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市场监管信息
  • 索引号
    20240919-184631-687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02-14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14号)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2019年2月13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第72号

  当 事 人:建水县曲江镇启蒙幼儿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2524056998578G

  法定代表人:李玲

  住 所:建水县曲江镇

  业务范围:学前教育

  本局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8年4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时,2次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提出立即整改要求。2018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建水县曲江镇高官营村193号李玲的建水县曲江镇启蒙幼儿园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对本局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8年4月2日,2次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提出立即整改的要求未完全改正,仍存在如下违规行为:1、启蒙幼儿园食堂:冰箱内生熟混放,食品未离墙离地存放;2、食堂有4名工作人员在为幼儿提供早餐、早餐为豆浆、荞糕;3、相关登记台账:食品采购与进货台账近期未登记,前期登记不齐全、不规范;4、检查索票索证:现场不能提供荞糕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之规定,属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参照《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第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第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第改正违规行为;2、罚款25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73号

  当 事 人:建水县耿丽化妆品店

  经营者:耿丽 类 型:人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XXXX号

  经营范围:化妆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524600345361

  2018年7月9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249号耿丽经营的建水县耿丽化妆品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化妆品店销售的印度海娜花草本润黑露、无中文标识发蜡、无中文标识发油、无中文标识发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涉嫌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化妆品。

  当事人于今年1月从昆明螺蛳湾购进印度海娜花草本润黑露、无中文标识发蜡、无中文标识发油、无中文标识发胶四种化妆品,其中印度海娜花草本润黑露购进了30盒,购进价格7元/盒,以26元/盒的价格销售2盒,剩余28盒,货值金额计248元,有违法所得38元;无中文标识发蜡购进了48瓶,购进价格3.6元/瓶,以6元/瓶的价格销售8瓶,剩余40瓶,货值金额计192元,有违法所得19.20元;无中文标识发油购进了120瓶,购进价格3.5元/瓶,以8元/瓶的价格销售19瓶,剩余101瓶,货值金额计505.50元,有违法所得85.50元无中文标识发胶购进了48瓶,购进价格3.6元/瓶,以6元/瓶的价格销售13瓶,剩余35瓶,货值金额计190元,有违法所得36.40元;至2018年7月9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销售上述四种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1135.50元,有违法所得179.10元。

  当事人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化妆品,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第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79.10元;

  2、没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化妆品印度海娜花草本润黑露28盒 、无中文标识发蜡40瓶、无中文标识发油101瓶及无中文标识发胶35瓶;

  3、处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化妆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计人民币3406.5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585.6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74号

  当 事 人:建水县花街陆号化妆品店一分店

  经营者:王一萍 类 型:人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XXX号商铺

  经营范围:化妆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XXXXXXX

  2018年7月9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129号商铺王一萍经营的建水县花街陆号化妆品店一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化妆品店销售的沙宣专业造型发蜡、无中文标识发蜡、无中文标识香水,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涉嫌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化妆品。

  当事人于今年6月从昆明螺蛳湾购进沙宣专业造型发蜡、无中文标识发蜡及无中文标识香水三种化妆品,其中沙宣专业造型发蜡购进了20盒,购进价格3.5元/盒,以5元/盒的价格销售2盒,剩余18盒,货值金额计73元,有违法所得3元;无中文标识发蜡购进了20盒,购进价格3.5元/盒,以5元/盒的价格销售2盒,剩余18盒,货值金额计73元,有违法所得3元;无中文标识香水购进了1盒,购进价格68元/盒,未售出无获利,货值金额计68元。以上化妆品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至2018年7月9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销售上述三种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214元,有违法所得6元。

  当事人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化妆品,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第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没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化妆品沙宣专业造型发蜡18盒 、无中文标识发蜡18盒及无中文标识香水1盒;

  3、处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化妆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计人民币642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648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75号

  当事人:王娟

  地 址: 建水县临安镇XXXXX商铺

  2018年7月10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20号商铺王娟经营的涵雅美发用品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印度海娜花草本润黑露”、“沙宣专业造型发腊”、无中文标识的“发胶”、无中文标识的“直发药水”、无中文标识的“复古发油”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

  当事人于2017年5月从位于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20号商铺原涵雅美发用品商店以9元一盒的价格购进了标识为广州伊春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印度海娜花草本润黑露”2盒,至案发时未售出;无获利;以7.5元一袋的价格购进了无中文标识的“直发药水”(40mL/袋)30袋,以每袋15元的价格售出15袋,剩余15袋,获利112.5元;又于今年4月份从广州兴发广场以每盒3.8元的价格购进了“发胶”(350mL/瓶)30瓶,以每瓶8元的价格售出8瓶,剩余22瓶,获利33.6元;每盒2元的价格购进了“沙宣专业造型发腊”(无规格)15盒,以每盒6元的价格售出8盒,剩余7盒,获利32元;以每盒3元的价格购进了“复古发油”(113g/盒)10盒,以每盒10元的价格售出6盒,剩余4盒,获利42元;截至2018年7月10日被我局查获为止,上述5种化妆品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上述5种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637.10元,当事人获利220.10元。

  当事人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第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20.10元;

  2.没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化妆品“印度海娜花草本润黑露”2盒,“直发药水”15袋,“发胶”22瓶,“沙宣专业造型发腊”7盒,“复古发油”4盒。

  3.处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化妆品“印度海娜花草本润黑

  露”、“直发药水”、“发胶”、“沙宣专业造型发腊”、“复古发油”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911.3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131.4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76号

  当 事 人:建水县盘江加油站

  类型: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

  住所:建水县盘江暮作邑

  负责人:朱国文

  营业期限:1987年11月24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润滑油。兼营范围:农机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XXXXXXXXXXX

  当事人于2018年3月20日从华宁盘溪海湾加油站马立克处购进了4000升0号车用柴油,进货价是5.5元/升,在建水县盘江暮作邑“建水县盘江加油站”进行销售。2018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建水县盘江暮作邑“建水县盘江加油站”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监督抽查,经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按GB19147-2016《车用柴油》(V)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硫含量、闪点(闭口)不符合标准要求。2018年4月25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N0:201803HG0048)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当场对检验结果无议异,不申请复检。截至2018年4月2日,当事人已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号车用柴油以6.5元/升的价格全部售完,共计货值金额为26000元,违法所得26000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0号车用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第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一条裁量细则:(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26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