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5日
建市监罚〔2019〕26号
当事人:开远市福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水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NBPGRXP
负 责 人:纳浩然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营业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州建水县临安镇青山路旁新邦花城小区15幢1单元202号
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
开远市福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水分公司是2018年8月在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2018年12月公司为做好福辉地产悦馨湾住宅小区房屋的销售工作,通过广东省东莞市黑白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销售宣传单2000份在建水县市场上进行发放,宣传单分正、反两面,正面主要介绍开发商、开发项目、项目地址、营销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反面主要介绍商品房的4种户型,在宣传单介绍商品房户型页面的右下角处使用了“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语名。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止,共发放宣传资料1950份,福辉地产悦馨湾住宅小区房屋正在建设施工中,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销售福辉地产悦馨湾住宅小区房屋过程中,单方面规定“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的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态度诚恳,并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调查工作,且在我局查获后及时改正未造成重大影响,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10000元。
2019年3月29日
建市监罚〔2019〕27号
当事人:白兴林
经营者:白兴林
住 址:建水县西庄镇小寨村
经营场所:建水县清远路延长线“裕顺.奥城”一期体育场A-7、8号
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在建水县清远路延长线“裕顺.奥城”一期体育场A-7、8号铺面,从事小吃服务活动,截至2019年3月7日被我局查获时止,有经营额20000余元,违法所得1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代问题,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3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2019年3月26日
建市监罚〔2019〕28号
当事人:建水县全美生活超市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陈锋
住 址:云南省红河州建水西庄镇马坊街供销社,
经营场所:建水西庄镇马坊街供销社铺面
经营范围:副食、乳制品、服装、鞋、化妆品、学习用品、日用百货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DTPM5B
2018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随机抽取当事人经营的纯味精(生产日期2018-03-15)送云南省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根据2018年9月25日,云南省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SC201814834),该批次纯味精(谷氨酸钠%)项目不符合,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谷氨酸钠项目不符合GB/T8967-2007《谷氨酸钠(味精)》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SC201814834)已于2018年10月29日15时42分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当场表示不申请复检。经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5月购进昆明恒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味精”(生产日期2018-03-15)20袋,在西庄镇马坊全美生活超市中销售,其中6袋已自用,4袋为抽检样品,其余10袋在抽检期间已经退回给供货商。该批次“纯味精”购进成本价为4.5元/袋,销售价为6元/袋。该批次的“纯味精”总货值金额为:20袋X4.5元/袋=90元。截至2018年10月29日送达检验报告时止,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纯味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清事实,认识错误到位,立即停止销售该批次的纯味精,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其行为有从轻处罚的理由。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2019年1月7日
建市监罚〔2019〕29号
当事人:建水县尚品宫纸上烤肉店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周飞旭
住 址:建水县曲江镇西山村委会新寨村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鸿榆新天地三层B区320号经营范围:小吃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NM74X3X
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28日在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鸿榆新天地三层B区320号铺面,从事小吃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活动,截至2019年3月13日被我局查获时止,有经营额20000余元,违法所得1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代问题,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决定处罚如下: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4、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2019年3月21日
建市监罚〔2019〕30号
当事人: 赵旭
住址:建水县曲江镇王官营村
当事人开办的建水县金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从2017年7月接管曲江财富中心小区的物业服务,代收水电费,曲江财富中心小区于2018年5月成立业主委员会,建水县金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的0.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在提供物管服务中当事人未提高收费标准多收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从接管曲江镇财富中心小区的物业服务、代收水电费至我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期间没有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向小区业主公示财富中心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及代收水电费的抄表、结算、收支情况。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按照处罚与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元。
201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