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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违法行政处罚
  • 索引号
    20240919-185151-090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8-07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县杨跃农副产品加工厂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14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建环罚字〔2024〕14号 

  建水县杨跃农副产品加工厂: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054654616Q 

  居民身份证号码: 

  投资人:杨文跃 

  地址:建水县南庄镇小营村委会门前 

  2024年5月2日接建水县西庄镇白家营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在巡查西庄窑房冲过程中发现一辆车牌为云G0J968的车辆拉废水倾倒至建水县西庄镇白家营村委会窑房冲华旭种养殖场旁的土坑中,经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发现你(以下简称: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5月1日、2日将2车清洗泡池的废水委托他人运至未做防渗处理的土坑倾倒,2024年5月2日、3日建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废水倾倒的土坑、倾倒车辆储罐中残余的废水及你厂33号泡池取水点取样检测,2024年5月10日出具《建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建环监字〔2024〕15号,监测报告显示废水倾倒的土坑水温21.7℃、PH5.2、悬浮物291mg/L、化学需氧量34300mg/L、氨氮481.7mg/L;倾倒车辆储罐中残余的废水水温28.7℃、PH6.5、悬浮物136mg/L、化学需氧量2936mg/L、氨氮73.45mg/L;33号泡池取水点水温20.5℃、PH4.0、悬浮物490mg/L、化学需氧量27400mg/L、氨氮405.4mg/L,对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标准,水倾倒的土坑水温PH5.2超标准(6-9)13%、化学需氧量34300mg/L超标准40mg/L的856.5倍、氨氮481.7mg/L超标准2mg/L的239.85倍;倾倒车辆储罐中残余的废水化学需氧量2936mg/L超标准40mg/L的72.4倍、氨氮73.45mg/L超标准2mg/L的35.7倍;33号泡池取水PH4.0超标准(6-9)33%、化学需氧量27400mg/L超标准40mg/L的684倍、氨氮405.4mg/L超标准2mg/L的201.7倍。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2024年5月2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2024年5月3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2024年5月4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2024年5月6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5月7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2024年5月10日建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建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建环监字〔2024〕15号)等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11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建环罚告字〔2024〕13号)及《送达回证》于2024年5月22日直接送达你厂,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你厂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你厂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将清洗泡池的废水委托他人运至未做防渗处理的土坑倾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有关规定,你厂废水排放去向非工业区,裁量等级为3;废水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为3;排污超标状况200%,裁量等级为5;行为情形为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裁量等级为5;项目环境管理情况为无环评、无验收,裁量等级为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5天以下,裁量等级为1;根据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你厂环境违法行为为两年内第1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属于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1;根据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你厂立即进行了改正:裁量等级为-2;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微型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裁量等级为-2,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为,一般管控单元0.4。根据自由裁量计算公式计算结果,计算金额为11.607万元。以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的原则,处罚金额为11.6万元。综上所述,本局对你厂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针对将清洗泡池的废水委托他人运至未做防渗处理的土坑倾倒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建水县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6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水县支库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尚云 联系电话:0873—7617829 邮编:654399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人大3楼)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