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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违法行政处罚
  • 索引号
    20240919-185250-629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5-06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建环罚字〔2021〕22号)

  建水县河润商贸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PL03C2Y 

  法定代表人:王聪 

  地址:建水县利民乡竹鸡河村委会大寨村 

  2021年3月1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建水县利民乡竹鸡河村委会大寨村对建水县河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山砂加工项目于2020年12月建设完成,并于2021年2月23日开始调式运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总投资400万元); 

  2.你公司制砂工段旁堆有大量原料但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污染;原料一次破碎未建有污染治理设施; 

  3.你公司私自设置三条(钢管)排污口(口径约15CM),其中两条污水口,一条清水口。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行政执法人员2021年3月1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依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4月12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建环罚告字〔2021〕22号)及《送达回证》于2021年4月20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针对山砂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违法行为,按项目投资总额400万元的1%,罚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 

  2.针对原料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污染,一次破碎未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 

  3.针对私自设置三条(钢管)排污口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建水县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6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水县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尚云 联系电话:0873—7617829 邮编:654399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政府4楼) 

   

   

  202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