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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信息
  • 索引号
    20240919-184631-435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02-14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13号)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2019年2月13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67号

  当 事 人:张玉贵

  证件号码:520203196XXXXX

  经营场所:建水县南庄镇羊街十字路口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3月16日起租用建水县南庄镇羊街村普建云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在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销售葡萄包装用品的经营活动,截至2018年6月6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以160元/件的价格购进保鲜纸90件,以170元/件的价格销售20件,产品货值金额14600元,获违法所得200元;以180元/件的价格购进商标标签6件,以200元/件的价格销售1件,产品货值金额1100元,获违法所得20元;以30元/件的价格购进白纸23件,以40元/件的价格销售3件,产品货值金额720元,获违法所得30元;以185元/件的价格购进套袋10件,套袋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1850元,无获利;以55元/床的价格购进垫棉10床,垫棉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550元,无获利。期间当事人销售葡萄包装用品货值金额达18820元,获取违法所得250元。

  当事人在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葡萄包装用品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且态度诚恳,并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调查工作,提供证据。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停止无照经营葡萄包装用品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50元;

  3、罚款175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68号

  当 事 人:建水县兴满钰便利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XXXXX

  经 营 者:王洪斌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红庙社区综合市场XXX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生活杂品、烟销售。

  经查:建水县兴满钰便利店是2015年4月2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4月2日,当事人以85元/条的价格购进红河(硬88)卷烟10条进行销售,至2018年4月3日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止,红河(硬88)卷烟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850元,无获利,经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红河(硬88)卷烟检测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当事人销售侵犯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且态度诚恳,并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积极开展案件调查工作,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红河(硬88)卷烟10条;

  3、罚款1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69号

  当事人:孙茂勇 ,证件号码:350126XXXXXXXXXXX,

  经营场所:建水县锰业公司陈官矿仓场地

  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份在建水县锰业公司陈官矿仓场地,从事“锰矿购销”经营活动,截至2018年7月3日被我局查获时止,获销售收入150,000余元,利润10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无照经营锰矿购销的行为。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给周边环境造成了污染,没有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没有认识错误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 ,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70号

  当 事 人:建水县富宇锰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25246XXXXQ

  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南庄镇羊街(胜利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 冯文武

  经营范围: 锰矿石加工及其附产品销售;矿石购销;煤焦购销;铁合金购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实:建水县富宇锰集有限公司冶炼车间2018年2月购进一台冶金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型号规格:LDY10-11、14 A6,产品编号:18020106),于2018年3月28日安装完毕,将该特种设备投入使用,至2018年4月13日被查获时停止使用。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冶金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30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罚〔2018〕71号

  当 事 人:建水民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晓龙

  住 所:建水县临安镇太XXX号

  证 号:滇Da2524021

  经营范围: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

  2018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建水民康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中药饮片醋龟甲(生产单位标示为云南金发药业有限公司,批号为160401)和中药饮片钩藤(生产单位标示为云南宁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号为160401)分别抽样0.3kg送检。2018年5月23日,经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批次检品醋龟甲未具标准规定的性状特征,结果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规定(检验报告书编号为CY2018010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批次检品醋龟甲为假药;该批次检品钩藤由多数不带钩茎枝和少数带钩茎枝组成,结果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规定(检验报告书编号为CY2018010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之规定,该批次钩藤按劣药论处。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26日把上述检验报告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建水民康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从云南金发药业有限公司以220元/kg的价格购进上述批次的假药醋龟甲1kg,以400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除送检的0.3kg外,已销售0.7kg,获违法所得280元。该批次的假药醋龟甲的货值金额是400元;建水民康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从云南宁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85元/kg的价格购进上述批次的劣药钩藤1kg,以200元/kg的价格销售了0.35kg,获违法所得70元。除送检的0.3kg外,剩余0.35kg未销售,该批劣药钩藤的货值金额是200元。以上2种中药饮片的违法所得合计350元。当事人购进并销售上述醋龟甲和钩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药品部分)》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0.35kg劣药钩藤;

  2、没收违法所得350元;

  3、处违法销售假药醋龟板货值金额400元二点五倍罚款,计人民币1000元;

  4、处违法销售劣药钩藤货值金额200元一点五倍罚款,计人民币3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