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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9-184635-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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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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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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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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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24号)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17日
建市监罚〔2019〕11号
当事人:建水县康源大药房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铺面
投资人:王健
成立日期:2017年11月27日
经营范围:药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消毒用品、化妆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MULNEX2
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中旬购进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在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公路分局迎晖苑1号住宅1楼3、4号铺面进行销售。具体情况:注册证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3150237号;规格型号:2.5ml,批号170906,生产厂家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购进100支(1盒),购进价0.25/支,截止2019年1月28日销售58支,剩余42支,售价1元/支,获违法所得43.5元,该批注射器货值金额100元;注册证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3151139号,规格型号:中头式1ml,批号20180228,生产厂家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1ml购进200支(1盒),购进价0.25/支,截止2019年1月28日销售48支,剩余152支,售价1元/支,获违法所得36元,该批注射器货值金额200元。以上两批次的注射器货值金额共计300元,违法所得共计79.5元
当事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后,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就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的规定,属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第三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待问题,有悔改表现,属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参照《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减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
2、没收违法所得79.5元;
3、罚款5000元。
以上2、3项罚没款共计5079.5元。
建市监罚〔2019〕12号
当事人:云南省建水县文庙矿泉饮料厂
类型:集体所有制
法定代表人:卢娟
住 所: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21799400XL
经营范围:矿泉水和果汁饮料制造销售
当事人为了使生产的饮用天然矿泉水更干净卫生,于2018年9月8日在生产的过程中,擅自添加了1台水处理精滤设施用于过滤水质,造成了该批次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2018.09.08;规格:330mL/瓶)偏硅酸项目不符合GB8537-2008《饮用天然矿泉水》要求。该批饮用天然矿泉水总共生产了37箱,每箱24瓶,共888瓶。该批产品除被抽检的15箱外,剩余22箱计528瓶于收到《检验报告》前已全部销售。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该批不合格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成本为0.66元/瓶,销售价为0.7元/瓶,合计货值金额586.08元,当事人获利金额21.12元。
当事人生产的产品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认识错误到位,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拆除了擅自添加的水处理精滤设施,履行召回义务,积极消除危害后果,配合执法人员查清事实,且属首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情形,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1.12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021.12元。
建市监罚〔2019〕13号
当事人:建水县曲江鸿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056996505G
法定代表人:丁爱云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 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州建水县曲江镇欣荣路
经营范围: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大型客车A1:1辆;牵引车A2:2辆;城市公交车A3:1辆;大型货车B2:10辆;小型汽车C1:48辆;小型自动挡汽车C2:2辆);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员培训C5:2辆;摩托车驾驶员培训(普通三轮摩托车D:10辆,普通两轮摩托车E:10辆);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客货运输);汽车驾驶员陪驾、代驾服务。
建水县曲江鸿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是2012年12月在建水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2018年12月公司为了拓展业务在临安镇设立分司,选举丁爱*为建水县曲江鸿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张*任建水县曲江鸿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永祯路分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10月公司为招揽生意和提高驾校的知名度,分别在互联网http://www.hdjxpx.com(建水鸿达驾校)和微信公众号JSOJHDJX中,使用“建水鸿达驾校设有建水、曲江两个分校,建水校区是目前建水规模最大、最专业、最具标准化和规模化的园林式培训基地”词语对外进行广告宣传。
当事人利用互联网http://www.hdjxpx.com(建水鸿达驾校)和微信公众号JSOJHDJX使用“最大、最专业、最具标准化”用语对外进行广告宣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行情形:第(三)项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规定的情形,属于发布使用法律禁止用语广告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第(一)项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8000元。
建市监罚〔2019〕14号
当事人:建水县成长计划少儿活动中心一分店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郑宇航,汉族
住 址:建水县丰泰路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万意新景
经营范围:教育辅助服务;小吃服务;文具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EG3Q8M
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1日在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万意新景铺面,开办“建水县成长计划少儿活动中心一分店”从事教育辅助服务;小吃服务;文具销售活动,截至2019年2月19日被查获时止,获经营额50000余元。当事人由于费用支出多等原因,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待问题,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建市监罚〔2019〕15号
当事人:建水县多彩贝贝母婴生活馆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郑云高,汉族
住 址:建水县曲江镇水寨村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服装、母婴用品、日用百货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3LJE7A
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29日在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铺面,正在经营中的“建水县多彩贝贝母婴生活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截至2019年2月19日被查获时止,获销售收入18000余元,违法所得18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待问题,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