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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建水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政办规〔2026〕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有关部门:

《建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建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红河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弃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五类,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运输、处置费用。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做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倾倒、贮存、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房屋市政工程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水务局负责水利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在册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填埋(消纳)单位名录以及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林草、发改、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实施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筑垃圾减量化首要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预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积极采用工业化、信息化新型建造方式和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组织模式,从源头构建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垃圾减量化的项目管理体系。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完成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总量、种类,各类别产生量;

(三)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污染防治、突发应急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时间、处置场所等内容。

备案后,因上述内容发生变化,需调整处理方案的,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内容进行变更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确保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立监控系统,将现场车辆出入情况纳入建水县智慧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监控;在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保持出入口清洁;

(三)工地应当装备喷淋除尘等设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粉尘逸散性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废弃物应当集中堆置,并采取覆盖防尘布网或定期洒水降尘的扬尘防范措施;

(五)确保运输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管理制度,实行分类贮存、运输、消纳和利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实时统计并监控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降低建筑垃圾产生量。相关标准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指导手册(试行)》《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技术标准》等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并设置安全围栏,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工程完工后24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 本县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

(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管理责任;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宾馆、商店、饭店等经营场所的经营或者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四)城市建成区内不具备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存放条件或者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定临时存放点集中投放。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畅通的情况下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存放设施、场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二)保持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存放点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三)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和填埋(消纳)场所处理装饰装修垃圾,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和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填埋(消纳)场所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应当向管理责任人报告装饰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并承担清运、处置费用;

(二)将装饰装修垃圾打包袋装收集,及时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临时存放点;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章 处置运输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申请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并明确运输单位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

核准后,上述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变更申请,并保持与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填报信息一致。

第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在建水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可依法平等进入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

个人车辆不得申请办理运输核准,企业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运输核准。个人车辆承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需要和运输企业签订服务业务,由该企业负责申请办理核准。企业申请办理核准时涉及非本企业车辆的,企业应当出具和个体车辆签订的协议,并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运输车辆;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措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入建水县智慧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生买卖、报废或转入其他运输企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变更或注销申请。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电子信息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二)不得擅自改装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车辆;

(三)运输工具容貌整洁、标志齐全,车厢、车辆底盘、车轮无大块泥沙等附着物,密闭运输;

(四)不得擅自倾倒、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五)承运经批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六)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填埋(消纳)场所;

(七)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九)服从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进行随线动态管理,做好处理建筑垃圾抛洒、遗漏等应急措施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布的运输企业名录中选择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负责收集并清运至具备合法手续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并承担建设工程中建筑垃圾的运输费用和处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可以不提前进行建筑垃圾申报。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补办建筑垃圾处置申报手续。

第四章 消纳利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垃圾填埋(消纳)场所的单位,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进行审批监管,并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权属、用途证明;

(二)具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其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建筑垃圾处置种类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变更申请。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核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填埋(消纳)场所的生产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受纳经核准确定的建筑垃圾种类,依据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施工工艺处置建筑垃圾;

(二)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填、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

(三)记录并保存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出入车辆等信息;

(四)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防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车辆出场;

(五)采取扬尘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出入口、通行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等周边环境整洁;

(六)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环境保护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

(七)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立监控系统,将现场车辆出入情况纳入建水县智慧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监控;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填埋(消纳)场所。

第二十八条 与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填埋(消纳)场所,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由县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垃圾填埋(消纳)场所,应将工程渣土、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等进行分类分区堆放,为今后的开发利用储备资源。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进行处理处置,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规范填埋处置:

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路基回填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或者贮存在填埋(消纳)场所。

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脱水处理产生的尾水应当净化处理后排放。

工程垃圾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主要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纸片、布料、木屑等可燃轻物质可通过垃圾焚烧厂协同处置,废金属、木材、塑料、纸张、玻璃、橡胶等宜交由有关专业企业作为原料直接利用或再生利用。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填埋(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无法继续填埋(消纳)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填埋(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建筑垃圾填埋(消纳)场所停止填埋(消纳)后,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等相关方案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妨碍与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等实施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动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联单内容包括产生单位、产生地址、建筑垃圾类别及数量、运输单位、运输工具、驾驶员、行驶路线、运输时间、消纳单位、消纳方式和产生、运输、消纳核准等信息,自运输车辆离开产生单位时开始运转,到达预定消纳单位时结束。

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应当分别指定工作人员在各自负责环节进行联单信息的核对、确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有关途径对涉及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得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

社区应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规范处置、综合利用的公益宣传,鼓励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规范处置纳入小区居民公约,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程施工、装修单位和个人,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以及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处置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带泥上路、未密闭运输导致建筑垃圾遗撒的,或者运输至核定之外的利用处置和消纳场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安全、水资源保护管理等,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自治州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行政职权,结合本地实际,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区以外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处置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相关核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





建水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