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违法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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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9-185153-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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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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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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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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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建环罚字〔2024〕27号)
建水安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557761229C
居民身份证号码:
经营者:张晶 联系号码:1*******355
地址:建水县临安镇惠历路中段
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厅提供的问题线索,2024年7月16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建水县临安镇惠历路中段对建水安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公司于2024年6月22日检测了车牌号为云GV2922轻型仓栅式货车,其检测过程视频中显示该车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2.于2024年7月15日检测了车牌号为云GP3563轻型自卸货车,其检测过程视频中显示该车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3.于2023年9月12日检测了车牌号为云GLG101轻型自卸货车,其检测过程视频中显示该车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4.于2024年1月17日检测了车牌号为云GR6459小型越野客车,其检测过程视频中工作人员全程未将机油油温传感器插入检测车辆。公司对以上4辆机动车完成监测流程并出具了《在用车检测(测)报告》(报告编号依次为532524012406221019460005、532524012407151531520034、532524012309120917546744、532524012401171517130019),有相应的授权人和批准人签字,车辆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收取了环保检测费用500元。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2024年7月16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记录》、现场照片、2024年7月17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等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8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建环罚告字〔2024〕27号)及《送达回证》于2024年8月15日直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你公司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有关规定,你公司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车辆为5辆以下,裁量等级为1;根据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为两年内第一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属于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1;根据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你公司立即进行了改正:裁量等级为-2;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为,重点管控单元0.4。根据自由裁量计算公式计算结果,计算金额为10万元。以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的原则,处罚金额为10万元。
综上所述,本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伍佰元整(500元)
2、针对你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6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尚云 联系电话:0873—7617829 邮编:654399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人大3楼)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