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生态环境公开
  • 索引号
    jszsthjjjsfj/2026-00025
  • 发布机构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6-10-28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建环罚〔2026〕8号


当事人:云南峻鼎矿产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普红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KDANE44K

地址:建水县临安镇陈官村云南省建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1号办公楼

2026年6月26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云南峻鼎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6月6日开始拉运物料进行堆放,到达现场时原料堆场露天堆放有5堆粉状物料,占地面积约9990平方米,共计30000吨,未对堆场设置严密围挡且物料未进行有效覆盖。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2026年7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云南峻鼎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普红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铁精矿购销协议及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2026年6月26日、7月1日、7月15日、2026年8月16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等,证明当事人未对堆场设置严密围挡且物料未进行有效覆盖的违法事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0月9日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建环罚告〔2026〕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2026年10月9日直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6年版)》“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并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的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以及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裁定罚款金额计算如下:

个性裁量基准:

违法事实:未设置围挡或未覆盖,裁量等级为3;

项目地点:环境空气二类功能区,裁量等级为3;

占地面积:9990平方米,裁量等级为5;

共性裁量基准:

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经查询处罚系统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你公司两年内未被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本次为第1次,两年内违法1次,裁量等级为1;

2.区域影响/引发关注:你公司违法行为未发生跨区域舆论影响,关注度为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

修正裁量基准:

1.改正态度:你公司正在积极出售矿石,正在清运至规范堆存点进行堆存,属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0;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裁量等级为-2;

3.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

4.经济承受度: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你公司员工6人,暂未产生营业收入(工业,从业人员X<20,营业收入Y<300(微型)),你公司属于微型企业,裁量等级为-2;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为一般管控单元(裁量系数为0.1-0.4),本次违法行为未造成恶劣影响,故取中间值0.25。

裁量系数计算:

A=50%×首要因子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

=50%×3+50%×[(3+5)/2]=3.5

修正系数计算:

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50%=-5÷(4×2)×50%=-0.3125

并且[(A-1)/4]=0.625,符合区间值[0,1];(0.5+B)=0.1875,符合区间值[0,1]。

C=0.25

N=10000元

M=100000元

罚款金额计算:

X=N+(M-N)×[(A-1)/4]×(0.5+B)×C

=10000+(100000-10000)×[(3.5-1)/4]×(0.5-0.3125)×0.25

=12636.71875元

根据裁量权规则计算结果为12636.71875元,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舍去不足一千的部分为12000元。

综上,本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

限于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