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一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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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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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现将我局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处罚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欢迎社会各界对我局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5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4〕2号

  当事人:建水悦盛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BRBGNM13,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何*,成立日期:2022年6月27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1月15日,我局接到投诉者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其2023年11月14日在建水县**大药房购买阿胶一盒付款300元,回家准备食用发现该阿胶没有生产日期等产品相关详细信息,属于三无食品。投诉者在全国12315系统同时上传了阿胶图片以及账单详情各1张,阿胶图片上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手工阿胶糕,贮存方法:密封、干燥、防潮、低温,生产日期:下单现做,保质期:常温3个月,冰箱内6个月等信息;产品外包装无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账单详情显示2023年11月14日16:51使用余额宝支付300元至小番茄(收款方全称:*芳),具体详见《投诉单》(编号:1532524002023111501392093)。2023年11月16日、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建水悦盛大药房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者投诉的手工阿胶糕,建水悦盛大药房收银台支付宝收款码2023年11月14日16:51收款记录与投诉者提供的账单详情一致。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23年12月4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王*、李*进行了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3年12月28日,本案调查结束。

  经查,2023年11月14日,当事人以300元的价格向投诉举报人销售了1盒手工阿胶糕,该手工阿胶糕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涉案产品计货值金额300元、违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投资人何维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王*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王*与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以及王*为受委托人的资格;

  2.投诉单(编号:1532524002023111501392093)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3.2023年11月16日、11月28日现场笔录各1份,现场检查照片7张、举报单(编号:1532524002023121385572331)、举报人提供的购买交易记录1份、举报者情况说明1份、店内监控视频截图2张、2023年12月4日对受委托人王芳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收银台支付宝收款码收款记录3张,证明当事人2023年11月14日以300元的价格向投诉举报者销售了1盒手工阿胶糕的事实;

  4.举报人提供的2023年11月14日购买的阿胶糕照片5张、2023年12月28日对受委托人王*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手工阿胶糕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事实。

  2024年1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2024〕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属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300元、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之裁量基准第一项(从轻)“1.没收违法所得;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3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7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4〕3号

  当事人:建水县勇盛五金机电经营部,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P8RGC80,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身份证号:430423*****,联系电话:158********,经营范围:五金、机电销售。

  2023年8月2日,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抽样工作人员根据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工作安排和要求,对建水县勇盛五金机电经营部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聚氯乙烯阻燃电线进行抽样送检,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JB/T8734.2-2016《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2部分: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实施检验,产品标志、绝缘最薄点厚度、20℃时导体电阻3个项目不符合JB/T8734.2-2016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聚氯乙烯阻燃电线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JB/T8734.3-2016《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3部分:连接用软电线和软电缆》实施检验,产品标志、结构检查、20℃导体电阻3个项目不符合JB/T8734.3-2016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3年11月8日将检验报告(SY-J01230772、SY-J012307723)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议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2023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建水县勇盛五金机电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有被检验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聚氯乙烯阻燃电线,规格型号的ZR-RVS2×2.5mm2的聚氯乙烯阻燃电线85米;规格型号为ZR-BLV1×4mm2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285米,执法人员现场摄像拍照取证、制作检查笔录1份,并对现场查获的不合格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聚氯乙烯阻燃电线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建市监强制〔2023〕85号】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3〕85号】。2023年12月6日执法人员询问并核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2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6日从昆明**厂购进规格型号为ZR-BLV1×4mm2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5000米(100米/卷)进行销售,购进价格是0.26元/米,销售价格是0.50元/米,此款电线在销售单上填写的商品全名是4BLV;2021年5月15日从昆明**厂购进规格型号的ZR-RVS2×2.5mm2的聚氯乙烯阻燃电线300米(100米/卷)进行销售,购进价格是2.99元/米,销售价格是3.80元/米,此款电线在销售单上填写的商品全名是2*2.5RVS(国标)。至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已销售ZR-BLV1×4mm2聚氯乙烯绝缘电线4715米,剩余285米(含备样的85米),销售ZR-RVS2×2.5mm2聚氯乙烯阻燃电线215米,剩下备样的85米;共计货值金额为3640元、违法所得317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2.检验报告(SY-J01230772、SY-J012307723)2份、产品质量县级监督抽查抽样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聚氯乙烯阻燃电线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进货单据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聚氯乙烯阻燃电线的事实;

  2024年1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告〔2024〕3号),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聚氯乙烯阻燃电线质量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并给予当事人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识错误到位,及时整改,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之裁量标准第二项:“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5824元以上,8736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产品,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聚氯乙烯阻燃电线85米、聚氯乙烯绝缘电线285米;

  2.罚款7280元;

  3.没收违法所得3174.5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6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4〕4号

  当事人:南庄镇小营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PDY00147853252412D3001,主要负责人:邹*、王**,身份证号:532524********、532524*********,联系电话:159*******、158*******,经营地址:建水县南庄镇*******。业务范围: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

  2023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与建水县医保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当事人2022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经初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门诊输液床位费收费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执法人员2023年12月4日报报经本部门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2022年1月-2023年10月期间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取药品费用,计违法所得3127.50元。

  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对使用输液观察椅的门诊病人按输液观察床3元/人次的收费标准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计违法所得1251.00元。

  两项违法所得合计4378.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邹*、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主要负责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检查登记表》1份、《检查明细表》1份、《收费情况说明》1份、《建水县南庄小营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5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行为以及违法所得金额的事实。

  2024年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告〔2024〕4号),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文件的通知》(云价价格〔2016〕1号)规定“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和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医疗机构执行药品零差率政策”;《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规定,门诊输液观察椅收费标准2元/人次,门诊输液观察床收费标准3元/人次。本局认为,当事人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门诊输液床位费收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24年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建市监责退〔2024〕4号),责令当事人将多付价款4378.50元限期退还患者。在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当事人清退金额为0元,未清退金额4378.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政策复杂,专业性强,当事人为乡村医生,诊疗服务工作繁重,既要开展诊疗服务工作,又要学习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对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理解难免不到位,导致了多收费。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收费,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积极整改,违法所得金额较少。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从轻等级之裁量基准第1项“责令改正”、第2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 0.5 倍以上到 1.5 倍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逾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4378.50元;

  2、罚款4378.5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8757.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8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4〕5号

  当事人:临安镇韩家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PDY00394053252412D3001,主要负责人:陈*,身份证号:532524*******,联系电话:135*******,经营地址:建水县临安镇********。业务范围: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

  2023年1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与建水县医保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当事人2022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经初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提高门诊输液床位费收费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执法人员2023年12月7日报经本部门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2022年1月-2023年10月期间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对使用输液观察椅的门诊病人按输液观察床3元/人次的收费标准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计违法所得348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主要负责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检查登记表》1份、《检查明细表》1份、《收费情况说明》1份、《建水县陈官韩家村卫生室综合门诊一门诊处方笺》10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行为以及违法所得金额的事实。

  2024年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告〔2024〕5号),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规定,门诊输液观察椅收费标准2元/人次,门诊输液观察床收费标准3元/人次。本局认为,当事人提高门诊输液床位费收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24年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建市监责退〔2024〕5号),责令当事人将多付价款3482.00元限期退还患者。在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当事人清退金额为0元,未清退金额348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政策复杂,专业性强,当事人为乡村医生,诊疗服务工作繁重,既要开展诊疗服务工作,又要学习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对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理解难免不到位,导致了多收费。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收费,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积极整改,违法所得金额较少。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从轻等级之裁量基准第1项“责令改正”、第2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 0.5 倍以上到 1.5 倍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逾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3482.00元;

  2、罚款3482.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6964.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8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4〕6号

  当事人:建水县青龙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3712148753252411C2201,主要负责人:张*,身份证号:532524*******,联系电话:189******,经营地址:建水县青龙镇*******。业务范围: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口腔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化学检验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医学影响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

  2023年1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与建水县医保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当事人2022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经初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提高门诊输液床位费收费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执法人员2023年12月11日报经本部门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2022年1月-2023年10月期间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对使用输液观察椅的门诊病人按输液观察床3元/人次的收费标准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计违法所得501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张*、副院长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主要负责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检查登记表》1份、《检查明细表》1份、《收费情况说明》1份、《建水县青龙镇卫生院门诊处方笺》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行为以及违法所得金额的事实。

  2024年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告〔2024〕6号),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规定,门诊输液观察椅收费标准2元/人次,门诊输液观察床收费标准3元/人次。本局认为,当事人提高门诊输液床位费收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24年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建市监责退〔2024〕6号),责令当事人将多付价款5016.00元限期退还患者。在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当事人清退金额为0元,未清退金额501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政策复杂,专业性强,当事人诊疗服务工作繁重,既要开展诊疗服务工作,又要学习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对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理解难免不到位,导致了多收费。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收费,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积极整改,违法所得金额较少。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从轻等级之裁量基准第1项“责令改正”、第2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 0.5 倍以上到 1.5 倍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逾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5016.00元;

  2、罚款5016.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32.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8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4〕7号

  当事人:南庄镇大寨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PDY00154X53252412D3001,主要负责人:沈**,身份证号:532424*******,联系电话:133******,经营地址:建水县南庄镇*********。业务范围: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

  2023年1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与建水县医保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当事人2022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经初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门诊输液床位费收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执法人员2023年12月4日报报经本部门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2022年1月-2023年10月期间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取药品费用,计违法所得6665.00元。

  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对使用输液观察椅的门诊病人按输液观察床3元/人次的收费标准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计违法所得1333.00元。

  两项违法所得合计799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主要负责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检查登记表》1份、《检查明细表》1份、《收费情况说明》1份、《建水县南庄镇大寨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5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门诊输液床位费行为以及违法所得金额的事实。

  2024年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告〔2024〕7号),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文件的通知》(云价价格〔2016〕1号)规定,“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和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医疗机构执行药品零差率政策”;《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规定,门诊输液观察椅收费标准2元/人次,门诊输液观察床收费标准3元/人次。本局认为,当事人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门诊输液床位费收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24年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建市监责退〔2024〕7号),责令当事人将多付价款7998.00元限期退还患者。在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当事人清退金额为0元,未清退金额799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政策复杂,专业性强,当事人为乡村医生,诊疗服务工作繁重,既要开展诊疗服务工作,又要学习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对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理解难免不到位,导致了多收费。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收费,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积极整改,违法所得金额较少。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从轻等级之裁量基准第1项“责令改正”、第2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 0.5 倍以上到 1.5 倍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逾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7998.00元;

  2、罚款7998.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5996.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8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4〕8号

  当事人:倪**,男,22岁,住址:建水县曲江镇****,身份证号码532524*******,联系电话:178******,邮政编码:654306,从事蔬菜购销。

  2023年12月20日,我局接到《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厦同市监函移[2023]2273号和厦同市监函移[2023]2274号)提供案件线索:经厦门海关技术中心检测(1)该批荷兰豆“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荷兰豆是厦门市同安区**果蔬批发店从建水县曲江镇农户倪**购进后销售给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2)该批长豆“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长豆是厦门市同安区**批发店从建水县曲江镇农户倪**购进后销售给厦门市湖里区**便利店的。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1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2月25日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同日当事人主动提交当事人陈述1份,倪**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8月分别销售一批荷兰豆和长豆到厦门市同安区****批发店,厦门市同安区****批发店将该批次荷兰豆销售给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批长豆销售给厦门市湖里区****便利店。(1)2023年3月20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厦门海关技术中心抽检人员依法随机抽取厦门****有限公司经营的荷兰豆进行检验,制作《检验报告》1份(编号:23A1127004991)。经厦门海关技术中心检测,该批荷兰豆“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0.084,标准指标≤0.0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荷兰豆是当事人从曲江当地若干农户、菜贩处以10元/kg的价格收购,以11元/kg的售价发往外地,因荷兰豆是当事人从曲江当地若干农户、菜贩处收购,且因当事人资料遗失,无法提供收货单据和发货单据,故无法认定被检测批次荷兰豆全部不合格,货值金额以抽检的3kg(6份,每份500g)样品计,为33元,计违法所得3元。(2)2023年8月5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厦门海关技术中心抽检人员依法随机抽取厦门市湖里区****便利店经营的长豆进行检验,制作《检验报告》1份(编号:23A1127020859)。经厦门海关技术中心检测,该批长豆“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0.61,标准指标≤0.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长豆是当事人从曲江当地若干农户、菜贩处以5元/kg的价格收购,以6元/kg的售价发往外地,因长豆是当事人从曲江当地若干农户、菜贩处收购,且因当事人资料遗失,无法提供收货单据和发货单据,故无法认定被检测批次长豆全部不合格,货值金额以抽检的6kg样品计,为36元,计违法所得6元。以上农产品共计货值金额69元,违法所得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倪粲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两套[含:《检验报告》2份(编号:23A1127004991、编号:23A1127020859),倪粲程提供给厦门市同安区****批发店《场地证明》1份、厦门昌****有限公司2023年3月9日收购荷兰豆、长豆角单据照片1份等],《厦门同安****批发市场》单据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荷兰豆“多菌灵”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销售的长豆“灭蝇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多菌灵”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荷兰豆、销售“灭蝇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长豆的事实。

  2024年1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4]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荷兰豆“多菌灵”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销售的长豆“灭蝇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9元并处以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未对社会、人身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参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元;

  2.罚款人民币7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6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4〕9号

  当事人:建水广惠和盛医药有限公司二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PJUH63Y;负责人:侯**;联系电话:134******,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曲江镇******;成立日期:2020年06月16日。

  2023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建水县曲江镇******建水广惠和盛医药有限公司二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计算机系统里查询不到消费者购买复方甘草片时的身份信息等登记,处方药区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处方药区药品陈列柜底柜摆放杂物的问题。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3张,制作《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在药品经营活动中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5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药品经营活动中,存在处方药区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处方药区药品陈列柜摆放杂物的行为。以上行为于2023年12月22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负责人侯**《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事实。

  2024年1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2024〕9号,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药品经营活动中,存在处方药区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处方药区药品陈列柜摆放非药品的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第(十)项:“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十)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的要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有悔改表现,积极进行整改,在经营活动中无销售假劣药品记录、无消费投诉,且对社会、对人身健康未造成危害后果。参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现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月1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警告。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2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罚〔2024〕10号

  当事人:云南连通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K87XX95,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联系电话:135*****,身份证号:532524*********,住所:建水县西庄镇*****,经营范围:糕点生产、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

  2023年9月26日,按上级部门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和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抽样人员依法抽取云南连通食品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芝麻饼10袋(300g/袋)进行检验,并拍摄现场照片4张、制作抽样笔录1份。2023年10月27日该样品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检测,出具编号为No:ZJ20230993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该批次芝麻饼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含量超过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ZJ202309937),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3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25日,云南连通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生产了300袋(300g/袋)芝麻饼。2023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和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抽样人员依法对云南连通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次芝麻饼进行抽检,抽检数量为10袋(300g/袋)。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检测,该批次芝麻饼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含量超过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案芝麻饼300袋(300g/袋),销售价3.5元/袋,涉案货值金额1050元。其中抽检了10袋,违法所得35元,其余290袋芝麻饼因市场行情不好,未售出,并于2023年10月24日保质期限到期后自行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现场抽检照片4张,《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事实;

  3、《检验报告》(No:ZJ202309937)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XC235325240357)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XBJXC235325240357)、《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ZJ202309937),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市监红建罚告〔2024〕10 号,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芝麻饼中食品添加剂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之规定,属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涉案农产品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芝麻饼添加剂均按标签说明和GB2760的要求使用,各种单体防腐添加剂均未超过最大使用量,但未考虑到单体防腐剂在复配使用时的比列,导致实际添加的防腐剂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超标,其行为无主观过错。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且情节轻微,对剩余的290袋芝麻饼于2023年10月24日保质期限到期后自行销毁,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5元;

  2、罚款5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8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4〕11号

  当事人:建水县张玉兰童装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QDGMA8J,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经营者:张**,身份证号:511122*****,联系电话:183*****,经营范围:服装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1月15日,我局接到投诉者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其2023年11月14日在建水县********交叉口童图童装品牌工厂店购买一件100码的童装付款55元,回家后给孩子试穿,发现脖领处绳带过长,孩子一直拉扯,存在安全隐患。查询得知,该款童装属于不合格产品,按照2016年6月1日国标GB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明确规定婴幼儿及7岁以下儿童服装头部和颈部不允许存在任何绳带,具有极大安全隐患,婴幼儿及儿童服装绳带要求不符合国标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投诉者在12315平台工单附件提交了购买童装照片以及支付账单照片各1张。2023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核实,店内未见有投诉者购买的服装,但在该店收银台电脑内查询到商品条码2240014715004的服装2023年11月14日销售数量为1,销售金额为55元,商品名称显示为冬女小卫衣55元。2023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店铺检查,在该店门口左侧第二层货架上发现3件商品条码2240014715004的服装,服装帽子上有1根绳带,吊牌显示:工厂价:55元,规格分别为:90(80-120)、110(80-120)、120(80-120),执法人员提取了银联商务存根1张,存根显示订单时间2023-11-14 21:22:29,订单金额55元,订单状态:消费完成。以上服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的规定,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现场发现的3件涉案服装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市监强制〔2023〕84号)】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3]84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2023年11月29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张**、杨**、李**进行了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3年12月27日,本案调查结束。

  经查,2023年11月14日,当事人以55元的价格向投诉人销售了1件规格100的冬女小卫衣;2023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了3件冬女小卫衣,规格分别为90、110、120。以上4件冬女小卫衣商品条码为2240014715004,在帽子处均有一根绳带,规格在80-120之间,是身高80—120cm的儿童穿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3.3儿童纺织产品“注:……130cm及以下儿童穿着的可作为7岁以下儿童服装”规定,该冬女小卫衣是7岁以下儿童服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4.4.3“婴幼儿及儿童服装的绳带要求应符合表3要求,表3序号1婴幼儿及7岁以下儿童服装头部和颈部不应有任何绳带”的规定。当事人用手工台账记录库存、销售情况,台账无具体产品的进货、销售记录,同时收银台电脑库存记录与实际检查情况不一致,也无进货单据,无法查清冬女小卫衣的购进以及其他销售情况。冬女小卫衣进货价40元/件,销售价55元/件,涉案产品计货值金额220元、违法所得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张**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人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以及杨**为受委托人资格;

  2.投诉单(编号:1532524002023111530791621)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3.现场笔录3份、现场照片14张、对经营者张**的询问笔录1份、对杨**的询问笔录1份、对店员李**的询问笔录1份、编号为15325240020231115307916的投诉单附件照片2张、收银电脑银联商务2023年11月14日21:22:29交易记录照片1张以及银联商务存根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冬女小卫衣的事实。

  2024年1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2024〕1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服装,给予当事人没收涉案服装,没收违法所得55元并处220元以上660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之裁量标准第一项(从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已扣押的3件冬女小卫衣;

  2.没收违法所得55元;

  3.罚款220元。

  以上2、3项罚没款共计275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5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4〕12号

  当事人:建水县海峰五金机电经营部,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N48FK1F,经营者:郑*,身份证号:33038*********,联系电话:139*********,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经营范围:五金机电、低压电器、电线电缆、室外装饰材料销售。

  2023年6月15日,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抽样工作人员根据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工作安排和要求,对建水县海峰五金机电经营部销售的16A插座进行抽样送检,16A插座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GB/T2099.1-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插头插座第1部分:通用要求》实施检验,“标志”项目不符合GB/T2099.1-2008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3年11月29日将检验报告(NO:SY-J01230413)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议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2023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建水县海峰五金机电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有被抽检时备样的16A插座3个,执法人员现场摄像拍照取证、制作检查笔录1份,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现场查获的不合格的16A插座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建市监强制〔2023〕86号】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3〕86号】。2024年1月16日执法人员询问并核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15日从一个上门推销人员购进16A插座(规格型号:C3 16A 250V~)10个,进货价4元/个,以6元/个价格在建水县临安镇*********商铺的建水县海峰五金机电经营部进行销售。该批16A插座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至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已销售16A插座7个,剩余3个备样未售出,计货值金额为60元、违法所得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2.检验报告(NO:SY-J01230413)1份、产品质量县级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现场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16A插座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16A插座的事实。

  2024年1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告〔2024〕12号),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16A插座质量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产品,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处60元以上18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识错误到位,及时整改,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之裁量标准第二项:“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销售的插座,并处96元以上144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产品,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16A插座3个;

  2.罚款120元;

  3.没收违法所得42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1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4]13号

  当事人情况:建水县云农格调便利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CLG735R,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经营者:李**,身份证号码:532524********,联系电话:159*********,经营范围: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群众信访称“建水县云农格调便利店无冷食制售许可销售水果捞”的线索。2024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建水县临安镇********铺面正在经营的“建水县云农格调便利店”进行检查,店内未发现销售现制的水果捞,经查询该店美团店铺在销售现制水果捞,现场发现该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3张、提取美团店铺水果捞销售情况截图2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1月5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0日通知被委托人尹**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你单位向我局提交经营者以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个人陈述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经查,当事人在位于建水县临安镇********铺面的建水县云农格调便利店从事烟草制品、水果、食品经营活动。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5日期间,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其加入的美团网网店根据订单加工销售水果捞,为推广这款产品,当事人按照成本价9.9元/份的价格进行销售,至被查获时止,共加工销售12份,计货值金额118.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建水县云农格调便利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证明你单位的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2. 现场照片3张、《询问笔录》1份、个人陈述1份、美团店铺水果捞销售情况截图2张、证明你单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加工销售食品活动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2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云市监红建罚告〔2024〕13号),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加工销售水果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属未取得许可从事加工销售食品活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给予你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在我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及时停止水果捞的销售,且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 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你(单位)的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你(单位)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8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4〕14号

  当事人:临安镇狗街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PDY00460053252412D3001,主要负责人:李**、郭**,身份证号:532524**********、532524**********,联系电话:138**********、153**********,经营地址:建水县临安镇**********。业务范围: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经营性质:非营利性。

  2023年1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与建水县医保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当事人2022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经初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门诊输液床位费收费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药库进行检查,在当事人药库药品中查获标识为马明仁黑玉断续膏3盒,已拆封的标识为森福源穴位贴敷治疗贴278贴,已拆封的标识为森福源穴位贴敷治疗贴44贴,均已过期,当事人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当事人以上过期医疗器械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建市监强制〔2023〕65号】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3〕65号】。提取了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建水县医疗机构专用处方笺》复印件6份,主要负责人李**、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制作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拍摄照片7张。执法人员2024年1月9日报经本部门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2024年1月9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检查登记表》1份、《检查明细表》1份,当事人提交《收费情况说明》1份。

  经查:(1)2022年1月-2023年11月期间,当事人在开展诊疗服务活动中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药品费用,多收价款10502.50元,计违法所得10502.50元。

  (2)当事人在诊疗活动中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涉案的医疗器械情况如下:1、已拆封的标识为马明仁黑玉断续膏3盒,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陕械注准20212090049,生产许可证编号:陕食药监械生产许20190039号,生产日期:2021年9月26日,有效期至:2023年9月25日,货值金额69元;2、已拆封的标识为森福源穴位贴敷治疗贴278贴,注册证编号:鲁械注准20152260318,生产许可证号:鲁食药监械生产许20140114号,生产日期:2018年9月22日,有效期至:2020年9月21日,货值金额695元;3、已拆封的标识为森福源穴位贴敷治疗贴44贴,注册证编号:鲁械注准20152260318,生产许可证号:鲁食药监械生产许20140114号,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日,货值金额110元。涉案医疗器械当事人未进行规范封存和销毁,至被我局查获时,仍旧存放于药房,我局视为待用。涉案医疗器械从至2023年12月5日被我局查获时止,以上医疗器械已超过有效期限,共计货值金额87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李**、郭**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主要负责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检查登记表》1份、《检查明细表》1份、《收费情况说明》1份、《建水县医疗机构专用处方笺》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的行为以及违法所得金额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存在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事实。

  2024年2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4〕14号),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一、依据文件《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文件的通知》(云价价格〔2016〕1号)规定“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和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医疗机构执行药品零差率政策”。当事人不执行药品价格零差率政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0502.50元,并处52512.5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政策复杂,专业性强,当事人为乡村医生,诊疗服务工作繁重,既要开展诊疗服务工作,又要学习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对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理解难免不到位,导致了多收费。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收费,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积极整改,违法所得金额较少。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裁量基准之从轻情形:“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 0.5 倍以上到 1.5 倍的罚款;3.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10 万元以上到 55 万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上到 5 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24年2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云市监红建责退〔2024〕14号),责令当事人将多付价款10502.50元限期退还患者。在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当事人清退金额为0元,未清退金额10502.50元。

  综上,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逾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10502.50元;

  2、罚款10502.50元。

  二、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在检查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识错误到位,及时整改,主动自检自查清理所使用的医疗器械,杜绝相同问题再次发生,有悔改表现,查获的过期医疗器械货值金额较少,在医疗使用中未对社会、对人身健康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参考《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二)项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过期的马明仁黑玉断续膏3盒、森福源穴位贴敷治疗贴278贴、森福源穴位贴敷治疗贴44贴;

  2、罚款6000元。

  以上一、二项罚没款共计:27005.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1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4]15号

  当事人:建水县华仁诊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N64H78N;经营者:舒**;身份证号:532524******;联系电话:135*******;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注册日期:2018年05月07日。经营范围:内科治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建水县临安镇*******的建水县华仁诊所进行检查,在该诊所库房左边货架上发现外包装标示“风湿痹康胶囊”的19盒药品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当场未提供购进批号2021100200036风湿痹康胶囊的购进单据、供货方资质材料等。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制作《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对以上超过有效期的19盒药品进行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市监强制〔2023〕88号)】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建市监药财单[2023]88号)】,并于2023年12月25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1月15日对当事人建水县华仁诊主要负责人舒**进行询问,该诊所主动提供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主要负责人舒**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个人陈述1份,提供被查获药品供货商云南**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并制作主要负责人舒**询问笔录1份。

  2024年1月21日,承办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涉案药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向建水县华仁诊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建市监延强〔2023〕88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16日从云南***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标示内容为“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40003,生产厂家:通化中盛药业有限公司,规格:12粒/板x2板/盒,生产日期:2021/10/11,产品批号:2021100200036,有效期至2023/10/10”的风湿痹康胶囊20盒在治疗服务中使用,购进价98元/盒,使用价102元/盒,在有效期内家人自用1盒(无收费),剩余19盒超过有效期被我局查获并扣押。超过有效期的19盒风湿痹康胶囊共计货值金额1938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主要负责人舒**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录像1份、主要负责人舒**《询问笔录》1份、个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在治疗服务中使用劣药的事实。

  3.被查获药品供货商云南***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购进药品的来源。

  2024年 月 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2024〕1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表示自愿放弃行使陈述、申辩权,并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使用劣药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劣药的,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有悔改表现,积极进行整改,在经营活动中无销售假劣药品记录、无消费投诉,且对社会、对人身健康未造成危害后果。参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风湿痹康胶囊19盒;

  2.罚款10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7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4〕16号

  当事人:建水县赵泉白酒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PMLJU4Y,身份证号:532524*********,联系电话:139*******,经营场所:建水县面甸镇********,经营范围:白酒制造销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YNXZF2524100446,食品类别:白酒。

  2023年12月19日,根据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散装白酒甲醇含量抽检计划,执法人员依法随机抽取当事人建水县赵泉白酒厂生产的苦荞酒1kg,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检验,该批苦荞酒样品甲醇项目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溜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ZJ202312989)。建水县赵泉白酒厂收到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依法申请到昆明海关技术中心进行复检,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复检,结果显示该批苦荞酒样品甲醇项目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溜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对当事人检验不合格的苦荞酒进行就地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红建强制〔2024〕12号)】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红建财物〔2024〕12号)】。2024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01WT202400412)。2024年1月23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1月31日通知当事人到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面甸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1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

  经调查,当事人建水县赵泉白酒厂于2023年8月2日生产了苦荞酒大约100Kg,销售价40元/Kg,货值金额4000元,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和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甲醇项目均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溜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该批苦荞酒至案发时尚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3、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ZJ202312989)1份、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01WT202400412)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苦荞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现场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白酒的事实。

  2024年2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4〕1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2月6日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的诉求是免于行政处罚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理由如下:一、当事人赵泉白酒厂生产的该批苦荞酒尚未售出,无获利且未造成社会危害;二、该批苦荞酒的甲醇含量超标极少,以前未发生过此类情况,猜测是天气或者温度等原因造成;三、平时已做好生产和销售记录,严格按照标准制售,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2024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再次进行了复核,复核情况如下:一是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的苦荞酒与其他正在售卖白酒摆放在一起,当事人并未向我局执法人员说明该批苦荞酒是成品酒,暂不对外销售;二是当事人生产的苦荞酒属于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食品,国家历来主张从严监管,应以国家制定的标准为判定准绳;三是按照标准制售,做好生产和销售记录是小作坊生产者本就应该做到的事,拟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已属于从轻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全案已经采用自由裁量基准,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白酒,其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 3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苦荞酒尚未售出,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在经营活动中无不良反应记录、无消费投诉,且对社会、对人身健康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第一项(从轻)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8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4〕17号

  当事人:建水县龙源酒坊,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N67C58X ,身份证号:532524********,联系电话:189******,经营场所:建水县南庄镇********,经营范围:白酒酿制、销售;酒具销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YNXZF2524100454,食品类别: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

  2023年12月19日,根据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散装白酒甲醇含量抽检计划,执法人员依法随机抽取当事人建水县龙源酒坊生产的荞酒2个批次各1Kg,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检验,批次为2023-11-22和2023-12-03两组荞酒样品甲醇项目均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溜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ZJ202312984、№:ZJ202312986)。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规定。2024年1月3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对当事人检验不合格的荞酒进行就地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市监强制〔2024〕1号)】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4]1号】,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2024年1月8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建水县龙源酒坊2023年11月18日和2023年12月3日分别生产了两批荞酒200Kg,销售价40元/Kg,货值金额8000元,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检验,甲醇项目均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两批荞酒至案发时尚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及案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份 、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ZJ202312984、№:ZJ202312986)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荞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现场相片8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白酒的事实。

  2024年2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4]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的诉求是免于行政处罚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理由如下:一、当事人龙源酒坊生产的两批荞酒还未进行净化稀释工艺就被抽检导致甲醇超标;二、生产的荞酒尚未售出,未造成社会危害;三、龙源酒坊在酒厂前面搭建的销售门市被相关部门强制拆除造成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生活困难,无力承担高额的罚款,四、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2024年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再次进行了复核,复核情况如下:一是当事人被抽检的不合格荞酒是存放在销售门市而不存放在成品库,我局执法人员抽样时当事人也没有进行说明;二是当事人生产的荞酒属于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食品,国家历来主张从严监管;三是当事人自行搭建的销售门市被强制拆除与本案无关联关系;四是拟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已属于从轻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全案已经采用自由裁量基准,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白酒甲醇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 3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荞酒尚未售出,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在经营活动中无不良反应记录、无消费投诉,且对社会、对人身健康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第一项(从轻)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5100元人民币。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1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4〕18号

  当事人:建水益林医疗器械经营部,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QJWPU7W,经营场所:建水县临安镇********,投资人:刘**,身份证号:532723********,联系电话: 130********,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租赁;针纺织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备案编号:滇红食药监械经营备20210303号,经营范围 2002年分类目录:6826。

  2023年12月22日,12315平台接到举报称:建水县临安镇********交汇处,***店每天早上让老年人去开会,诱骗老人高价购买理疗床垫,夸大宣传说可以杀灭癌细胞,预防各种疾病,为此进行举报。2023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建水益林医疗器械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该经营部投资人刘**使用电脑、投影仪对顾客进行讲解,执法人查看其电脑,发现电脑上存放使用的3个PTT课件上有部分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当天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现场下载提取了3个PTT课件、拍摄部分销售合同照片及现场照片共12张。

  2024年1月4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

  2024年1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投资人刘**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1份。

  经查:当事人建水益林医疗器械经营部通过组织顾客到店体验、工作人员讲解的方式销售***CGM-V5多功能温热理疗床,当事人于2023年12月8日制作了PPT课件进行讲解,其课件材料中:1.含有“***家用温热理疗床在10多家医院使用,在医院使用40分钟78元。”出现了医务人员、专家形像、临床试验内容、前后对比图等宣传内容;2.含有“家庭必需品、现代家庭的健康必需品,***V5多功能温热理疗床!如果购买产品50000小时、按一天5小时计算22600元÷27年(12个月×27年= 324个月) =70,1个月70元,投资70÷30 =2.3元,1家3个人2.3÷3=0.77元,我的身体比黄金更珍贵”。

  当事人不能提供佐证材料证明上述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的行为。至2023年12月28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当事人用以上内容宣传共20天,期间未售出***CGM-V5多功能温热理疗床,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 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身份。

  2.举报登记表1张,现场笔录1份,部分销售合同照片及现场照片共12张,举报人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PPT课件内提取图片11页,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

  2024年2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4〕18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销***CGM -V5多功能温热理疗床过程中使用PPT课件讲解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属虚假宣传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应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认识错误态度诚恳,能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执法机关介入后当事人能主动改正错误,删除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的3个PPT课件。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9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6第一项(从轻)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人民币。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8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4〕19号

  当事人:段**,男,身份证号:532527*******,联系电话:137******。住址:建水县临安镇********。

  2024年2月3日,“一部手机游云南”平台接到投诉称:**民宿在“木鸟民宿APP”上显示有房,可预订,但是不给确认,即无法预订成功。“木鸟民宿APP”上价格为298元一晚,在“携程”上显示价格为1326元一晚,可预订成功。

  2024年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与文化旅游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建水县临安镇碗窑路口与金银街交叉路口中天华府*****的“**民宿”进行检查,“**民宿”正在经营中,经营者段**在现场陪同检查,现场并未公示《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后,当事人向执法人员出示了一张名称为“**民宿”的《营业执照》的照片和一张名称为“**民宿”的《营业执照》的照片。经执法人员核实“**民宿”并未在登记机关进行过登记,其《营业执照》中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民宿的《营业执照》中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于2024年2月4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2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段**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民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涂改的“**民宿”的《营业执照》打印件的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宿”的订单截图3张。

  2024年2月5日,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建市监责改〔2024〕017001号】,责令当事人在2024年2月9日前向本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取得营业执照前停止从事相关经营活动。2024年2月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向本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后取得的“**民宿”《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经积极配合整改,并将原来涂改过的《营业执照》图片及打印件销毁。

  经查,1.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直至2024年2月5日执法人员下达《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时止,当事人所经营的“**民宿”共计产生3次订单,订单号983263669792收入房费500.4元、订单号100001500005173收入房费250.2元、订单号100001800003199收入房费250.2元。由于当事人用自有住宅提供住宿服务,无额外的费用支出,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视为无。以上共计违法所得1000.8元。2.当事人将原先已依法取得的“**民宿”《营业执照》扫描后进行电子图片编辑,涂改字号名称、经营地址等部分信息后将其打印出来待用,但并未在经营场所悬挂打印件,执法人员在各网络交易平台上也未发现当事人上传发布其经涂改的“**民宿”《营业执照》。当事人已在2024年2月7日向本部门申请“**民宿”《营业执照》登记,并销毁电子存储的经涂改的《营业执照》图片及打印件,整改完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当事人段**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民宿《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涂改的“**民宿”《营业执照》打印件的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涂改《营业执照》的事实;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当事人提供的订单截图3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提供住宿服务的事实;

  2024年2月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4〕19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1.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属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2.当事人涂改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规定,属涂改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诚恳,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改正错误,消除过错影响,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8之裁量标准第一项(从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合并从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00.8元

  2.罚款5000元人民币。

  以上1、2两项共计罚没款6000.8元人民币。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9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4〕20号

  当事人:建水县龙驰摩托车用品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Q9CCU5U,经营者:王**,身份证号:532524**********,联系电话, 182*********,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阻动自行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销售等。

  2023年8月2日,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抽样工作人员受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进行抽样送检,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GB 811-2010(摩托车乘员头盔)检验,出具编号为SY-J03230846的检验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检验,吸收碰撞能量性能项目不符合GB 811-2010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1月2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建水县龙驰摩托车用品店,由经营者王**签收。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议异,在法定期限15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4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建水县龙驰摩托车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摆放有被检验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同批次摩托车乘员头盔11顶、型号规格:611S,执法人员现场摄像拍照取证、制作检查笔录1份,并对现场查获的不合格的摩托车乘员头盔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建市监强制〔2024〕4号】详见【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4〕4号】。2024年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建水县龙驰摩托车用品店负责人王**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负责人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退货单据1张。2024年2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从昆明**市场**装备运营中心购进型号规格为611S的摩托车乘员头盔15顶,在销售过程中于2023年6月13日退回3顶,于2023年8月2日被抽样1顶(经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剩余11顶(含备样的1顶)于2024年2月5日被我局扣押。该批头盔实际购进数量12顶,购进价格120元/顶,销售价格178元/顶,至被查获时止,售出1顶,违法所得58元,计货值金额21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2.检验报告1份(编号SY-J0323084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退货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摩托车的事实;

  2024年2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4〕20号),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质量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并给予当事人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识错误到位,及时整改,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之裁量标准第二项:“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产品,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的摩托车乘员头盔11顶;

  2.罚款4272元;

  3.没收违法所得58元。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7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4〕29号

  当事人:建水县南庄米线加工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身份证号532524**********,联系电话:130**********,经营场所:建水县南庄镇**********,经营范围:米线加工,销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YNXZF2524100295,食品类别:米线 。

  2024年1月16日,根据云南省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食品加工小作坊抽检计划,执法人员依法随机抽取当事人建水县南庄米线加工厂生产的米线3Kg,送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YCCJ2400374),样品编号DBJ24532500725540062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YCCJ2400374),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规定。2024年2月21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建水县南庄米线加工厂2024年1月16日在建水县南庄镇**********经营场所内生产了米线55Kg,当日执法人员依法随机抽取米线3Kg进行送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抽检样品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米线已由当事人以3.6元/Kg的价格全部售完,计货值金额1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 、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YCCJ2400374)1份,现场相片8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米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2024年3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4]2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米线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 3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米线数量少,在本局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在经营活动中无不良反应记录、无消费投诉,且对社会、对人身健康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从轻情形之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 3000 元以上 5100 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 300 元以上 51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3100元人民币。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7日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建处罚〔2024〕30号

  当事人:建水县通秀糕点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身份证号:530423*******,联系电话:158*******,经营场所:建水县南庄镇*******,经营范围:食品小作坊经营。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YNXZF2524100056,食品类别:糕点。

  2024年1月16日,根据云南省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食品加工小作坊抽检计划,执法人员依法随机抽取当事人建水县通秀糕点厂生产的糕点2Kg,送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YCCJ2400361),样品编号DBJ24532500725540036铝的残留量项目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YCCJ240036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规定。2024年2月22日,执法人员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建水县通秀糕点厂2024年1月13日在建水县南庄镇*******旁其经营场所内生产了5Kg桃酥,当日执法人员依法随机抽取桃酥2Kg进行送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抽检样品中“铝”的残留量项目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桃酥已由当事人以14元/Kg的价格全部售完,计货值金额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 、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YCCJ2400361)1份,现场相片8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桃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2024年3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4]3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糕点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 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 3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糕点数量少,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认识错误到位,有悔改表现,在经营活动中无不良反应记录、无消费投诉,且对社会、对人身健康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从轻情形之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 3000 元以上 5100 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 300 元以上 51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3100元人民币。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7日