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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违法行政处罚
  • 索引号
    20240919-185314-783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12-24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环罚字〔2019〕29号)

  建环罚字〔2019〕29号

建水县锦源矿粉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74146438XK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李锦刚

  地址:建水县西庄镇荒地村委会下坝沙场

  建水县锦源矿粉厂境违法一案(以下简称“厂”),经我局建水县生态环境执法大队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9年12月5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锰系矿粉生产线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于2010年7月21日经建水县环境保护局审批后,你厂于2018年在厂区范围内新建一条石粉生产线,该石粉生产线未依法报批环评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执法人员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建环罚告字〔2019〕29号)及《送达回执》于2019年12月5日送达你厂,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未进行陈述申辩接。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年12月5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停环境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厂应当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在此期间,并主动接受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款收报”将罚款缴至

  收款单位:建水县财政局

  账号:240706000004278001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建水县支库

  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将对你厂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或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红河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