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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信息
  • 索引号
    20240919-184637-065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11-15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41号)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5日

  建市监罚〔2019〕91号

  当事人:建水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12532524432171559F

  住所(住址): 建水县福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倪永梅

  2018年1月-2019年6月,当事人产科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按17元/次的标准向1600人次对住院产妇收取胎心监测费27200.00元;妇科扩大收费范围按5元/次的标准向638人次做心电图的住院病人收取黑白热敏打印照片费3190.00元;产科住院部提高收费标准按20元/日(应收标准10元/日)的标准向3338人次住院患者收取护理费33380.00元。以上违法所得合计63770.00元。

  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文件的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当事人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收取胎心监测费、黑白热敏打印照片费,提高标准收取护理费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属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规定,按照处罚与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63770.00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2019年10月24日

  建市监罚〔2019〕92号

  当事人:建水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建水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登记证号:43217155953252411G1001

  住所(住址):建水县福康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倪永梅

  联系地址:建水县福康路292号

  当事人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9月26日,从当事人的医联体单位建水县中医医院以107元/kg价格购进不符合《中国药典》规定的劣药蒲黄中药饮片2kg,在诊疗活动中以117.6元/kg的价格使用,截止2019年10月9日被我局查获时止,使用蒲黄中药饮片0.6kg,除送检的0.3kg外,剩余1.1kg未销售,共计货值金额235.2元,获利70.56元。

  当事人在诊疗活动中使用不符合《中国药典》规定的蒲黄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的规定,构成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诀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中国药典》标准规定的劣药蒲黄1.1kg

  2、没收违法所得70.56元;

  3、处货值金额235.2元一倍的罚款235.2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305.76元。

  2019年2月12日

  建市监罚〔2019〕93号

  当事人:昆明朗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水店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负责人:白清清

  经营范围:医疗器械、化妆品、预包装食品、消毒用品的销售;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2017年09月28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L2GA054

  营业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235号人民医院便民公寓楼1幢1号商铺

  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29日从昆明朗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第三类医疗器械双水平无创呼吸机1台,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235号人民医院便民公寓楼1幢1号商铺进行销售。该台呼吸机产品批号:1310245,型号规格:S9VPAPST,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73540836,代理人/售后服务单位瑞思迈(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19年8月2日以9800元销售给顾客孔昭恒,后因顾客反应使用不适应,该店给予退货处理。截止2019年9月6日被查获止该店销售该批次的呼吸机1台,退货1台,无违法所得,该台呼吸机货值金额9800元。

  当事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后,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就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的规定,属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第三项“(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代问题,有悔改表现,属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参照《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减轻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双水平无创呼吸机1台;

  2、罚款6000元。

  2019年10月24日

  建市监罚〔2019〕94号

  当事人:赵红兵

  住所(住址): 建水县曲江镇冲口村11号;

  联系地址: 建水县曲江镇冲口村11号

  2019年7月8日,当事人在曲江镇中营村的蔬菜购销点共收购“豇豆”500公斤,其中向一个弥勒市巡检司人收购400公斤,向两个曲江镇人收购100公斤(当事人不认识上述三人,也无联系方式)。当事人当天将收购的“豇豆”运至曲靖市蔬菜批发市场进行销售,第二天(7月9)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购“豇豆”时未查验“豇豆”的合格证明文件,无进货查验记录及销售记录。上述“豇豆”收购价为3.00元/公斤,销售价为3.40元/公斤,货值金额1700元,当事人获利金额200元。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相关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认识错误到位,属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