人陈述1份、商品评价截图4张、快手平台截图2张,证明“【淋可可】青微姿植萃去屑养发露(500ml/瓶)”商品在快手平台下架、销售、评价以及退货退款的情况;

6.《快手小店商家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快手店铺商品详情页编辑发布信息无广告费用的事实;

7.《举报单》《现场笔录》《化妆品使用人群分类规则说明及目录》《粤G妆网备字2023332204备案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1份以及抖音平台截图3张,证明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店铺宣称粤G妆网备字2023332204适用通用人群及具有控油功效,但因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我局不予立案的事实。

2025年3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56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快手平台淋大妈食品专营店内宣称商品具有控油功效但实际不具有该功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情形,构成虚假广告,其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应对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以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核查前已经下架了快手平台的涉案商品,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商品标签完整且检验合格,销售过程中差评量较少,同时投诉举报人的订单已退货退款,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以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8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57号

当事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2532500432105834W,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3210583453252411A1001,法定代表人:梁**,身份证号:5325221973*******,联系电话:77****,经营地址:建水县******。业务范围:医疗与护理、医学教学、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经营性质:非营利性。

根据《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落实红河州公立医院和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销使用情况专项审计调查发现问题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建水县医保局问题线索移送函(建医保移字〔2025〕第1号)的问题线索,2025年2月6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初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多收费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当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通过对当事人医保办主任陈家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不执行政府指导行为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2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存在以下问题:

1、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多收吸痰护理、行为矫正治疗、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监测、留置导尿费等6个项目,共计多收价款531.97元。

2、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多收死亡后发生费用、根管消毒术、关节镜检查、床旁透视和术中透视、心电监测费等,共计多收价款255334.99元。

两项合计多收价款255866.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检查登记表》1份、《检查明细表》2份、《收费情况说明》1份、《建水县定点医疗机构违规项目应清退个人自负部分统计表》2份,建水县医疗保障局提供的《建水县定点医疗机构违规项目应清退个人自负部分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取吸痰护理、行为矫正治疗、死亡后发生费用、根管消毒术、关节镜检查、床旁透视和术中透视、心电监测费等行为以及多收价款金额的事实。

2025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5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文件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当事人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多收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提供证据材料,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收费,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25年3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云市监红建责退〔2025〕57号),责令当事人将患者多付价款255866.96元限期退还患者。在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当事人清退金额为0元,未清退金额255866.96元。本局视未退还的多收价款255866.96元为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逾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255866.96元;

2、罚款20000元。

罚没款合计:275866.96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31号

当事人:官厅镇磨依蚌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PDY00134753252412D3001,主要负责人:何**、孙**,身份证号:5325241996********,联系电话:150********,经营地址:建水县官厅镇**********。业务范围: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经营性质:非营利性。

2024年12月6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初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等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当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通过对主要负责人孙**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不执行政府指导行为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2023年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

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对非医保报销的病人,每张处方加收3元的诊疗费,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取药品费用,多收价款2204元。

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对使用输液观察椅(收费标准2元/人次)的患者按照输液观察床(收费标准3元/人次)的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多收价款604元。

两项合计多收价款28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主要负责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检查登记表》1份、《检查明细表》1份、《收费情况说明》1份、《建水县官厅镇磨依蚌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签》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的行为以及多收价款金额的事实。

2025年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依据《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文件的通知》(云价价格〔2016〕1号)“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和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医疗机构执行药品零差率政策”及《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门诊输液观察椅收费标准2元/人次,门诊输液观察床收费标准3元/人次”的规定,当事人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政策复杂,专业性强,当事人为乡村医生,日常诊疗服务工作繁重,既要开展诊疗服务工作,又要学习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对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理解难免不到位,导致了多收费。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收费,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积极整改。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从轻等级之裁量基准情形:“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到1.5倍的罚款;3.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到27.5万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到3万元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到1.5倍罚款的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25年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云市监红建责退〔2025〕31号),责令当事人将多收价款2808元限期退还患者。在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当事人清退金额为0元,未退还金额2808元。本局视未退还的多收价款2808元为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逾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2808元;

2、罚款2808元。

罚没款合计:5616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46号

当事人:建水县伍林便利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Q9RBC2B,经营者:王**,身份证号:5109211970************,联系电话:137**,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北山路华府佳苑**********,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2月31日,云南省建水县烟草专卖局将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案件移交我局处理(案件移送函建水县局烟移[2024]第88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31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2025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王**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各1份。

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烟草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市场上以141元/条进红河(硬99)7条,以141元/条进红河(硬88)3条,以570元/条进云烟(印象)2条,以170元/条进利群(软蓝)2条,以180元/条进南京(炫赫门)3条,在其店铺内销售。其中以15元/包的价格售出红河(硬99)3包,获利2.7元,以15元/包的价格售出红河(硬88)8包,获利7.2元,以65元/包的价格售出云烟(印象)7包,获利56元,以18元/包的价格售出利群(软蓝)8包,获利8元,以20元/包的价格售出南京(炫赫门)9包,获利18元,共获利91.9元。以上卷烟至被查获之日止,共计违法经营总额3521.9元、违法所得91.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建水县伍林便利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2.建水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建水县局烟移[2024]第88号)1份共21页、当事人经营者王**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2025年3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46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卷烟制品销售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属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704.38元以上1760.95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于2024年4月2日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已被我局处罚过,并于当日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处罚〔2024〕24号)。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按照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1.9元;

2.处违法经营总额3521.9元50%的罚款,计1760.95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852.85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47号

当事人:建水县兴隆翼丰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N17W4X2,经营者:杨**,身份证号:5325241982**********,联系电话:150********,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生活杂品、学习用品、体育用品、玩具、水果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25日,云南省建水县烟草专卖局将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案件移交我局处理(案件移送函建水县局烟移〔2024〕76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5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2025年1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张**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各1份。

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烟草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市场上以97元/条进红河(硬88)3条,以123元/条进红河(硬99)4条,以97元/条进红塔山(硬经典)1条,以88元/条进威斯(小熊猫)1条,以97元/条进云烟(紫)1条,在其店铺内销售。其中以15元/包的价格售出红河(硬88)9包,获利47.7元,以15元/包的价格售出红河(硬99)6包,获利16.2元,以13元/包的价格售出红塔山(硬经典)1包,获利3.3元,以13元/包的价格售出威斯(小熊猫)1包,获利4.2元,以14元/包的价格售出云烟(紫)1包,获利4.3元,共获利润75.7元。以上卷烟至被查获之日止,共计违法经营总额1140.7元、违法所得75.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建水县兴隆翼丰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2.建水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建水县局烟移〔2024〕76号)1份共11页、对被委托人张**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2025年2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4〕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卷烟制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属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28.14元以上570.35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行为不适用减轻、从轻和从重的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按照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5.7元;

2.处违法经营总额1140.7元30%的罚款,计342.21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417.91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51号

当事人:建水县闽辉钢材综合经营部,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CDF3TPXT,投资人:林**,身份证号:3501821983**********,联系电话:138********,地址:建水县临安镇********,经营范围: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消防器材销售。

2024年5月30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工作人员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工作安排和要求,依法对建水县闽辉钢材综合经营部销售的热轧型钢(工字钢)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产品“高度”“腰厚度”不符合《2024年云南省热轧型钢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706-2016《热轧型钢》要求,判定被抽查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3日将《检验报告》(编号GJ202400994)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当事人。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被抽检原不合格批次的工字钢已全部售完,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局2024年12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2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7月21日,当事人从云南通海********有限公司以3.98元/kg的价格购进6米/根的Q235/10#工字钢773kg(共20根),以平均175元/根的价格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该批工字钢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高度”值是96.8mm,不符合“100±2.0”的标准要求,“腰厚度”值是3.3mm,不符合“4.5±0.5”的标准要求。该批工字钢不符合《2024年云南省热轧型钢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706-2016《热轧型钢》要求,判定为不合格。至我局查获时止,被抽样批次的工字钢已全部售完,共计货值金额3500元、违法所得423.4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投资人、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2.《检验报告》(编号GJ202400994)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工字钢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询问笔录》1份、进货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工字钢的事实。

2025年2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工字钢质量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并给予当事人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之裁量标准第二项:“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产品,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7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23.46元。

以上两项合计7423.46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54号

当事人:建水县**成人用品店,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LPYE8**,经营者:张**,身份证号:5325241977********,联系电话:159********,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注册日期:2006年04月12日。

2023年9月20日,我局与公安局联合对位于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31号—3号铺面的建水县**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查获美国A片(天然伟哥)、虫草伟哥等9种疑似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产品。这些产品标签上标示:美国A片(天然伟哥),“药效可持续180小时”“治疗使用”“主要成分”多数为中药等内容,本局认为所查获产品涉嫌具有药品特征。当事人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具有销售药品的许可。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并对现场拍照取证,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检查发现的涉案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市监强制〔2023〕68号)《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建市监物〔2023〕68号)。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5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3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建水县**成人用品店经营者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

2023年10月7日,我局函请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实施扣押的9种产品进行认定。2023年10月11日,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假劣药认定意见书》(红州市监认定〔2023〕59号),认定①美国A片(天然伟哥)、虫草伟哥、草本伟哥、金戈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美国黒神、精品伟哥6种产品具有药品特征,符合药品的定义,属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认定②增大延时片、鹿鞭人身玛咖压片糖果、德国黑金刚3种产品包装、标签内容无药品特征,属食品。

2023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认定为食品的3种产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市监解强〔2023〕68号)。因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涉嫌犯罪,2023年10月27日我局将该案移送至建水县公安局《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建市监涉罪移〔2023〕5号),2023年10月30日我局收到建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后,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

2025年1月20日,我局收到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张**涉嫌销售假药案的《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建检刑行意〔2025〕1号),检察院决定对张**不予起诉,建议我局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1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重新立案。2025年2月7日我局提取检察院提供的《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刑不诉〔2024〕81号)复印件1份。2025年2月20日,我局提取检察院提供的《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本案于2025年2月13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一个晚上,从一个到店里推销的外地男士(姓名不详,住址不详)购进了6种产品,具体情况如下:①美国A片(天然伟哥)购进2盒,②虫草伟哥购进2盒,③草本伟哥购进3盒,④金戈枸橼酸西地那非片2盒,⑤美国黑神购进1盒,⑥精品伟哥购进1盒。以上6种产品经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假劣药认定意见书》(红州市监认定〔2023〕59号)认定为假药。以上6种假药当事人打算以每盒15至25的价格进行销售,尚未销售便被查获,共计货值金额275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视频录制2段、照片拍摄2张(电子版),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假药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3、当事人经营者张**《询问笔录》1份,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1份,《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药品的事实;

4、《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假劣药认定意见书》(红州市监认定〔2023〕59号),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为假药的认定意见。

2025年3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54号),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和听证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

当事人销售美国A片(天然伟哥)、虫草伟哥等6类产品,具有药品的特征,但属于非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应对当事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诚恳,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未造成人身危害后果,但影响到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之编码2减轻处罚裁量基准:“并处货值金额15倍(不含)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10000元。

2.备注:根据《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刑不诉〔2024〕81号)要求,涉案假药“美国A片(天然伟哥)2盒、虫草伟哥2盒、草本伟哥2盒、金戈枸橼酸西地那非片2盒、美国黑神1盒、精品伟哥1盒”由建水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5〕63号

当事人:西庄镇白家营村委会张家营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PDY00415053252412D3001,主要负责人:朱**、仇**,身份证号:5325241977************、5325241980**********,联系电话:153********、138********,经营地址:建水县西庄镇********。业务范围: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经营性质:非营利性。

2024年11月21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初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当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朱**、仇**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不执行政府指导行为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

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对非医保报销的病人,每张处方加收3.5元的诊疗费,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取药品费用,多收价款296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朱**、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主要负责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检查登记表》1份、《检查明细表》1份、《收费情况说明》1份、《建水县西庄镇张家营村卫生室综合门诊一门诊处方笺》复印件1份、《建水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复式专用处方》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的行为以及多收价款金额的事实。

2025年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依据《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文件的通知》(云价价格〔2016〕1号)“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和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医疗机构执行药品零差率政策”的规定,当事人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政策复杂,专业性强,当事人为乡村医生,日常诊疗服务工作繁重,既要开展诊疗服务工作,又要学习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对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理解难免不到位,导致了多收费。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收费,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积极整改。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从轻等级之裁量基准情形:“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到1.5倍的罚款;3.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到27.5万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到3万元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到1.5倍罚款的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25年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云市监红建责退〔2025〕32号),责令当事人将多收价款2962.50元限期退还患者。在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当事人清退金额为0元,未退还金额2962.50元。本局视未退还的多收价款2962.50元为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逾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2962.50元;

2、罚款2962.50元。

罚没款合计:5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