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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9-18462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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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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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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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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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36号)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5日
建市监罚〔2019〕67号
当事人:建水县云华百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LQ7TTXA
住所: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供销大厦旁铺面
经营者:张云华
联系地址: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供销大厦旁铺面
建水县云华百货经营部是2002年12月19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5月1日,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处以0.8元/粒的价格购进5号南孚碱性电池60粒和7号南孚碱性电池420粒,在位于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供销大厦旁铺面的建水县云华百货经营部进行销售。截止2019年5月22日被我局查获时,5号南孚碱性电池未售出,7号南孚碱性电池已售8粒,剩余412粒未售出,销售价为2元/粒,违法经营额合计393.6元。2019年5月25日,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人陈某鉴定,上述60粒5号南孚碱性电池和412粒7号南孚碱性电池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确认为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碱性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且属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从轻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号碱性电池60粒和7号碱性电池412粒;
3、罚款1000元。
2019年6月27日
建市监罚〔2019〕68号
当事人:陈佳旗
住所(住址):江西省樟树市临江镇仰山村巨塘坑组6号
联系地址:建水县龙井农贸市场新增摊位51号
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28日从昆明购进了货值金额40000余元的鸡脚、鸡翅等冻品,在建水县龙井农贸市场新增摊位51号进行销售, 截至2019年5月23日被我局查获时止,有违法经营额20000余元,违法所得1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1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2019年6月12日
建市监罚〔2019〕69号
当事人:敖文玉
住所(住址):贵州省盘县断江镇丘田村二组40号
联系地址:建水县临安镇教场路23号一楼南幢电信小区4号
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1日在建水县临安镇教场路23号一楼南幢电信小区4号铺面,从事摄影服务活动,截至2019年6月1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获经营额90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摄影服务的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2019年7月2日
建市监罚〔2019〕70号
当事人:建水县杨鑫劳保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L6MY7A
住 所:建水县临安镇龙井市场A座11号铺面
经营者:杨鑫
联系地址:建水县临安镇佳湖逸景小区A幢1单元1003号
建水县杨鑫劳保用品店是2009年3月4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5月1日,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处以1元/粒的价格购进5号南孚碱性电池840粒和7号南孚碱性电池1380粒,在位于建水县临安镇龙井市场A座11号铺面的建水县杨鑫劳保用品店进行销售。截止2019年5月22日被我局查获时,5号南孚碱性电池售出74粒,剩余766粒未售出,7号南孚碱性电池售出108粒,剩余1272粒未售出,两种型号电池售价均为1.5元/粒,违法经营额合计2311。2019年5月25日,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人陈某鉴定,上述766粒5号南孚碱性电池和1272粒7号南孚碱性电池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确认为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碱性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且属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从轻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号碱性电池766粒和7号碱性电池1272粒;
3、罚款3000元。
201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