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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违法行政处罚
  • 索引号
    20240919-185135-407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7-08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建环罚字〔2024〕22号)

  红河超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MYWRJ87 

  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邹中成 

  地    址:建水县南庄镇罗家坡村委会大桥村狗冲 

  2024年5月23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建水县南庄镇罗家坡村委会大桥村狗冲对红河超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你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5月23日00:00至01:00建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烟气DA001号排口进行采样监测.2024年5月23日出具监测报告建环监字〔2024〕29号 ,报告显示:隧道窑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折算浓度35mg/Nm3;超过《砖瓦工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颗粒物标准30mg/Nm3的0.17倍。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2024年5月23日出具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采样照片、2024年5月26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建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2024年5月23日出具的建环监字〔2024〕29号监测报告等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18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建环罚告字〔2024〕22号)及《送达回证》于2024年6月24日直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 

  你公司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有关规定,你公司超标因子1个,裁量等级为1;排放去向或区域非工业区、裁量等级为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因特殊原因未提取;废气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为3;污染物超标倍数10%以上50%以下,裁量等级为2;超总量因特殊原因未提取;小时烟气流量因特殊原因未提取;根据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你公司点环境违法行为为两年内第一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属于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1;根据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你公司立即进行了改正:裁量等级为-2;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微型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裁量等级为-2,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为,一般管控单元0.4。根据自由裁量计算公式计算结果,计算金额为10.731万元。以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的原则,处罚金额为10.7万元。鉴于你公司现场表示将自行停产整改,我局2024年6月5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已于2024年6月4日全面停产整改。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从轻或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  

  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 20%以内  

  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  

  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对你公司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隧道窑废气排放口颗粒物,超过《砖瓦工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颗粒物标准30mg/Nm3的0.17倍。排放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6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尚云 联系电话:0873—7617829 邮编:654399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人大3楼)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