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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违法行政处罚
  • 索引号
    20240919-185321-549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0-11-11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环罚字〔2020〕31号)

  红河超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中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693079726F 

  企业地址:建水县南庄镇大桥村狗冲 

 

  红河超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以下简称“公司”),经我局建水县生态环境执法大队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现场检查,你公司约1万吨煤矸石暂存于厂区外空地,未设置围挡、未进行密闭、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以上事实,有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执法人员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0月23日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建环罚告字〔2020〕31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我局递交了《环境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申辩书中阐述公司由于此次疫情影响生产,经济出现危机,且公司在知道此事后于当天对煤矸进行了覆盖及转移,希望我局撤销行政处罚。你公司向我局提交撤销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经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我局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0年10月2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建环罚告字〔2020〕31号)、《送达回执》、2020年10月28日案审委员会会议记录及你公司向我局提交的《环境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规定。经我局案审委员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款收报”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建水县财政局 

  账号:240706000004278001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建水县支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我局将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或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红河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