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违法行政处罚
-
索引号jszsthjjjsfj/2025-00058
-
发布机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5-06-11
-
时效性有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建环罚字〔2025〕09号)
当事人:建水县青龙石材有限公司一采区
负责人:李云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
地址:建水县青龙镇沙山村石官山
2025年4月14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建水县青龙镇沙山村对建水县青龙石材有限公司一采区(以下简称:采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采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该采区在采矿工段、破碎工段、筛分工段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排放;成品传输带破损,破损口有无组织粉尘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15日你(采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云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采区)主体身份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李云芝的身份信息。
2、2025年4月14日、15日、16日你(采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两份、《潘红云身份证》复印件、《徐春林身份证》,证明潘红云、徐春林为你(采区) 委托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生态环境有关情况的调查事实,代为确认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代为签收生态环境法律文书,代为行使或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代为处理生态环境工作等事项。
3、2025年4月15日你(采区)提供的青龙1号石场参保人员名单,证明你(采区)的企业规模。
4、2025年4月15日你(采区)提供的建水县青龙镇沙山采石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现状评价报告书复印件,证明你(采区)所属的环境空气功能区。
5、2025年4月16日你(采区)提供的采石场设备及经营权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建水县青龙石材有限公司一采区的主体责任。
6、《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证明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 2025年4月14日对你(采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你(采区)存在在采矿工段、破碎工段、筛分工段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排放;成品传输带破损,破损口有无组织粉尘排放的违法行为。
7、《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5日、16日对你(采区)委托代理人潘红云、徐春林进行调查询问,潘红云、徐春林承认你(采区)存在在采矿工段、破碎工段、筛分工段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排放;成品传输带破损,破损口有无组织粉尘排放的违法行为。
8、《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录像说明》6张,证明2025年4月14日对你(采区)进行现场检查时你(采区)的现场状态存在在采矿工段、破碎工段、筛分工段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排放;成品传输带破损,破损口有无组织粉尘排放的违法行为。
你(采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 2025 年 5月23日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建环罚告〔2025〕09号)告知你(采区)陈述申辩权,2025年5月26日直接送达你(采区)。你(采区)在法定期限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
你(采区)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有关规定,你采区违法事实为未采取措施,裁量等级为5;你采区建设项目地点位于环境空气二类功能区,裁量等级为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裁量等级为5;根据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该采区环境违法行为为两年内第一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属于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1;根据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你采区在改正态上故意拖延,裁量等级为1;但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等级为-2;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微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2;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为一般管控单元(裁量系数0.1-0.4),但粉尘排放对周围环境有轻微影响故裁量系数取0.4。根据自由裁量计算公式计算结果,计算金额为3.2375万元。以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的原则,处罚金额为3.2万元。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你(采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排放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采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尚云 联系电话:0873-7626081 邮编:654399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人大3楼)。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 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