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5日
建市监罚〔2019〕86号
当事人: 建水县第二人民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125325244321715830
住所(住址): 建水县曲江镇新下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昂虎
2018年1月-2019年6月,当事人妇产科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按17元/次的标准向485人次对住院产妇收取胎心监测费8245.00元;扩大收费范围按5元/次的标准向485人次住院产妇收取妇检费2425.00元;自立收费项目按4.2元/个的标准向485人次住院产妇收取一次性中单费2037.00元;妇产科、内科、外科住院部提高收费标准按20元/日(应收标准10元/日)的标准向1465人次住院患者收取护理费14650.00元; 以上违法所得合计27357.00元。
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文件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的卫生材料等医用消耗品,其费用应计入相应的医疗服务价格,不得单列计费。当事人擅自扩大范围收取胎心监测费、妇检费,自立收费项目收取一次性中单费,提高收费标准收取护理费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属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规定,按照处罚与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27357.0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2019年10月24日
建市监罚〔2019〕87号
当事人:建水县曲江镇东山坝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12532524432172404C
住所(住址): 建水县曲江镇东山坝老邑坡44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白丽娟
2018年1月-2019年6月,当事人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对住院患者按60元/次的标准向80人次收取彩色多普勒泌尿系超声检查费4800.00元;提高床位使用率收取床位费:300个床位×10元/个=3000.00元。以上违法所得合计7800.00元。
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文件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当事人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床位使用率收取床位费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属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规定,按照处罚与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4、责令改正;
5、没收违法所得7800.00元;
6、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2019年10月24日
建市监罚〔2019〕88号
当事人:建水县西庄镇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建水县西庄镇卫生院
登记证号:43217146053252411C220
住所(住址):建水县西庄镇黄龙旅游小镇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欧海建
联系地址:建水县西庄镇黄龙旅游小镇管理站
当事人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7月30日,分从云南省医药兴达有限公司以240元/kg价格购进不符合《中国药典》规定的劣药浙贝母中药饮片15kg,在诊疗活动中以276元/kg的价格使用,截至2019年9月9日被我局查获时止,使用浙贝母中药饮片6.36kg,除送检的0.3kg外,剩余8.34kg未销售,共计货值金额4140元,获利1755.36元。
当事人在诊疗活动中使用不符合《中国药典》规定的浙贝母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的规定,构成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诀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药典规定的劣药浙贝母8.34kg
2、没收违法所得1755.36元;
3、处货值金额4140元一倍的罚款414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5895.36元。
2019年10月21日
建市监罚〔2019〕89号
当事人:建水县捌加壹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N5QW48
住所(住址):建水县临安镇毓秀路205号铺面
经营者:王星荣
联系地址:石屏县坝心镇小河村36号
当事人于2015年06月15日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在建水县临安镇毓秀路205号铺面从事小吃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06月14日止,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出延期申请,截至2019年8月14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已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小吃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424天,期间获销售收入8000余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应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到期前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但其持过期《餐饮服务许可证》继续餐饮服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0月21日
建市监罚〔2019〕90号
当事人:建水县人民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12532524432171591T
住所(住址): 建水县建水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丁莉
2018年1月-2019年6月,当事人产科住院部扩大收费范围按17元/次的标准向2630人次住院产妇收取胎心监测费44710.00元;扩大收费范围按5元/次的标准向5260人次住院新生儿收取口腔护理费26300.00元;产科住院部提高收费标准按20元/日(应收标准10元/日)的标准向3145人次住院产妇收取护理费31450.00元。以上违法所得合计102460.00元。
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文件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当事人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收取胎心监测费、新生儿口腔护理费,提高收费标准收取护理费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属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规定,按照处罚与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7、责令改正;
8、没收违法所得102460.00元;
9、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201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