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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信息
  • 索引号
    jsxscjgj/2025-00006
  • 发布机构
    建水县市场监管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02-14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18号)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2019年2月13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92号

  当事人:建水县昌源酒店有限公司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陈应昌

  住所: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教场巷与323线交叉路口

  经营范围:住宿,桑拿(干蒸、湿蒸)服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3XXXXX

  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在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教场巷与323线交叉路口开始经营“水韵之都自助餐部”,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截至2018年7月13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自助餐部销售收入大概7000多元,由于费用支出多等原因,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利润。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代问题,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 ,本局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93号

  当事人:刘兴艳

  经营地址:建水县临安镇中所村委会宗家庄村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起,以建水县临安镇中所村卫生所的名义从建水县龙井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清心明目上清丸、清眩片、藿香正气水等货值金额为2081元共27个品种的药品,擅自在位于建水县临安镇中所村委会宗家庄村建水县祖香百货经营部旁的铺面进行销售。截至被我局查获时,上述药品未售出,期间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清心明目上清丸、清眩片、藿香正气水等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已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有悔改表现,属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27个品种的药品:1、清肺抑火片30盒;2、肺宁颗粒8盒;3、小柴胡颗粒5盒;4、双黄莲口服液5盒;5、葡萄糖酸钙口服液6 盒;6、藿香正气水10盒;7、风热感冒颗粒8盒;8、参苓健脾胃颗粒4盒;9、藿香正气水7盒;10、保济丸6盒;11、健胃消食片17盒;12、云南白药胶囊8盒;13、氯霉素滴眼液10盒;14、藿香正气软胶囊10盒;15、奥美拉唑肠溶片2盒;16、强力枇杷露6瓶;17、氨苄西林胶囊8盒;18、阿莫西林胶囊18盒;19、龙胆泻肝片50盒;20、清眩片10盒;21、清心明目上清丸9盒;22、小儿清肺化痰颗粒4盒;23、利巴韦林颗粒5盒;24、盐酸二甲双胍片40盒;25、强力枇杷露5盒;26、阿咖酚散片4盒;27、复方气管炎片9盒。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94号

  当事人:管家正 ,身份证号:53252419760XXXX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大麦厂村187号

  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1日在建水县临安镇大麦厂村187号,从事“强肾灸、前列腺灸、腰痛灸”等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活动,截至2018年8月29日被我局查获时止,获销售收入5421元,当事人由于支出费用多等原因,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无照经营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代问题,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条件,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第 95号

  案由:建水县爱心药店销售假劣药品案

  当事人:建水县爱心药店 , 经营者:欧阳海燕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西林小区XXX号铺面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药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LXXX

  药品经营许可证号:滇Db25240XXXX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17日,依法对建水县爱心药店销售的中药饮片浙贝母(生产单位标示为云南金发药业有限公司,批号为161202)抽样0.3kg送检,对中药饮片全蝎(生产单位标示为云南金发药业有限公司,批号为170802)抽样0.21kg送检。2018年7月16日、8月27日,经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批次检品浙贝母未具标准规定的性状特征(为湖北贝母),结果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规定(检验报告书编号为CY2018026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批次检品浙贝母为假药;该批次检品全蝎的水分超过标准,结果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四部规定(检验报告书编号为CY2018012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该批次检品全蝎按劣药论处。

  经查,建水县爱心药店于2018年1月17日从云南金发药业有限公司以95元/kg的价格购进上述批次的浙贝母6kg,以200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除抽检的0.3kg外,已销售5.7kg,获违法所得1140元。上述批次的浙贝母货值金额是12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从云南金发药业有限公司以1200元/kg的价格购进上述批次的全蝎1kg,以1400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除抽检的0.21kg外,已销售0.79kg,获违法所得1106元。上述批次的全蝎的货值金额是1400元。上述浙贝母和全蝎的货值金额合计2600元,违法所得合计2246元。

  建水县爱心药店销售假药浙贝母和按劣药论处的全蝎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劣药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参照《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药品部分)》的第2、3项规定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建水县爱心药店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246元;

  2、处违法销售假药浙贝母货值金额1200元二点五倍罚款,计人民币3000元;

  3、处违法销售劣药全蝎货值金额1400元一点五倍罚款,计人民币21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7346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96号

  当 事 人:云南典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6979XXXXX

  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羊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呼宝康

  经营范围:水泥电杆、管桩、水泥预制品、输水管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主要经营水泥电杆、管桩、水泥预制品、输水管生产、销售。有特种设备2台锅炉和7台起重机械,其中,2台锅炉和6台起重机械已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另外1台起重机械新装未投入使用,2台锅炉因环保的原因,排放不达标,于2018年9月11日撤除注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证。在用的6台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但当事人未及时报检,至2018年9月5日止被查获。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