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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9-185340-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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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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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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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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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建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环罚字〔2018〕14号)
建水县白马石膏粉厂:
组织机构代码:无
企业地址:建水县临安镇白马冲
法人代表:徐婷
建水县白马冲石膏粉厂环境违法一案(以下简称“厂”),经我局建水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厂30Kt/a石膏像粉生产项目生产线,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建水县环境监察大队2018年7月16、17日出具的《建水县环境现场检查笔录》、《建水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因此,你厂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8月6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建环罚告字〔2018〕14号)及《送达回执》于2018年8月6日送达你厂,2018年8月8日你厂向我局递交了《建水县白马石膏粉厂关于建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辩材料》,我局鉴于你厂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8年7月16、17日出具的《建水县环境现场检查笔录》、《建水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停止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厂应当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在此期间,并主动接受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
收款银行:户农商村镇银行
户名:建水县环境保护局
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将对你厂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或者向建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水县环境保护局
201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