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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jszsthjjjsfj/2025-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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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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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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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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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建环罚字〔2025〕08号)
当事人/姓名:红河州中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晓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532524MA6NXCQP18
地址/住址: 建水县面甸镇面甸村委会大塘子干冲坡
2024年11月7日上午建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红河州中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隧道窑废气排放口进行了采样监测;2024年11月15日建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建环监字〔2024〕74号),2024年12月10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报告显示你(单位)隧道窑废气排放口氟化物折算浓度6.70mg/Nm3,超过《砖瓦工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氟化物标准3mg/Nm3的1.23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书证:2024年12月3日你(单位)提供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潘晓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主体身份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潘晓龙的身份信息;
(2)《授权委托书》《余兴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兴灿为你(单位) 委托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生态环境有关情况的调查事实,代为确认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代为签收生态环境法律文书,代为行使或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代为处理生态环境工作等事项;
(二)现场笔录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证明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三)当事人的陈述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0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潘晓龙进行调查询问,潘晓龙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0日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余兴灿进行调查询问,余兴灿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五)视听资料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录像说明》2张:证明2024年11月7日建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你(单位)隧道窑废气排放口进行了采样的全过程。
(六)监测报告
2024年11月15日建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建环监字〔2024〕74号)原件1份:证明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 2025 年 2 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建环罚告〔2025〕0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5年2月14日直接送达你(单位)。你(单位)在法定期限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
你(单位)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有关规定,你(单位)超标因子1个,裁量等级为1;排放去向或区域为非工业区,裁量等级为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因特殊原因未提取,该裁量因子无法取值;废气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为3;污染物超标倍数100%以上200%以下,裁量等级为4;超总量因特殊原因未提取,该裁量因子无法取值;小时烟气流量因特殊原因未提取,该裁量因子无法取值;根据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为两年内第一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属于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1;根据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你(单位)立即进行了改正,裁量等级为-2;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微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2;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为一般管控单元0.4。根据自由裁量计算公式计算结果,计算金额为11.06万元。以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的原则,处罚金额为11万元。
综上所述,本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尚云 联系电话:0873-7626081 邮编:654399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人大3楼)。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 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