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5日
建市监罚〔2019〕71号
当事人:建水县志祥百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MNU36Q
住 所: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五龙商场大门口
经营者:姚来
联系地址:湖南省邵东县魏家桥镇德星村9组23号附1号
建水县志祥百货经营部是2013年3月21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4月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处以1.6元/粒的价格购进5号南孚碱性电池1190粒和7号南孚碱性电池1464粒,在位于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五龙商场大门口的建水县志祥百货经营部进行销售。截至2019年5月22日被我局查获时,5号南孚碱性电池售出6粒,剩余1184粒未售出,7号南孚碱性电池售出4粒,剩余1460粒未售出,两种型号电池售价均为 2.25元/粒,违法经营额合计4252.9元。2019年5月25日,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人陈某鉴定,上述1184粒5号南孚碱性电池和1460粒7号南孚碱性电池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确认为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碱性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且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从轻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号碱性电池1184粒和7号碱性电池1460粒;
3、罚款3000元。
2019年7月1日
建市监罚〔2019〕72号
当事人: 建水县完美复刻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2524600341586
住所(住址):建水县临安镇翰林街108-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宗继婷
联系地址:建水县临安镇宗家庄村235号
2019年6月1日,当事人从昆明螺蛳湾购进标有“
”和“
”标识的商品,有运动鞋106双,其中51双进价每双125元,其余55双进价每双135元,合计13800元;拖鞋68双每双进价60元,合计4080元,衣服16件每件进价45元,合计720元;裤子22条每条进价55元,合计1210元。以上商品进价总计19810元。到执法部门查获时当事人共销售进价为135元的运动鞋2双,销售额330元;销售衣服1件,销售额65元;销售裤子1条,销售额80元;销售拖鞋1双,销售额85元;销售额合计560元。违法经营额为19940元。2019年6月26日,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商品系侵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行为,侵权行为成立。
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交代问题,有悔过表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从轻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罚款1000元。
2019年7月4日
建市监罚〔2019〕73号
当事人: 建水县盈科传媒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NA3AC3F
营业场所:建水县临安镇泽清远路顺鑫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 颜俊魁
联系地址:建水县迎恩路111号1幢1单元401号
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日在北门商城为建水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为“我把别墅搞小了,赠送50%超大可用面积”收取广告费用5万元。于2018年12月1日在建水县收费站顶高清LED显示屏为开远福辉悦馨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为“投入很骨感,未来超丰满”,收取广告费用6.5万元。其中“投入很骨感,未来超丰满”广告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以上广告发布至2019年3月25日被我局查获止。
当事人为宣传恒业惠府项目,在广告中使用“投入很骨感,未来超丰满”向客户允诺投资回报,用“骨感”描述投资,用“丰满”描述回报,缺乏必要的时间、金额、比例等数据说明,造成事实上的允诺不准确,没有清楚明白地告知大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份、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属于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承办人建议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7月16日
建市监罚〔2019〕74号
当事人: 建水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077639072U
住所: 建水县临安镇西部区清远路旁
法定代表人: 李雁飞
联系地址:个旧市金湖东路供水厂12幢2单元302号
当事人于2018年8月15日委托鸟人广告公司在零公里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为“投入很骨感,未来超丰满”,支付费用 11万元,时间从2018年8月15日到2019年8月14日。于2018年12月1日委托建水县盈科传媒有限公司在北门商城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为“投入很骨感,未来超丰满”,支付广告费用5万元。以上广告发布至2019年4月25日被我局查获止。
当事人为宣传恒业惠府项目,在广告中使用“投入很骨感,未来超丰满”向客户允诺投资回报,用“骨感”描述投资,用“丰满”描述回报,缺乏必要的时间、金额、比例等数据说明,造成事实上的允诺不准确,没有清楚明白地告知大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份、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属于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以下的罚款:”第一项“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之规定,承办人建议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7月15日
建市监罚〔2019〕75号
当事人:建水县鸟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K8LK98J
营业场所:建水县临安镇泽清远路旁
法定代表人: 丁泽江
经营范围: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活动策划、图文设计制作、传媒业务咨询服务;LED灯光亮化工程及工程造价咨询;室内外装饰、建筑材料销售。
当事人与建水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于2018年8月15日在北门商城临街面三面翻广告专栏内发布为其发布广告,收取广告费用11万元。广告内容为“投入很骨感,未来超丰满。41㎡-81㎡精装酒店式公寓首付1万起 轻松做业主”,该广告中用“骨感”和“丰满”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该广告发布至2019年3月26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已发布6个月。
广告主为宣传恒业惠府房地产项目,在广告中使用“投入很骨感,未来超丰满”向客户允诺投资回报,用“骨感”描述投资,用“丰满”描述回报,缺乏必要的时间、金额、比例等数据说明,造成事实上的允诺不准确,没有清楚明白地告知大众,该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份、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当事人为广告主发布广告,属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及时拆除广告,消除影响,属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