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20240919-185307-468
-
发布机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1-04-20
-
时效性有效
云南天远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书05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建环罚字〔2021〕05号
云南天远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7638674031
公民身份号码:4306**************17
法定代表:王志纯
地址: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拜佛山脚
2021年2月2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组到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拜佛山脚对云南天远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雨水沟道内积存有大量渗滤液,部分垃圾渗滤液正在通过雨水沟道外溢至厂区大门外的排洪沟内。
2.你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每月一次)对锅炉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手工监测。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组行政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4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录像说明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依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4月1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建环罚告字〔2021〕05号)及《送达回执》于2021年4月1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我局递交了《云南天远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申请》,请求给予减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
经审核,认定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针对你公司垃圾渗滤液外排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对锅炉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手工监测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合计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建水县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6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水县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尚云 联系电话:0873—7617829 邮编:654399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政府4楼)
202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