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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违法行政处罚
  • 索引号
    20240919-185239-499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7-21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建环罚字〔2021〕27号)

  建水兴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NUYTL13 

  法定代表:常龙元 

  地址:建水县面甸镇双棬槽村 

  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25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到建水县面甸镇双棬槽村对建水兴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2021年3月25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委托云南科源生态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隧道窑排口(焙烧干燥工段)进行采样监测。2021年4月2日,云南科源生态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建水兴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报告》(KYJC2021〔0141〕号),监测报告中显示,你公司颗粒物平均浓度折算值为73.9mg/Nm³,超《砖瓦工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30mg/Nm³的1.46倍;氟化物平均浓度折算值为15.93mg/Nm³,超《砖瓦工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3mg/Nm³的4.3倍。 

  2、原料、固体废物露天堆放。 

  3、2019年9月建成投产至今,你公司年产6000万块煤矸石多孔烧结砖技术改造项目未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2021年3月25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科源生态环境监测有限公司,2021年4月2日出具的《建水兴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报告》(KYJC2021〔0141〕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2021年4月25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4月29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建环罚告字〔2021〕27号)及《送达回证》于2021年4月30日留置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于2021年5月7日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书》说明书中表示由经营状况不佳,难以维持运转,公司决定于2021年5月底全面停产并拆除所有生产设备,希望我局对你公司的处罚酌情考虑。2021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生产设备的拆除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到达现场时正公司在进行拆除作业,大部份生产设备已经拆除,现场已不具备再生产条件。鉴于你公司全面停产,拆除生产设备的行为,经本局案审委会研究对你公司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原料、固体废物露天堆放及项目未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两个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 

  经本局案审委员会研究,你公司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针对你公司超标排放颗粒物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建水县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6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水县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尚云 联系电话:0873—7617829 邮编:654399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政府4楼) 

   

   

  202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