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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违法行政处罚
  • 索引号
    20240919-185330-042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05-15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环罚字〔2019〕15号)

  建环罚字〔201915

建水县瑞龙石膏粉厂:

  法定代表人:郑晓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B7240A

  企业地址:建水县临安镇放马坪

  建水县瑞龙石膏粉厂境违法一案(以下简称“厂”),经我局建水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937建水县环境监测站对你厂3#回转窑窑尾烟气排口取样进行指令性监测,2019320日出具《建水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建环监字【201905号),监测报告中显示你公司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876mg/m3超过《工业炉窑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9078-1996)2.2倍。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执法人员201937日、416日出具的《建水县环境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建水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2019320日建水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建水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建环监字【201905号)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我局于2019429日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建环罚告字〔201914号)及《送达回执》于2019429日送达你厂,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未进行陈述申辩接。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42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停环境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厂应当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在此期间,并主动接受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款收报”将罚款缴至

  收款单位:建水县财政局

  账号:240706000004278001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建水县支库

  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将对你厂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或者向建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

  201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