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jsxybj/2024-00019
-
发布机构建水县医保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3-03-17
-
时效性有效
红河州医疗保障局 红河州财政局关于印发红河州医疗保障制度筹资及待遇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医保局、财政局:
为规范我州医疗保障制度筹资及待遇政策,依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保障制度筹资及待遇政策(2021年版)的通知》(云医保〔2021〕110号)文件精神,在国家和省级医疗保障待遇清单授权范围内,制定了《红河州医疗保障制度筹资及待遇政策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红河州医疗保障局 红河州财政局
2022年12月7日
红河州医疗保障制度筹资及待遇政策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根据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意见的通知》(云医保〔2021〕101号)《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保障制度筹资及待遇政策(2021年版)的通知》(云医保〔2021〕110号)精神,结合红河州医疗保障制度现行政策,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对红河州医疗保障制度筹资及待遇政策作出具体规定,适用于红河州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
第三条 红河州医疗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并根据国家和云南省医疗保障局有关要求进行动态调整。州、县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细则,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
筹资政策
第四条 筹资渠道。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红河州职工医保,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加职工医保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办理在职转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费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或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缴费基数
(一)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收入,其中年度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 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
(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第六条 缴费费率
(一)职工医保的单位缴费费率:石屏县、元阳县、绿春县、红河县、金平县、屏边县为9%(未含生育保险部分);州属、个旧市、开远市、蒙自市、弥勒市、建水县、泸西县、河口县为10%(未含生育保险部分)。在职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2%,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以统账结合方式参保,缴费费率为8%(未含生育保险部分),其中单位部分按6%计缴,个人部分按2%计缴。
第七条 最低缴费年限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基本医保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统一为:男满3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以上(含1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以上(含10年)。
(二)最低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参加职工医保并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实际年限(包括在其他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包括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人2003年1月1日前(军龄无时极限制),未参加职工医保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工龄或工作年限。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按在职转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职工医保费,也可以按在职职工缴费至规定缴费年限后,再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待遇。
(四)灵活就业人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待遇的年龄按男满60岁、女满55岁执行,划拨个人账户的基数按上年度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工资执行。灵活就业人员在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待遇前,可随户籍或就业地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待遇后,不再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第八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筹资政策
(一)筹资渠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全额缴纳费用。
(二)缴费标准。每年年末,由州医疗保障局根据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5.5‰,确定次年度的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缴费标准。其中个人缴费65元,单位缴费部分由州医疗保障局根据当年的缴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筹资政策
(一)范围和对象。国家行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筹资渠道。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由单位缴纳。
(三)缴费基数。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缴费基数为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养老金)总额。
(四)缴费费率。原则上不超过5%。
第三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筹资政策
第十条 筹资渠道。居民医保费由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构成。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第十一条 筹资标准。由州医疗保障局、州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级规定,向社会公布年度政府补助资金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简称“大病保险”)
(一)筹资渠道。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划拨。
(二)筹资标准。由州医疗保障局、州财政局根据上年度大病保险收支运行情况,在当年居民医保人均筹资标准的10%左右,合理确定大病保险人均筹集标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资与使用原则。医疗救助资金的筹资主要由中央、省、州、县(市)四级财政共同负担,鼓励通过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分配原则应遵循科学安排、统一规范、保障重点、量效挂钩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四章 城镇职工医保待遇支付政策
第十四条 普通门诊待遇支付政策。
职工医保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产生的符合医保规定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政策范围内费用),纳入保障范围。
1.起付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下同),参保人员每次普通门诊就诊,政策范围内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等,下同)3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90元。
2.报销比例。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就诊起付线以上、门诊限额标准内的政策范围内费用,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退休参保人员支付比例比在职职工提高5%。
3.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5000元,与年度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分别计算。超过5000元的普通门诊政策范围内费用,按照就诊医疗机构职工医保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报销,与年度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门诊慢性病病种及待遇政策
(一)门诊慢性病共25种。具体为:冠心病、慢性心力衰竭、慢性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活动性结核病、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脑血栓、脑梗塞、脑萎缩及后遗症)、原发或继发性高血压II〜III 级、肝硬化、慢性活动性肝炎、老年性前列腺增生11。〜III。、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糖尿病、强直性脊柱炎、类风湿性关节炎(包括幼年特发性关节炎、幼年性皮肌炎)、甲状腺机能亢进(减退)、阿尔茨海默病、癫痫、系统性硬化症、干燥综合征、原发性青光眼、精神病。
(二)门诊慢性病待遇政策。一个自然年度内,职工医保门诊慢性病起付标准为400元,起付标准不按季扣减,每年使用累计超过4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报销,与住院起付标准分别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90%。单一病种统筹基金年度报销限额为2000元,每增加一个病种可增加统筹基金支付限额500元,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城镇职工门诊慢性病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单独计算,不与年度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门诊特殊病病种及待遇政策
(一)门诊特殊病共17种,具体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包括遗传性球型红细胞增多症、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 地中海贫血、血友病、帕金森病、重症肌无力(包括肌营养不良症)、运动神经元病、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儿童生长发育障碍(生长激素缺乏症)、小儿脑瘫、儿童免疫缺陷病、耐药肺结核、新冠肺炎出院患者门诊康复、艾滋病抗病毒治疗。
(二)门诊特殊病待遇政策。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为800元,门诊特殊病起付线与住院起付线分别计算;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和重性精神病基金支付比例为90%,其余病种基金支付比例按住院报销政策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协议期内国家谈判药品门诊保障政策。参保人员使用符合条件的协议期内国家谈判药品,扣除10%先行自付费用后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800元,每种谈判药每年只支付一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就诊或者开具处方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执行。起付线与住院起付线分别计算,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日间手术支付政策。日间手术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与住院起付标准分别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已公布病种结算标准的日间手术实行按病种付费。
第十九条 门诊急诊抢救。在门诊发生符合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急诊抢救(含院前急诊抢救),政策范围内费用根据救治医疗机构级别(一级及以下按照一级执行)住院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比例执行,仅产生门诊急诊抢救费用并未达起付标准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同一时间段内以门诊急诊抢救收治住院的,若该次住院已收取起付费,则该笔门诊急诊抢救费用就不再收取起付费。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普通往院起付标准政策。参保职工在统筹区内或统筹区外一级和不上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费200元;在统筹区内及统筹区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费500元;在统筹区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费800元;在统筹区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包括省级和省外三级)住院起付费1200元。在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费逐次递减100元,最低降至100元。70岁以上老年人起付费减半,如年内发生多次住院,起付费最低降至100元。
第二十一条 普通往院基金支付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人55岁(含55岁)以上,在统筹区内住院,统筹基金报销比例91%,在统筹区外住院,统筹基金报销比例87%;55岁以下在统筹区内住院,统筹基金报销比例89%,在统筹区外住院,统筹基金报销比例85%。
第二十二条 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住院待遇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个人首先自付部分后,患恶性肿瘤住院及特殊病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赔付比例92%;其他疾病住院的,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赔付比例90%。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保及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最高支付限额政策。职工基本医保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30万元。
第二十四条 重大疾病住院支付政策。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疾病诊断为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乳腺癌、宫颈癌、子宫癌、肝癌、胰腺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非霍奇金淋巴瘤、终末期肾病(尿毒症)、重性精神病、血友病、急性心肌梗死、脑梗塞、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脑出血20种疾病享受重大疾病保障待遇,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保、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综合保障后,报销比例达不到90%的,由职工基本医保基金报销到90%,不受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限制。
第五章 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支付政策
第二十五条 普通门诊待遇支付政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在统筹区内实施国家基本药品零差率销售政策的,村卫生室(包括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所发生的普通门诊医药费由医保基金支付60%;乡级及一级和不上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普通门诊医药费由医保基金支付55%;县级及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普通门诊医药费由医保基金支付25%。在县市中医院和乡镇、社区、村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使用中药的医保基金支付再分别提高5%。一个自然年度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个人支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600元。
第二十六条 “两病”门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未纳入门诊特慢病的糖尿病患者降血糖、高血压患者降血压用药纳入门诊统筹保障范围,在开通普通门诊报销的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及统筹区内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使用降血压、降血糖用药政策范围内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6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普通门诊合并累计,最高不超过600元。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一般诊疗费待遇支付政策。门诊一般诊查每人次6 元,个人支付0.5元,统筹基金支付5.5元;门诊简单诊疗每人次7元,个人支付1元,统筹基金支付6元;门诊复杂诊疗每人次9元,个人支付2. 5元,统筹基金支付6. 5元。
第二十八条 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待遇支付政策。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的病种、用药和诊疗范围与城镇职工医保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相同。
城乡居民门诊慢性病报销比例为60%,同时患有两个及以上慢性病病种的,其慢性病待遇按照限额最高的病种标准支付。慢性病门诊费用由基本医保基金单独支付,不与年度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特殊病,起付线与住院起付线分别计算,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城乡居民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1200元,报销比例为70%,其中慢性肾功能衰竭和重性精神病不设起付标准,报销比例为90%。
第二十九条 协议期内国家谈判药品门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购买符合条件的协议期内国家医保谈判药品费用,扣除10%先行自付费用后的政策范围内费用,每种谈判药每年支付一次起付标准(即起付线)金额1200元,与住院起付线分别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7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城乡居民医保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异地就医购药发生的谈判药费用,按照红河州城乡居民特殊病统筹区外报销待遇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日间手术支付政策。日间手术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与住院起付标准分别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已公布病种结算标准的日间手术实行按病种付费。
第三十一条 门诊急诊抢救待遇支付政策。在门诊发生符合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急诊抢救(含院前急诊抢救),政策范围内费用根据救治医疗机构级别(一级及以下按照一级执行)住院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比例执行,仅产生门诊急诊抢救费用并未达起付标准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同一时间段内以门诊急诊抢救收治住院的,若该次住院已收取起付费,则该笔门诊急诊抢救费用就不再收取起付费。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住院起付标准政策。参保居民在统筹区内或统筹区外一级和不上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费200元;在统筹区内及统筹区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费500元;在统筹区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费800元;在统筹区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包括省级和省外三级)住院起付费1200元。
第三十三条 普通往院基金支付政策。参保居民在统筹区内或统筹区外一级和不上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医保基金支付比例90%;在统筹区内或统筹区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转诊转院规定并办理相关转诊转院手续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医保基金支付比例80%;在统筹区内的县市中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再提高5%;在统筹区内或统筹区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转诊转院规定并办理相关转诊转院手续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医保基金支付比例60%。
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最高支付限额政策。一个自然年度内,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三十四条 住院分娩待遇支付政策
(一)参保孕产妇在统筹区内一级、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单病种包干支付,其中:顺产医疗费用包干支付标准1800元;剖宫产医疗费用包干支付标准一级2100元、二级2700元。参保孕产妇在统筹区外一级、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按照普通往院进行结算。
(二)参保孕产妇在统筹区内或统筹区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单病种限额支付,其中:顺产医疗费用限额支付2400元,剖宫产医疗费用限额支付3400元。住院分娩医疗费用达不到限额标准的,医保基金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标准的,医保基金按限额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个人负担。
(三)困难产、危急孕产妇抢救、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或孕产妇伴随有其他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等特殊情况,导致诊疗所需费用超出单病种包干支付范围的按普通往院医保待遇标准进行结算。 医保基金对到非协议定点医院住院分娩的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
第三十五条 22种重大疾病待遇支付政策。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心病、乳腺癌、宫颈癌、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儿童尿道下裂、儿童苯丙酮尿症20类重大疾病,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不低于70%;终末期肾病、重性精神疾病2类重大疾病,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90%。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待遇支付政策
(一)普通人群。大病保险起付线1万元,报销比例为:1万元至2万元(含2万元)报销比例为60%,2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报销比例为70%,4万元以上报销比例调整为80%。一个自然年度内,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
(二)由相关部门确定的农村低收入人口及有相关规定的特殊人群。大病保险起付线5000元,报销比例为:5000元至2万元(含2万元)报销比例为65%,2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报销比例为75%,4万元以上报销比例为85%。大病保险取消最高封顶线。
第六章 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待遇支付政策
第三十七条 住院起付费用
(一)城镇职工医保遵循下级医院转上级医院的住院起付费补差,上级医院转下级医院的不再收取住院起付费,同级医院互转另行收起起付费。
(二)城乡居民医保住院医疗待遇与分级诊疗挂钩,下级医院转上级医院的住院起付费补差,上级医院转下级医院的不再收取住院起付费,同级医院互转另行收起起付费。
第三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转诊转院住院支付政策。落实分级诊疗制度,对不符合和不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降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符合和不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74%;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符合或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转诊转院的支付政策。参保居民在统筹区内或统筹区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符合或不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付比例降低10%。
第七章 医疗救助待遇保障政策
第四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具体为以下人员:
一类救助对象: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员;
二类救助对象: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返贫致贫人口;
三类救助对象: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对象)、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工会部门认定的深度困难职工;
四类救助对象:民政部门认定的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简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工会部门认定的相对困难职工、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十一条 资助参保对象及标准
(一)全额资助:民政部门确定的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二)定额资助:
民政部门确定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中的60周岁以上的贫困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含农村三级残疾中的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参保缴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资助参保。以行政村为单位的边境一线农村居民,参保缴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年70元的标准资助参保。
残联部门确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参保缴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资助参保。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定的居住在边境一线行政村的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资助参保。
符合多种资助参保条件的,按照“就高”原则给予参保资助,不得重复享受。已缴纳参保费用的不退不补。定额资助以外的个人缴费部分,有条件的县市可由地方财政视情给予资助。
第四十二条 医疗救助直接救助
(一)直接救助的支付范围。
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及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急诊抢救(含院前急诊抢救)、日间手术、协议期内国家医保谈判药品门诊保障产生医保目录内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报销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纳入认定地医疗救助支付范围。除复诊和急诊抢救外,未按规定转诊的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纳入医疗救助支付范围
(二)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一类人员、二类人员取消起付标准,三类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2023年为2500元,四类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2023年为64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救助起付标准累计计算。
(三)医疗救助支付比例。一类人员按照100%支付比例救助,二类人员按照70%支付比例救助,三类人员按照60%支付比例救助,四类人员按照50%支付比例救助。
(四)医疗救助支付限额。医疗救助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基本制度、基金支付的范围、其他不予支付的范围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待遇清单(2020年版)》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红河州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2月31日起执行,之前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按本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