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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信息
  • 索引号
    20240919-184632-450
  • 发布机构
    建水县市场监管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02-14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17号)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2019年2月13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第87号

  当事人: 韩俊

  地 址:建水县临安镇碗窑村182号对面

  经查,当事人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开始在建水县临安镇碗窑村上窑182号对面从事陶制品制作销售,总共销售出100个,货值金额5000元,每个售价50元,每个有5元的利润,总共获利5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代问题,有悔过表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3、罚款25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第88号

  当事人: 梅玉琨

  地 址:建水县临安镇碗窑村306号

  经查,当事人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开始在碗窑村306号生产销售紫陶泥料,日产销量1吨,生产成本每吨800元,销售价每吨1000元,一共销售出60吨,货值60000元,获利12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按《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代问题,有悔过表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

  3、罚款38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89号

  当 事 人:建水临安达生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洁

  住 所:建水县丰泰路86号A幢2单元602号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

  登 记 号:PDY00439653252417A1002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8月11日从云南穗民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84元/kg的价格共购进批号为20170101的地骨皮4kg,在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387号建水临安达生医院以100元/kg的价格在诊疗活动中使用。2018年7月25日,经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批次检品地骨皮中掺杂有部分未去木芯的根,结果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规定(检验报告书编号为CY2018017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之规定,该批次地骨皮按劣药论处。截至2018年8月21日被我局查获止,除送检的0.3kg外,已使用1.52kg,获违法所得152元,剩余2.18kg未使用。该批次的劣药地骨皮的货值金额是400元。当事人购进并使用劣药地骨皮的行为,已经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当事人在诊疗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药典规定的劣药地骨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待问题,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参照《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药品部分)》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未使用的2.18kg劣药地骨皮;

  2、没收违法所得152元;

  3、处违法销售劣药地骨皮货值金额400元一点五倍罚款,计人民币6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752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90号

  当事人:建水县咨生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XXX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余金生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红庙社区加工厂农贸市场西边大门旁进门右边10号铺面

  经营范围:药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销售

  当事人于2018年3月以5元/瓶的价格从某保健品公司业务员处(无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购进标示为河南健源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无批准文号的高效骨痛康15瓶(规格500mg×100粒/瓶,生产日期2018.03.01,批号2018.02.28)和标示为德国汉堡天然制药厂生产的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日期和无批号的德国强力消石素5瓶:规格60粒/瓶。以15元/瓶的价格将上述两种假药放在建水县临安镇红庙社区加工厂农贸市场西边大门旁进门右边10号铺面的建水县咨生药店进行,截至2018年6月14日被我局查获时止,高效骨痛康已售出3瓶,剩余12瓶未售出,货值金额225元,获违法所得45元;德国强力消石素已售出1瓶,剩余4瓶未售出,货值金额75元,获违法所得15元。以上两种假药货值金额合计300元,获违法所得6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高效骨痛康和德国强力消石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所销售假药是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处购进,参照《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药品部分)第2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假药:12瓶高效骨痛康,4瓶德国强力消石素;

  2、没收违法所得60元;

  3、处货值金额300元三倍的罚款,合计9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96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91号

  当事人:建水县顾氏团山带皮小黄牛米线馆

  注册号:532524600228574 类 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3年6月4日

  经营者:顾杰

  经营场所:建水县福康路富康花园二期18幢1—1号铺面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

  2018年6月26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位于建水县福康路富康花园二期18幢1—1号铺面的建水县顾氏团山带皮小黄牛米线馆制售的米线内有异物(黑色小虫),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消费者投诉属实。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因该牛肉米线为热食类食品,不能长时间保存,在双方对事实认同情况下执法人员现场将该碗米线倒泔水桶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6月26日制售给消费者邹某的一碗牛肉米线内混有异物“夹夹虫”,该碗牛肉米线的销售价为10元,货值金额共计10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1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制售混有异物“夹夹虫”米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项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混有异物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四)项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有悔改表现,属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