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jszsthjjjsfj/2025-00017
-
发布机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5-02-26
-
时效性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建环罚字〔2025〕04号)
当事人/姓名:建水五骏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雷发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 91532524MA7BH3XK4M
地址/住址: 建水县临安镇西林寺坡头西林农贸市场右侧(开远市瑞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水分公司内101)
2024年11月29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8月至11月在对12辆不同型号、品牌及年限的车辆检测过程中,未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进行检测,检测出的CAL ID相同,CAL ID码均为3I1GK64593720853,CVN码均未检出,但你(单位)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均为合格,每辆车收取100元环保检测费用,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书证:2024年11月29日你(单位)提供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雷发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主体身份信息及法定代表人雷发仁的身份信息;
(2)《授权委托书》《杨建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建华为你(单位) 委托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生态环境有关情况的调查事实,代为确认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代为签收生态环境法律文书,代为行使或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代为处理生态环境工作等事项;
(3)15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复印件、收费公示截图及情况说明,证明你(单位) 于2024年8月至11月对12辆不同型号、品牌及年限的车辆检测过程中CAL ID相同,CAL ID码均3I1GK64593720853,CVN码均未检出,但你(单位)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均为合格,每辆车收取100元环保检测费用。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二)现场笔录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证明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
(三)当事人的陈述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11月29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雷发仁进行调查询问,雷发仁对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9日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进行调查询问,你(单位)对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
(五)视听资料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录像说明》1张:证明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我局于 2025 年 2 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建环罚告〔2025〕04 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5年2月13日直接送达你(单位)。你(单位)在法定期限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你(单位)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有关规定,你(单位)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车辆为10辆以上,裁量等级为5;根据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为两年内第一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属于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1;根据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你(单位)立即进行了改正,裁量等级为-2;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微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2;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为一般管控单元0.4。根据自由裁量计算公式计算结果,计算金额为10.5万元。以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的原则,处罚金额为10.5万元。
综上所述,本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
2、针对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尚云 联系电话:0873-7626081 邮编:654399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人大3楼)。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 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