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2-02578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
发布机构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8-30
信息名称
建水县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政规〔2022〕1号 

 

  建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建水县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中心: 

  现将《建水县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2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建水县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水县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防止餐厨垃圾污染环境,推进餐厨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建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水县建成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有关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畴,包括餐饮垃圾和厨余垃圾。  

  餐饮垃圾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单位食堂(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物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及各类油水混合物。 

  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丢弃的果蔬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等易腐有机垃圾。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应遵循“谁产生、谁负责”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处理原则,推行分类投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和考核制度,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资金投入。鼓励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物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加装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污水排放标准的自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减少污染。 

  第六条  餐厨垃圾管理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住建部门是本县餐厨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县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管,其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具体负责本县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具体负责对本县建成区餐厨垃圾随意倾倒,不按规范处理等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行业的日常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管,督促餐饮经营户做好《餐厨垃圾处置记录》登记;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等违法行为。配合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涉及餐厨垃圾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监管和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饲养场所的监管,对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生猪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对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加工废料的加强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生产单位及运输、处置单位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移交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线索。 

  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体育、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监管工作。 

  第七条  餐饮行业相应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督促做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有关内容,并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建设餐厨垃圾运行体系和处理设施,保障对餐厨垃圾治理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竣工后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停业、歇业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住建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核准,经同意后方可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拆除时应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住建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监管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有偿服务。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建水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调整的通知》(建发改价〔2013〕10号)收费标准执行,并根据《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水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政办发〔2013〕163号)规定,由环卫部门负责收取。如遇政策性调整收费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县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由县人民政府授权住建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经营协议。 

  经营协议应当明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费单价、监管程序、经营权期限、经营权撤销条件等内容。 

  住建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名称、地址、服务范围、规模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取得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未取得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过程实行联单监管制度。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特许经营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交给收集运输单位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时应当对联单核实确认。联单管理制度由环卫部门另行制定。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者利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开业前30日向环卫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预测产生量;每年度12月向环卫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置方式等情况; 

  (二)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密闭、防腐专用容器,保持餐厨垃圾盛装容器完好,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进行必要消毒; 

  (三)餐厨垃圾应分类放置,及时清理,不得裸露存放,不得溢出存放容器,不得混入其它类别的垃圾; 

  (四)禁止随意向市政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公共厕所及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 

  (五)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留存以下材料备查:加盖收集运输单位公章或法人签字盖章的资质证明复印件;双方签订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收集运输合同。严禁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或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六)保证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交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七)应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处置时间、种类、数量、收集运输单位等信息; 

  (八)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需向住建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收集运输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环卫部门备案; 

  (二)按照收集运输合同的约定和环卫部门规定的作业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严禁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具有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标识和全密闭自动卸载运输功能,并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泄漏和随意倾倒餐厨垃圾; 

  (五)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制度,记录每日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环卫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办理相应环保手续,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在线计量、监控、检测等系统设备。保证配备的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及设备运行良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产生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采取措施防止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造成二次污染,同时做好废水、废渣产生和流向记录台账; 

  (四)对环保治理设施进行检查检修,确保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建立健全环保设施运行台账;并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报环卫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本县实行餐厨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餐厨垃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禽畜屠宰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责任范围内开展餐厨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按照收集的时间、地点投放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收集运输单位集中运输,并与收集运输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范本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诚信综合评价制度,通过台账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对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实施监督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县餐厨垃圾管理情况和特许经营单位履行合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住建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住建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职能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利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餐厨垃圾产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五)项之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之规定,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八)项之规定,由综合执法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应缴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缴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自然资源、公共设施管理、生态环境、食品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自治州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建水县建成区以外的餐厨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管理的乡镇餐厨垃圾实行属地管理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在住建部门的统一指导下配合做好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和监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屠宰加工、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废料和过期食品的收集运输处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年9月30日。 

 

 

                        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