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5日
建市监罚〔2019〕21号
当事人:建水县愉筷快餐店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椿云
住 址:建水县官厅镇挂袍山村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仁和路仁和居小区门口二楼
经营范围:正餐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注册号:92532524MA6KFY721W
当事人于2017年从龙井市场购进了进价9.5元一瓶的“辣鲜露调味料”和12元一包的“星益蒸肉粉”,在建水县临安镇仁和路仁和居小区门口二楼的“建水县愉筷快餐店”内使用,其中“辣鲜露调味料”超过保质期439天,“星益蒸肉粉”超过保质期442天,这两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共计货值金额21.5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进行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待问题,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辣鲜露调味料”1瓶,“星益蒸肉粉”1袋;
2、罚款人民币6000元。
2019年3月12日
建市监处〔2019)22号
当事人:杨辉
住址:建水县曲江镇昌家营村
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昌家营村
当事人于2005年5月10日领取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建水县杨辉菜油加工店,注册号5325243312026,经营范围菜油加工零售,经营场所建水县曲江镇昌家营村114号,有效期2005年5月10日至2008年6月30日。营业执照到期后停业。在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新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21日在建水县曲江镇昌家营村114号从事菜籽油加工销售。截至2019年1月21日被查获时止,共加工菜籽油25kg,价值450元,菜籽油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菜籽油加工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属无照经营食品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减轻处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2000元。
2019年3月20日
建市监罚(2019)23号
当事人:红河州奥城万家隆商贸有限公司小桂湖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MDU3H9H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注册日期:2017年11月13日
负责人:梁美银
住 址:广东省大埔县枫朗镇双溪机团街道居民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小桂湖商业城负一层A-1-F1-01号铺面
经营范围: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农副产品(烟叶除外)、日用百货、五金、家用电器、手机及配件、健身器材、化妆品、针纺织品、床上用品、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箱包、金银首饰、工艺美术品(不含象牙制品)销售。
当事人于2018年9月从建水县福东名特糕点厂购进2018年8月27日生产的食品大盒“燕窝酥”(净含量:250g)和2018年9月30日生产的食品小盒“燕窝酥”和小盒“狮子糕”(净含量:180g)在位于建水县临安镇小桂湖商业城负一层A-1-F1-01号铺面的红河州奥城万家隆商贸有限公司小桂湖分公司超市售卖。大盒“燕窝酥”的进价为9.8元/盒,销售价为12元/盒,小盒“燕窝酥”和“狮子糕”的进价为7.8元/盒,销售价为10元/盒,上述食品保质期均为120天。2019年3月3日,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64天的1盒“燕窝酥”(净含量:250g)以12元的价格销售给顾客罗某,至3月4日被查获时,当事人的超市还有已超过保质期33天、净含量为180g的“燕窝酥”2盒和“狮子糕”1盒未售出。上述过期食品货值金额合计35.4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2.2元。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燕窝酥”和“狮子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有悔改表现,属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燕窝酥”2盒、“狮子糕”1盒;
2、没收违法所得2.2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002.2元。
2019年3月26日
建市监罚〔2019〕24号
当事人:建水县学缘新生活化妆品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吴学祥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兴凯佳景12号铺面
经营范围:化妆品零售、生活美容(洗脸)服务
注册号:532524600192553
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11日在建水县临安镇兴凯佳景12号铺面,从事“自然在线蛋白粉固体饮料”、“自然在线柠檬固体饮料(果味型)”、“自然在线谷物果蔬粉”、“三福宁菊花多莓果冻”四种食品的经营活动。截至2019年2月2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共计货值金额591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待问题,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3月26日
建市监罚〔2019〕25号
当事人:建水县妈蜜荟母婴生活馆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心爱
住 址:建水县面甸镇麦塘村
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富康花源12栋1-4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日用百货、生活杂品、母婴用品、服装销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NKBMH7U
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
2019年1月17日在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富康花源12栋1-4号铺面,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生活杂品、母婴用品、服装销售活动,截至2019年3月13日被我局查获时止,有销售收入400余元,违法所得12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待问题,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01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