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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9-18523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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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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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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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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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建环罚字〔2022〕15号)
建水官厅石膏粉厂: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215
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白汝德
地址:建水县临安镇东村村委会贝壳山
2022年6月20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联合执法检查组行政执法人员,到建水县临安镇东村村委会贝壳山对建水官厅石膏粉厂(以下简称: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自2020年5月取得排污许可证至今,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对1#排气筒开展季度监测。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联合执法检查组行政执法人员2022年6月21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联合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联合执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2022年7月19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8月23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进行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建环罚告字〔2022〕15号)及《送达回证》于2022年8月29日送达你厂,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请、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
你厂未严格执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自2020年5月取得排污许可证至今,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对1#排气筒开展季度监测。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对你厂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针对你厂自2020年5月取得排污许可证至今,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对1#排气筒开展季度监测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建水县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6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水县支库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尚云 联系电话:0873—7617829 邮编:654399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政府4楼)
202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