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1-01434
信息分类
其他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4-21
信息名称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建环罚字〔2021〕08号)

  建水县国忠石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077606****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21224****

  法定代表:王惠萍 

  地址:建水县临安镇工业大道旁 

  2021年2月5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组到建水县临安镇工业大道旁对建水县国忠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未按规定正常使用A、B站卸油油气回收装置。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组行政执法人员2021年2月5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依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4月1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建环罚告字〔2021〕08号)及《送达回执》于2021年4月1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我局递交了《建水县国忠石化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申请》,理由是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杨福)没有正确理解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检查组现场询问的问题;认为此告知书存在一定偏差,请求本局重新调查此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 

  经审核,认定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公司未按规定正常使用A、B站卸油油气回收装置。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建水县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600000427****(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水县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尚云 联系电话:0873—7617829 邮编:654399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政府4楼) 

   

   

   

  202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