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17日
建市监罚〔2019〕06号
当 事 人:孔庆伟
经营者:孔庆伟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建水县青龙镇保山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MTYJ9F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百货、生活杂品、化肥销售
当事人2018年2月11日,从建水县建兴市场A23-25号兴旺经营部购进康师傅方便面72桶,在建水县青龙镇保山寨村25号自己经营的建水县庆伟小卖部进行销售,在有效期内销售了48桶;查获时在商店进门左边食品柜货架上有超过保质期的24桶康师傅方便面,进货价每桶3.25元,销售价每桶4元,货值金额96元,其中14桶康师傅红烧牛肉面,该食品标注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25日,已超过保质期79天;4桶康师傅麻辣牛肉面,该食品标注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9日,已超过保质期95天;1桶康师傅麻辣排骨牛肉面,该食品标注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7日,已超过保质期97天;3桶康师傅麻辣牛肉面,该食品标注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已超过保质期110天;2桶康师傅香菇炖鸡面,该食品标注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9日,已超过保质期95天。至被查获时止,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其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情形,可减轻处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24桶康师傅方便面;
2、罚款1000元。
建市监罚〔2019〕07号
当 事 人:王丽清
经营者:王丽清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建水县青龙镇香山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TJU901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文化用品销售
当事人2018年2月份,从建水县富豪糖果经营部购进10包蜂蜜酸角,于2018年3月份从建水县富豪糖果经营部购进12袋顶旺雪饼,于2017年1月份,从建水县陈建*家购进6瓶东古老抽王,在建水县青龙镇青龙街自己经营的建水县青龙金鑫商店进行销售,在有效期内销售了8包蜂蜜酸角、9袋顶旺雪。在当事人商店内进门右侧食品柜第二柜摆放有蜂蜜酸角2袋,该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6日,食品标注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81天,销售价每桶6元,货值金额12元;在进门右侧食品柜第三柜第四台上摆放有顶旺雪饼3袋,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标注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59天,销售价每桶10元,货值金额30元;在正对门食品柜区第一柜第四台上摆放有6瓶东古老抽王,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标注保质期1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196天,销售价每桶5元,货值金额30元。上述三种食品的货值金额合计72元,至被查获时止,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其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情形,可减轻处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蜂蜜酸角2包、顶旺雪饼3袋和东古老抽王6瓶;
2、罚款800元。
建市监罚〔2019〕08号
当事人:建水县临安永和堂药店
类 型:个人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龚梅 ,汉族
住 址:建水县朝阳北路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临安花园
经营范围:药品、化妆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医疗器械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L067Y6D
当事人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1日在建水县临安镇临安花园商铺 ,从事药品销售活动,截至2019年1月11日被查获时止,共售出护肤甘油1瓶,售价12元,进价6.8元;清喉咽颗粒1盒,售价28元,进价15.8元;厄贝沙坦胶囊5盒,售价19.8元合计99元,进价18.9元合计94.5;板蓝清热颗粒5袋,售价9.5元合计47.5,进价9元合计45。共获销售收入186.5元,违法所得24.4元,货值金额51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属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销售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待问题,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药品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条件,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12750元;
3、没收违法所得24.4元。
建市监罚〔2019〕09号
当事人:建水县漆彩油漆经营部
经 营 者:刘伟
经营地址: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板桥镇浙都村
经营范围:油漆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CTMP7M
2018年9月,当事人从一名自称是开远施工工地的人处以每桶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印有“昆明中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中华牌油漆7桶,在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铺面,以每桶26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违法经营额1855元,无购货单据。至被查获时止共销售出4桶,共获利260元,当事人销售的印有“昆明中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中华牌油漆,2018年11月14日,经检验鉴定,确认当事人销售中华牌油漆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昆明中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销售标注有“昆明中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中华牌油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260元,
2、 罚款5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5260元。
建市监罚[2019]10号
当事人:建水面甸小南庄批发部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黄贵喜
经营场所:建水县面甸镇面甸村委会面甸街
注 册 号: 92532524MA6KP0XE7X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生活杂品销售。
当事人于2018年9月2从建水至诚经营部购进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大理果脯“滇橄榄”1件,在建水面甸小南庄批发部铺面内进行销售,进价每件180元,每件有120包,批发价每包1.70元,货值金额204元,至查获止已销售100包,计违法所得20元。
当事人销售的大理果脯“滇橄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罚款人民币8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8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